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林,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鹤,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美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金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美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并中止审理;2.上诉费用由海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星公司提起诉讼时,***、李美林依法进行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直接认定***、李美林未进行答辩就直接作出判决;另外,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李美林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平华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租赁半挂车四辆,并与重汽金融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海星公司提供担保,***、李美林贷款总金额为165.7万元,支付期限是24月。截止海星公司提起诉讼时,海星公司并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海星公司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李美林与重汽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当全部履行完毕。而事实上,重汽金融公司一直向***、李美林主张权利,要求***、李美林偿还全部借款。另本案在诉讼时,海星公司未将与***、李美林签订合同的华顺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时海星公司诉讼标的额已经包含***、李美林应当支付的租金利息,在海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又将***、李美林应当支付的租赁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明显与法律相悖,故一审法院再判决***、李美林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李美林向华顺公司及海星公司购买半挂车四辆,将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海星公司为担保人。因***、李美林承租的车辆质量问题,隔三差五需要修理,服务站、海星公司及生产厂商无法提供相应配件,导致***、李美林车辆根本无法正常运行,给***、李美林造成了极大损失,***、李美林已于2020年7月将车辆交回给华顺公司,并且明确告知就涉案车辆不再租赁,海星公司也表示同意,但海星公司一直不予办理解除租赁合同相关手续,还从2020年7月起按月代为支付***、李美林的租赁费用。为此,***、李美林已经将华顺公司、海星公司及车辆生产厂商作为被告在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
海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系因保证合同引发。海星公司代表***、李美林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经代偿的款项及利息,向***、李美林进行追偿。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诉讼标的确定,***、李美林上诉理由不成立。华顺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应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李美林所称“向华顺公司租赁半挂车四辆,与重汽金融公司从事租赁业务,海星公司提供担保……”等,与事实不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三方分别是***、李美林,重汽金融公司及海星公司,根本没有华顺公司。本案诉讼标的确定,***、李美林所提诉讼标的已经包含其应支付的租金利息,不应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说法不成立。海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金额为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511607.47元,在***、李美林拒不返还情况下,因该资金占用给海星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利息,符合规定和实际情况。且从诉状中“本案一审时海星公司诉讼标的额已经包含***、李美林应当支付的租金利息”表述可以看出,***、李美林并不否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美林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顺公司与***、李美林之间的争议无论是否真实存在,海星公司均不知情,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华顺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李美林以此为借口,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任何依据。
重汽金融公司述称,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5日,重汽金融公司(出租人)与***、李美林(承租人)及海星公司(供货人、保证人)共同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李美林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8日,海星公司累计为其代偿两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11607.47元。目前,上述两份合同已于2021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海星公司共计代偿租金及违约金1117677.46元。
海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美林向海星公司偿还代偿款511607.47元;2.判令***、李美林向海星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511607.4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3477.73元(以上两项,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合计5350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诉讼中,海星公司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最后一次代偿时间即2021年3月1日,并称第三项诉讼请求系笔误,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汽金融公司(出租人)与***、李美林(承租人)及海星公司(保证人)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9ZR01285022、2019ZR0128502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重汽金融公司与***、李美林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李美林应按月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对租金支付、担保、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通过附件形式列明了租赁车辆的供货人、采购价、租金成本、融资租赁期限、融资费率、担保方式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美林未按期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1日,海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一笔共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11607.47元,重汽金融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代偿证明所载合同编号与上述合同编号一致。上述代偿款支付后,***、李美林未向海星公司予以偿还。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重汽金融公司名称由“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变更为重汽金融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重汽金融公司与***、李美林及海星公司签订的两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海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李美林向重汽金融公司偿还款项共计511607.47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及重汽金融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星公司保证责任履行后,***、李美林至今未向其偿还,海星公司依法对***、李美林享有追偿权。故对海星公司要求***、李美林偿还代偿款项511607.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海星公司作为保证人,虽负有向重汽金融公司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但自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李美林就负有向海星公司偿还代垫款项的义务,***、李美林未予偿还,确给海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李美林应以51160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海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美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星公司代偿款511607.47元;二、***、李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星公司利息(以51160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海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李美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美林提交了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981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李美林与华顺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合同,与海星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现***、李美林诉讼请求解除与海星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华顺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均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因此应将华顺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被告进行审理。
海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李美林的证明目的,根据裁定可以看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高新区法院管辖的依据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华顺公司并不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向***邮寄了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件显示于2021年8月1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李美林均未到庭。
二审中,***、李美林主张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书,并提交了EMS邮寄单(单号1128878695629)复印件。经本院查询,该邮件寄出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于2021年8月19日被签收。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6.3条约定,租赁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租人应联系供货商售后服务人员现场鉴定确认。该等质量问题的处理不影响承租人支付处理期间租金、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的履行。
(2021)晋0981民初2529号案件系***起诉华顺公司、海星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解除其与华顺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请求华顺公司、海星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返回购车款及已支付车辆贷款,海星公司在该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9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981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本案系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引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故裁定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事实有一审送达材料、法庭审理笔录、《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021)晋0981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8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二审中,***、李美林主张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书,但根据其提交的EMS邮寄单,该邮件寄出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及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规定,***、李美林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未到庭答辩,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李美林认可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其所签订,虽主张合同签订时并未见到完整合同,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021)晋0981民初2529号案件中,***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华顺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基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审理,故***、李美林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华顺公司并非《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李美林主张应将华顺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本院亦不予支持。
***、李美林主张承租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交回华顺公司并告知不再租赁,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已向出租人重汽金融公司告知不再租赁且重汽金融公司同意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6.3条约定,车辆出现质量问题不影响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李美林应按约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
海星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重汽金融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可以证实海星公司已经履行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其有权向承租人***、李美林追偿,一审判决支持海星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并无不当。鉴于***、李美林未及时向海星公司偿还代偿款,造成海星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上诉人***、李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