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7336号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秋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8382012XU。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吴玉寒,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古交市村民,住本村××户。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民,住本村东大街北××号。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欠款272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欠款违约金16192.8元,以及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全部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以上三项,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合计297592.8元)四、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山推牌(型号:L53-C3)装载机壹台;标的物总价款3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支付首付款70000元,余款250000元被告***按月分18个月偿还完毕,分期付款的利息按800.00元/月计算,利息共计14400元;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发生争议的,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人保证担保书》,约定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对被告***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车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62000元首期款,分期款更是分文未付。截止到2021年3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装载机款合计272400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买卖合同、标的物基本信息、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交机确认单、收据、业务回单、收据、违约金计算表、催款通知书、EMS邮件交寄单及收据、EMS投递记录、第三人保证担保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山推牌(型号:L53-C3)装载机壹台;标的物总价款3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余款250000元被告按月分18个月偿还完毕,于2022年5月1日付清,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总额的1‰向原告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发生争议的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人保证担保书》,约定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对被告***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将该《第三人保证担保书》交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车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分期款共计620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28日,因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合计272400元,原告起诉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的全部欠款27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明,综合本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剩余欠款,故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等,且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在第三人保证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欠款2724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72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一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