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640号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秋村段(交通学院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8382012XU。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现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现住山西省原平市。
第三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华奥路777号国家重型汽车研究发展中心科技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586060073。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金融公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重汽金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海星公司偿还代偿款511607.47元;2.判令***、***向海星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511607.4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3477.73元(以上两项,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合计5350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诉讼中,海星公司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最后一次代偿时间即2021年3月1日,并称第三项诉讼请求系笔误,请求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海星公司与***、***和重汽金融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9ZR01285022),约定重汽金融公司与***、***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月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9年11月5日,海星公司与***、***和重汽金融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9ZR01285023),约定:重汽金融公司与***、***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月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生效后,***、***未能按期足额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代偿责任。截至2021年3月1日,海星公司代偿款项合计511607.47元。海星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但***、***拒绝。海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海星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第三人重汽金融公司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重汽金融公司书面述称,重汽金融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5日与***、***、海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ZR01285022、2019ZR0128502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8日,海星公司累计为***、***代偿上述两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11607.47元。2021年3月25日,重汽金融公司名称由“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变更为重汽金融公司。
海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两份、代偿证明四张、工商银行及山西银行交易明细11份、***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等。重汽金融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代偿证明四张及企业变更登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汽金融公司(出租人)、***(承租人)、***(承租人)及海星公司(保证人)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9ZR01285022、2019ZR0128502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重汽金融公司与***、***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月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对租金支付、担保、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通过附件形式列明了租赁车辆的供货人、采购价、租金成本、融资租赁期限、融资费率、担保方式等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未按期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1日,海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一笔共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11607.47元,重汽金融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代偿证明所载合同编号与上述合同编号一致。上述代偿款支付后,***、***未向海星公司予以偿还。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重汽金融公司名称由“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变更为重汽金融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等。
本院认为,重汽金融公司与***、***及海星公司签订的两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海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向重汽金融公司偿还款项共计511607.47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及重汽金融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海星公司保证责任履行后,***、***至今未向其偿还,海星公司依法对***、***享有追偿权。故对海星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项51160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海星公司作为保证人,虽负有向重汽金融公司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但自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负有向海星公司偿还代垫款项的义务,***、***未予偿还,确给海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应以51160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海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11607.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51160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远婷
书 记 员  郭 蕊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640号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秋村段(交通学院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8382012XU。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现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现住山西省原平市。
第三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华奥路777号国家重型汽车研究发展中心科技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586060073。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金融公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重汽金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海星公司偿还代偿款511607.47元;2.判令***、***向海星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511607.4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3477.73元(以上两项,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合计5350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诉讼中,海星公司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最后一次代偿时间即2021年3月1日,并称第三项诉讼请求系笔误,请求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海星公司与***、***和重汽金融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9ZR01285022),约定重汽金融公司与***、***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月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9年11月5日,海星公司与***、***和重汽金融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9ZR01285023),约定:重汽金融公司与***、***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月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生效后,***、***未能按期足额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导致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代偿责任。截至2021年3月1日,海星公司代偿款项合计511607.47元。海星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但***、***拒绝。海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海星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第三人重汽金融公司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重汽金融公司书面述称,重汽金融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5日与***、***、海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ZR01285022、2019ZR0128502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8日,海星公司累计为***、***代偿上述两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11607.47元。2021年3月25日,重汽金融公司名称由“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变更为重汽金融公司。
海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两份、代偿证明四张、工商银行及山西银行交易明细11份、***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等。重汽金融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代偿证明四张及企业变更登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汽金融公司(出租人)、***(承租人)、***(承租人)及海星公司(保证人)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9ZR01285022、2019ZR0128502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重汽金融公司与***、***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月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海星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对租金支付、担保、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通过附件形式列明了租赁车辆的供货人、采购价、租金成本、融资租赁期限、融资费率、担保方式等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未按期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1日,海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一笔共向重汽金融公司支付代偿款项511607.47元,重汽金融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代偿证明所载合同编号与上述合同编号一致。上述代偿款支付后,***、***未向海星公司予以偿还。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重汽金融公司名称由“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变更为重汽金融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等。
本院认为,重汽金融公司与***、***及海星公司签订的两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海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向重汽金融公司偿还款项共计511607.47元,有银行交易明细及重汽金融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海星公司保证责任履行后,***、***至今未向其偿还,海星公司依法对***、***享有追偿权。故对海星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项51160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海星公司作为保证人,虽负有向重汽金融公司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但自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负有向海星公司偿还代垫款项的义务,***、***未予偿还,确给海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应以51160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海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11607.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51160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远婷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