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5922号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秋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8382012XU(2-1)。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贸,男,1977年9月8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同市大庆路九洲物资市场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11MA0GXXKT6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消声器配件款61500元,汽车蓄电池配件款1620元,共计631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大同市南郊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样机保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放汕德卡G7汽车壹台;标的物总价款478000元;保管期限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3月21日,保管期间车辆若发生被盗、损坏,被告全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放至在被告处,但由于被告的保管不善,2020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车辆消声器被盗,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可被告总是推托不还,2021年7月31日被告承诺在2021年8月14日前付清车款或赔偿丢失的配件61500元,可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后原告只能先将车辆开回,车辆开回时蓄电池也未安装,由被告临时用其他品牌蓄电池代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被告住址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文倩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