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灵丘县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等山某某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224民初289号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大同市。
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住所地,灵丘县******。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放置在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的**牌电叉车(型号KBE25)系原告所有,要求立即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6月12日,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贰份《买卖合同》,约定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两辆叉车。合同明确约定,未付清标的物全部价款及相关费用,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款,截止2021年12月25日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叉车款53000元。后来因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与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诉讼,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灵丘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其中包括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叉车。对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对本属于原告的**牌电叉车(型号KBE25)的查封冻结,2023年4月3日灵丘县人民法院以“动产以实际占有判断物权的权利人”“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作出(2023)晋022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辩称,(2023)晋022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正确无误,不同意解除对**牌电叉车(型号KBE25)的查封冻结。
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两份、收款凭据等证据,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6月12日,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贰份《买卖合同》,约定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的两辆**牌电叉车(型号KBE25),一辆车架号为B16091Y00230,价格950000元,一辆车架号为B16091Y00190,价格91000元,合同还约定,未付清标的物全部价款及相关费用,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款,截止2021年12月25日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叉车款53000元。后来因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与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诉讼,被告灵丘县******民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灵丘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其中包括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牌电叉车(型号KBE25、车架号为B16091Y00190)一辆。对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对本属于原告的**牌电叉车(型号KBE25)的查封冻结,2023年4月3日灵丘县人民法院以“动产以实际占有判断物权的权利人”“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作出(2023)晋0224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原告与原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牌电叉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未付清叉车全部价款及相关费用前,原告保留叉车的所有权。现住原告请求解除查封冻结,取回叉车,但是原告并不相有完整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应当一并处理”。可见,本案原告对法院查封的叉车并非享有所有权,而是就标的物在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达不到阻却执行的效果。故原告要求确认放置在被告山***众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的**牌电叉车(型号KBE25)系原告所有,要求立即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海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