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花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陕西晶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晶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号晶顿酒店*层。
法定代表人:王相增,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鑫花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郭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晶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顿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鑫花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花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晶顿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晶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情况。上诉人***与晶顿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相增之间除本案外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情况是王相增曾向上诉人***有多笔大额借款,后王相增仅偿还了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后因***经济困难也向王相增寻求帮助拆借资金,后来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相互之间不再承担借款利息。也正因此本案一审中晶顿公司认可的3次还款均是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2、截止目前王相增仍拖欠***3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上诉人***能够出具王相增拖欠该30万元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早已达成合意该***30万元债权已经与本案的31万债务相互抵消,双方互补相欠本金,也互不承担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债务一笔勾销。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时效的情况。遵守并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依法驳回晶顿公司诉讼请求。
鑫花荣公司述称:鑫花荣公司对***上诉意见无异议,情况属实。
晶顿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晶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花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判令***、鑫花荣公司承担借款利息57.5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分批分期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3.判令***、鑫花荣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鑫花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出借人晶顿公司(甲方)与借款人鑫花荣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乙方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0‰/月,鑫花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章签名。同日,鑫花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晶顿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再次确认。2016年6月22日,***出具偿还晶顿公司借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至2016年6月30日止***向王相增还款40万元整,剩余44万元借款,到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违约责任:如不履行此计划书,应按合同违约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鑫花荣混凝土的正常经营后果自负。备注:第一笔钱还款时,王相增交还原100万元抵押担保合同。***在“还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庭审中,晶顿公司认可在2014年6月收到还款80万元;2014年9月收到还款15万元;2015年9月收到还款7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鑫花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鑫花荣公司向晶顿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偿还借款计划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花荣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自2014年6月27日至6月30日的利息0.526万元(200万元×2%×12÷365×4天);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7.2万元(120万元×2%×3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5.2万元(105万元×2%×12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1.7万元(31万元×2%×35个月),以上利息共计54.626万元。***作为鑫花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人支付的出借款项均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转款,能够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法应与鑫花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洛阳鑫花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晶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二、洛阳鑫花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晶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4.626万元;三、驳回陕西晶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鑫花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8元,减半收取8184元,由洛阳鑫花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状中称其与王相增就“相互之间不再承担借款利息”、“***30万债权与本案31万债务相互抵消”已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就此询问***是否有相关证据,***表示没有证据。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上诉主张双方已就其不再承担利息达成一致但无证据支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债务抵消问题,***主张用其对案外人王相增的30万债权抵销本案所涉晶顿公司的31万元债权,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上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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