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某某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619975L。
法定代表人:代亮,该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林,辽宁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衡山路17-18号3-1-2新弘国际城18幢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MA0XT7X55C。
法定代表人:张祥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瑞,系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分包工程款以总包方对分包方提供决算的审计定案数为准,决算按照建设单位的定额要求进行编制,结算标准参照总包方分包工程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上诉人称原审定数额377176元,因项目业主方联通公司在项目后期验收抽审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报验及审计过程中,存在虚报工程费用的情况,从而认定当时的审计结果不准确。现作出(华天建审辽联[2020]第477号-铁岭14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签单(抽审)》,最终施工费审计结果为:283512元。扣除甲供物资,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比例进行结算,应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167223元。而双方是否另行约定了结算比例,对于新的审计结果是否是最终的审计结果,甲供物资是否是被上诉人***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是否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事实应当予以进一步查明,依法予以裁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
2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退回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贾春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