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某支队、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某支队,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市府路。
负责人:边永新,该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文化街1A栋1-2层。
投资人:宋岩,该驾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宇,男,满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王占东,男,满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赵福全,男,满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本溪市某支队(以下简称某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吉航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吉航驾校)、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黄国宇及原审第三人王占东、赵福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支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支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吉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对于书面协议的真实意思和效力认定错误。某支队在处理5.24交通事故中,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是出于积极抢救伤员,安抚死伤者及家属等角度考虑予以垫付的相关款项,相关死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和妥善安置处理,垫付的款项吉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应当支付给某支队。一审认定《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未经吉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的事后追认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赔偿协议签署时,其均在场,同意相关协议内容,由于事发突然,吉航驾校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国兴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单位的确认,相关的《补充协议》虽未有其签字或盖章,但协议本身的内容体现出某支队的下属单位事故大队是以担保方名义对补充协议里的内容进行的确认,该补充协议属于赔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不应当分裂来看,应当视为吉航驾校对于补充协议的认可,这也符合协议内容所要表述的真实意思和客观逻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本案某支队属于行政机关,《补充协议》中担保方属于某支队的下属机构,该下属机构有无民事主体资格,该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补偿协议或一般民事担保协议,协议是否有效均未予查清。二、一审认定诉讼时效经过显属错误。该案发生后,某支队曾数次找要求支付替其垫付的相关赔偿款项,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某支队曾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但由于涉及人数相对较多,该案一直放置在一审法院,期间一审法院也曾通知过某支队,要求某支队撤诉后另行诉讼,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某支队也曾提出过撤诉申请,撤诉裁定下达后,便另行提起诉讼,也应当起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作用,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
吉航驾校辩称:不同意某支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某支队称一审法院对书面协议的认定错误没有依据,某支队所说的书面协议是指吉航驾校没有签字,没有盖章的,某支队和死者家属单方签署的协议等相关材料,某支队在上诉状也承认补充协议并没有吉航驾校的签字或盖章,这一点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标准之外多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并不是吉航驾校的意思表示,吉航驾校签字确认的协议内容赔偿的金额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所以某支队和死者家属签订的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协议对吉航驾校是没有约束力的,也不是给吉航驾校垫付的款项,吉航驾校从来没有让某支队为吉航驾校垫付任何的赔偿款项,某支队又称其是因担保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这一点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吉航驾校也从来没有让某支队为吉航驾校做担保,并且吉航驾校也没有在担保协议上有任何的签字。2.本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吉航驾校赔偿款项以后到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某支队所提出的要求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并不成立,所以其起诉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电信公司辩称: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1.本案原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审证据已经证明被害人得到了全部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结束,被害人与加害人权利义务终止。2.某支队作为本案追偿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某支队自行以担保方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未经电信公司同意,事后也未追认其行为无效。3.本案一审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某支队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一审提起诉讼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国宇未作答辩。
王占东、赵福全未作陈述。
某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依本公交认字(2013)第2012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承担某支队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46万元整(其中吉航驾校承担60%,电信工程局承担20%,黄国宇承担20%);2.判令吉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10时05分许,吉航驾校驾驶员李业平驾驶E09116号绿/黄/白色金龙牌普通客车,由卧龙车管所驶往小堡方向,行至本桓公路10.5公里,本溪市电信工程局管道施工占用路右非机动车道处,驾驶员李业平因违反驾驶人操作规范,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挂撞施工路段设置的水泥桩后,超过中心双实线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黄兴宏驾驶超员的辽E×××××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兴宏及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车人6人死亡、3人受伤。该起事故经本溪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溪市电信工程局负次要责任,黄兴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秀梅、黄国姣、金凤、李淑琴、林琳、王秀娟、邵凤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航驾校向某支队交纳现金853654.1元,因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为本溪市第二福利院,通过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预先向某支队转款25万元,用于该起事故的赔偿。电信公司未对六名死者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三名伤者的赔偿通过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执行已赔偿完毕。2013年5月29日,吉航驾校与六名死者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协议书,后由某支队按照4份协议书记载的金额,在吉航驾校向某支队交付的赔偿款中向死者给付了赔偿金。2013年5月29日,某支队下属单位本溪市某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大队”)作为担保方与死者黄兴宏、王秀梅、黄国姣的家属黄国宇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待黄兴宏、王秀梅、黄国姣尸体处理结束,提供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两日内,补充其家属其他相关损失至陆拾万圆(60万元),即再补偿人民币玖仟贰佰捌拾捌圆五角整。黄国宇自愿将肇事车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赔偿款及残值,交付担保方用于伤者的赔偿金,不足部分由担保方承担。同日,事故处理大队与死者金凤的丈夫王占东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死者金凤家属特殊困难,补充协议如下:待金凤尸体处理结束,提供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两日内再补偿人民币柒万贰仟伍佰陆拾肆圆五角(72564.5元)。另一份载明:因死者金凤丈夫王占东身体疾病、孩子幼小、生活来源困难,待金凤尸体处理结束,提供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两日内,将某支队全体民警捐款5万元及社会慈善机构或人员募集15万元,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万元)补偿其家属。同日,事故处理大队与死者蒋玉坤的丈夫石玉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死者蒋玉坤家属特殊困难,补充协议如下:待蒋玉坤尸体处理结束,提供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两日内再补偿人民币壹拾万柒仟柒佰零叁圆伍角(107703.5元)。另一份载明:因死者蒋玉坤丈夫石玉来身体有疾病、生活来源困难,待蒋玉坤尸体处理结束,提供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两日内,将社会慈善机构或人员募集10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万元)补偿其家属。同日,事故处理大队与死者李淑琴的丈夫赵福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死者李淑琴家属特殊困难,补充协议如下:待李淑琴尸体处理结束,提供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两日内,补充其家属其他相关损失至叁拾万(30万元)。即再补偿人民币107703.5元。另一份载明:因死者李淑琴丈夫赵福全身体有疾病、生活来源困难,待李淑琴尸体处理结束,提供火化证明及相关手续后两日内,将社会慈善机构或人员募集10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万元)补偿其家属。以上补偿协议中的款项,死者家属出具收条,均已给付完毕。现某支队以其并非事故责任单位,不应垫付赔偿款为由,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因石玉来(死者蒋玉坤丈夫)已去世,某支队撤回对石玉来的起诉。
另查,电信公司原名称为本溪市电信工程局,2020年11月12日更名为电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吉航驾校与六名死者家属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协议书,按照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电信公司与黄国宇虽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但某支队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体现额外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系为电信工程公司和黄国宇垫付的赔偿金,且在给死者金凤、蒋玉坤、李淑琴家属的补充协议书中均有赔偿款项系某支队全体捐款及社会慈善机构或人员募集款字样,故某支队无法证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系给吉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垫付的赔偿款。某支队在未受到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即吉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的委托情况下,自行以担保方的名义与六名死者家属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额外补充死者家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事后亦未经过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的追认,对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不产生效力,故对于某支队要求航驾校、电信公司、黄国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过错责任承担某支队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某支队与死者家属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某支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支队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支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某支队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支队将赔偿款项给付各死亡者家属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6月。此外,某支队对于收到吉航驾校交付的赔偿款现金853654.1元,以及通过保险公司转账给付的保险金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某支队承认于2013年6月就已经将赔偿款项向各死亡者家属给付完毕,从此时开始就应当起算某支队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某支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期间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要求吉航驾校、电信公司及黄国宇支付赔偿款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某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丹阳
审 判 员 许 晶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 松
书 记 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