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小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辽0504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5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辽民申14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辽检民监(2020)21000000107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辽民再4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1)辽0504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电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信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原因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患病症不属于工伤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是法律行为,只能由法定机关依据法定事实、按照法定程序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辩称,同意电信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与联通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门诊票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资损失合计:3288189.99元;其他700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溪电信工程局工人,1990年7月13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因头部受伤后得病,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言语无常,行为反常,经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委托鉴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国标四级,同被告单位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本溪电信工程局职工,于2014年8月退休,本溪市电信工程局于2020年11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本溪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1990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头部受伤后发病,出现精神异常、表现语言异常、行为异常,于1990年7月31日入住本溪市**医院(原本溪市××院),住院治疗150天,诊断为:癔病性精神障碍。2004年1月8至5月31日,原告入住本溪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二级护理144天,诊断为:癔病性精神障碍。2004年9月27日至12月21日,原告入住本溪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二级护理85天,诊断为:癔病性精神障碍。2005年1月10日至2月24日,原告入住本溪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二级护理45天诊断为:癔病性精神障碍。2005年4月5日至5月16日,原告入住本溪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二级护理41天,诊断为:癔病性精神障碍。2005年7月4日至7月28日,原告入住本溪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诊断为:躁狂发作。2005年10月18日至11月9日,原告入住本溪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2天,诊断为:躁狂发作。2006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二级护理41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口唇外伤、胸外伤、左手外伤、急性应激障碍。2009年10月26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2013年1月21日至3月15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二级护理41天,诊断为:癔病性精神障碍。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至本溪县安康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446.2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267天,二级护理267天,其中在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29日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3388.51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6年1月11日至6月2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143天,二级护理143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6年6月3日至8月10日,原告入住本溪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6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2天,原告自付医疗费6129.18元,诊断为:创伤性应激障碍。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223天,二级护理223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2月19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597天,二级护理597天,原告在此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29402.05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9年3月4日至5月17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二级护理74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8日,原告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颈椎软组织损伤、腰椎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9年5月17日至5月28日,原告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阵发性心房纤颤。2019年5月30日至11月27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181天,二级护理181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28日,原告入住本溪市**医院住院治疗580天,二级护理580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综上,原告因工伤共计住院2859天、自付医疗费39365.9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 被告本溪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原本溪市电信工程局)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鉴定委托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工伤等级鉴定,该委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患者于1990年7月13日工作期间头部受伤后发病,出现精神异常、表现语言异常、行为异常,于1990年7月31日住本溪××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癔症性××,于2005年10月18日住本溪**医院,诊断:躁狂发作(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于2015年6月26日已评定完等级)。鉴定结论为:国标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委托)。原告据此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对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的病史部分写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于2015年6月26日已经评定完等级”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原告自认其在2013年又发生过一次工伤,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评定七级工伤,该工伤等级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退休,每月工资1949元。 再查,2000年7月1日,原本溪电信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1990年7月因患有××,在本溪市××院住院治疗150天,从1991年出院后,单位同意给付**护理费每月1500元,但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至今没有给付此项奖金。2014年3月31日,原本溪电信工程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同志系我单位员工,在***同志担任本溪电信工程局局长期间同意给**每月500元××陪护费(给监护人)。2015年2月6日,原本溪电信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同志是我单位职工,在1991年7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在单位(本溪市邮电局高级装修公司)营业厅搬运货物时,摔倒头部撞在实木(方型沙发角上)当时人事不知,大伙按人中,醒后连哭在笑、**在骂,单位当时以为是受惊吓,所以没有及时将**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而将**送回家中,回家后**多次离家出走,后家属发现不对,最后找到后将其送往本溪市××医院进行治疗,半年后出院,单位负责全部医疗费,没有给**任何赔偿,由于当时单位没有及时给**申报工伤,导致**至今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 又查,原告**1988年11月工资收入为77.45元;1991年12月工资收入为167.45元;1992年12月工资收入为184.45元;1993年12月工资收入为101.80元;2001年12月工资收入为771.58元;2003年12月工资收入为725.08元;2004年3月工资收入为725.08元;2005年12月工资收入为687.58元;2006年12月工资收入为747.80元;2007年12月工资收入为737.80元;2008年11月工资收入为857.80元;2009年12月工资收入为1570元;2010年12月工资收入为1522.48元;2011年12月工资收入为1548元;2012年12月工资收入为1412元;2013年12月工资收入为1391.08元;2014年8月工资收入为138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1990年7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被告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为原告报送工伤,导致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才经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申请为其报送工伤并被评定为肆级工伤(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致使原告未依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被告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金额。(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因工伤病情住院自付医疗费为39365.94元,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因非原件,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系用于治疗工伤,故对原告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工伤共住院285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853天,原告系因工伤住院,其住院期间应由被告单位负责派人护理,但被告并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255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定此项费用为80314.50元。(四)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明确医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凭证,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718元。(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于1990年7月受伤,其本人工资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未提供原告1989年7月至1990年6月之间的工资表,故本院按原告1991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6.45元。(七)关于伤残津贴。法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此项费用为152796.75元。(八)关于生活护理费。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计算。原告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但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付护理费,故其住院期间不应给付此项费用,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此项费用为323156.49元。(九)关于工资损失一节。原告此项主张所依据的是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原法人出具的证明,而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原法人出具则证明所写明给付的款项为给付原告每月的护理费,现本院已经判令给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700万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365.94元、护理费27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14.50元、交通费5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6.45元、伤残津贴152796.75元、生活护理费323156.49元,总计877419.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溪电信工程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加盖公章的《工伤鉴定委托书》,内容为:“**系本溪电信工程局职工,该同志于1990年7月13日因头部受到外伤(惊吓),没有及时送达医院,因公致残,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由于本企业自身原因,职工发生工伤之后没有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特此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单位职工**进行工伤等级鉴定,鉴定后该同志的一切工伤待遇均由我单位自行支付。”《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工伤经过”一栏中载明“1990年**在工作时,头部受到外伤、惊吓,单位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原本溪电信工程局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材料,内容为:“**同志是我单位职工,在1991年7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在单位(本溪市邮电局高级装修公司)营业厅搬运货物时,摔倒头部撞在实木(方型沙发角上)当时人事不知,大伙按人中,醒后连哭在笑、**在骂,……由于当时单位没有及时给**申报工伤,导致**至今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系因工受伤的事实,并且因用人单位本溪电信工程局的原因,未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本溪电信工程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未能依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本溪电信工程局负有赔偿**工伤待遇的责任。原审认定由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处。 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本溪电信工程局委托,对**的伤情进行工伤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国标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程序合法合规,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无不当之处。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均准确无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本溪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路 审 判 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娜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