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985号之一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78号23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12号世纪生活港第8层A0815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自贸区享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3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享通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未依法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董 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