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贝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实小区华信园金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委会牛鼻村。
法定代表人:胡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平,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180847元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是消防工程中的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而不是普通家用门窗,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所以双方约定了高于普通货物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其中合同第一条第(2)(3)关于质量标准条款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消防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本案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防火门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合同义务,并且其安装的防火门出现诸多质量问题(防火门开启方向与疏散方向相反、防火门未安装顺序器、闭门器;防火门不能保证按顺序关闭等),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才导致不能正常进行消防专项验收,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暂不具备付款条件。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关于“定做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的规定,该条规定的验收主体是普通商品加工承揽情况下对定做人验收工作的要求,居于一般法的规定,而本案为消防工程中的防火门,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其申请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富民枫桥香山小区的开发商,验收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且,在申请验收时还应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合格证等资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指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指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还指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所以,一审法院以一般法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贝龙公司负有验收的义务,未适用特别法的消防法确认验收主体,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即使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组织验收,其前提也是,承揽人按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定做人提供了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用于验收的合格证、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消防工程也未经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工程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消防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前已述及,消防验收的主体是公安消防机构,而本案所涉枫桥香山小区的消防工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机构的验收,也就未达到付款条件及期限,该约定属于清晰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判令上诉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清单等移交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及到的工程项目已经开始使用,因此系上诉人拖延不肯验收,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以其他理由不肯验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维修费用有误,只因为金额不高我方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仍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
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贝龙公司因其安装防火门未达到验收标准及修复导致的损失34896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贝龙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80847元并自起诉日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贝龙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富民枫桥香山工程防火门订货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供产品必须达到《GB12955-2008》国家标准的要求,产品必须经云南省消防总队进行过产品信息登记并以在云南消防网上进行产品信息的发布;双方现场验收时乙方必须同时向甲方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所供产品必须达到消防验收的要求,在工程消防验收前向甲方提供所供产品的《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清单》,并保证消防部门对产品进行现场抽查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对安装的所有防火门承担为期两年的质量保证责任。所供产品如遇消防部门及其相关质量部门现场对产品质量等抽查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现场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货及安装,安装费已含在单价内,不另行计算;合同内所有门框11月22日到工地现场并开始安装,安装进度根据工地现场进度要求完成。验收以甲乙双方共同检验合格为准,验收在工程项目防火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判定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在工程项目消防验收、物管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完成与乙方的结算工作、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先按抵房形式付款,房款扣除后剩余款项在协商逐步付款。不符合合同规定产品,乙方应立即更换,并在甲方验收前完成,以保证验收时间。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12月完成了上述防火门的安装。截止2018年9月14日,贝龙公司尚欠**公司180847元承揽报酬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云南鼎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现场检测意见书》确认依据云南省地方标准《建筑消防安全检测评价技术规程》(DB53/67-2008)及有关技术规范,富民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存在地下层通往首层的防火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防火门应安装顺序器、闭门器,并保证双扇防火门能按顺序关闭等问题。2015年1月13日,云南鼎仁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现场检测意见书》确认依据云南省地方标准《建筑消防安全检测评价技术规程》(DB53/67-2008)及有关技术规范,在对富民枫桥.香山镇一期(一标)范围内的建筑设施进行复检时,发现存在防火门组件不齐全(安装了一部分),13栋管道井门与地下一层通往一层防火门应对照图纸设计确定使用材质和开启方向等问题。2018年3月16日,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向**公司邮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委会牛鼻村。《律师函》载明涉案防火门存在的问题,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贝龙公司提供涉案防火门的合格证、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及该批防火门的《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验证清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及时处理整改防火门安装存在的问题。邮寄查询单显示2018年3月18日该邮寄单由他人签收。2018年4月4日,贝龙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云南化城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处理防火门质量问题协议》约定由乙方对**公司安装的富民枫桥香山栋号上及地下室防火门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费用为34848元。后云南化城门业有限公司向贝龙公司开具了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服务,价值34848元的增值税发票。贝龙公司为处理上述防火门质量问题支出交通费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贝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上述协议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协议约定由**公司为富民香山工程制作防火门并负责安装,贝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该批防火门系针对富民香山工程的特定产品,其产品尺寸、面积、数量、开启方向等均具有特殊性,而并非具有市场流通性的通用产品,故根据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贝龙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贝龙公司因修复防火门而产生的损失3489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场检测意见书》已经明确了**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存在问题,且**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的维修一直是其在进行,故可以认定涉案防火门存在瑕疵。在贝龙公司多次与**公司进行沟通后,问题仍未解决,贝龙公司因此委托第三方对防火门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及为处理问题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抗辩称:因贝龙公司拖延验收,所以即便存在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应当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其安装的防火门存在瑕疵并无异议,并陈述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修复和整改,可见**公司对于防火门存在问题是知情的,贝龙公司已经及时向其主张了权利,**公司对其提交工作成果应当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公司主张未收到贝龙公司于2018年要求其对存在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且《检测意见书》记载的问题系按照贝龙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的,并非质量问题,在贝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防火门存在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向其邮寄送达了《律师函》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证据有效的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公司应当赔偿贝龙公司损失34896元。关于贝龙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80847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贝龙公司对欠付**公司180847元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还没有经过验收,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贝龙公司与**公司于合同中约定验收在工程项目防火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负有验收的义务,如果承揽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存在问题,定作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据此拒绝验收。因贝龙公司一直未对**公司安装的防盗门组织验收,致使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贝龙公司应当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完成防火门安装工作,贝龙公司亦已就其主张涉案防火门存在的问题委托案外人进行了维修,并于本案中向**公司主张了因此产生的损失,故贝龙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欠付的报酬180847元。对于**公司要求贝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向贝龙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确实存在瑕疵,贝龙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其报酬,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4896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8084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另查明……支出交通费48元”事实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80847元?对此,双方对尚欠工程款180847元不持异议,分歧在于该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在工程项目防火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双方现场验收时被上诉人必须同时向上诉人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上诉人作为定作人理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前述约定的验收时间内曾因被上诉人未交付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同时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交由第三方进行了处理,且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在本案中主张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上诉,故在涉案产品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义务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导致涉案产品未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而使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依据不足。第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是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完成,而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负有验收的义务,即促使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成就。虽上诉人主张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申请,由消防部门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与建设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处理消防验收事宜,同时上诉人认可至今未消防验收在于建设单位一直未向消防部门组织报送材料,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未积极履行验收义务促使双方结算条件成就,致双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贝龙公司应当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剩余672元退还云南贝龙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