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1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瑞,执行董事兼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慧,总经理。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市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诉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128号之一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09500元及电费差价583643.7元,并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按照被告所在地原则,案件应当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1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东达安苑小区高、低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该合同和协议所涉法律关系性质为标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范围。双方争议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保全庄街��北”东达安苑小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王美春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乌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