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2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金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监察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剑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上诉人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南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朱剑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因卓亚公司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吴焕澄,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及原审第三人朱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朱剑峰下班回家,骑车至南陵县籍山镇九连中心浴室时被悬挂落地的移动公司光缆线绊倒受伤。朱剑峰于2016年04月04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16年05月20日作出的芜工伤[2016]237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剑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卓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6年09月14日作出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芜工伤[2016]2371《认定工伤决定书》。卓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剑峰因下班骑车回家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县人社局根据南陵县法院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情况,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认定朱剑峰在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卓亚公司认为朱剑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卓亚公司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审理,依法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芜工伤[2016]237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职权依法调取的朱剑峰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不能在一审阶段直接作为支撑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皖02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芜工伤[2016]2371《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辩称,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县人社局在对工伤申请资料核实后,结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处理情况,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芜工伤[2016]2371《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依法调查取证的职权,且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在一审时已经过质证、认证,故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卓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万荣
审 判 员 查 鹏
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