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3573号
原告: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
法定代表人:吕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其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立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区江淮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仇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科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立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信工贸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达信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应偿还代偿款5103533.2元及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能清偿部分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应偿还代付仲裁费、保全费40104元不能清偿部分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信金具公司)与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以下简称双沟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本案原告与被告立达信工贸公司等6个民事主体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沟农商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8年7月,双沟农商行发现立达信金具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失联,故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向扬州市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提前还贷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9月27日扬州仲裁委下达(2018)扬仲裁字第232号裁决,裁决立达信金具公司履行还款及支付相关利息义务,同时裁决包括立达信工贸公司在内的6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9月30日原告依裁决书履行了代为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立达信工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双沟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立达信金具公司、扬科公司、立达信工贸公司、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扬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双沟农商行与立达信金具公司签订编号为:江农商循借(57192018013008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立达信金具公司向双沟农商行借款5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沟农商行与扬科公司、立达信工贸公司、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扬科公司、立达信工贸公司、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月30日双沟农商行向立达信金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立达信金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扬科公司、立达信工贸公司、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扬仲裁字第232号裁决书,裁决:一、立达信金具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双沟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9.58%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8%的1.5倍计算);二、扬科公司、立达信工贸公司、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对立达信金具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用35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04元,由立达信金具公司负担,扬科公司、立达信工贸公司、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扬科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双沟农商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3533.2元,合计5103533.2元,并向双沟农商行支付了仲裁费用、保全费合计40104元。扬科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诉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立达信金具公司归还代偿款及仲裁费用、保全费,担保人扬州市立达信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承担按份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苏1012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判决立达信金具公司向扬科公司偿还代偿款5103533.2元及利息,并向原告偿还代付的仲裁费、保全费40104元;赵敏、仇凤明、赵小妹、仇一夫对立达信金具公司不能追偿的上述款项各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因扬州市立达信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保证人,故扬科公司向其主张担保追偿权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亦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扬科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立达信金具公司代偿债务,有权要求被告立达信金具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案涉六保证人没有对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进行约定,故依法应当平均分担责任,对原告不能向债务人立达信金具公司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立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5103533.2元及利息(以51035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立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扬州立达信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仲裁费、保全费40104元,向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7元,由原告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