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慧,泉州市诚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伟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面视图,通过比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75~150)”,专利号为ZL20153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高度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2.二审法院认定伟顺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未能全面反映产品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时,只比对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该比对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所得结论缺乏相应证据证明。3.伟顺公司提交的扬科公司在其官网、1688、alibaba网站上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及相应图片,可以证明扬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属于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柴油发电机的外观设计空间非常广,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仍然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案外人周志龙曾经把伟顺公司的设备资料提供给扬科公司,扬科公司曾经有过侵害伟顺公司专利权的先例。故扬科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5.扬科公司提交的展会资料,展示的产品图片模糊不清,且与涉案专利的部分设计特征存在区别;扬科公司提交的网页资料显示的发布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扬科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伟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扬科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专利系抄袭日本电友株式会社“Denyo”发电机组的外观设计,不应获得授权,伟顺公司非法取得涉案专利,以此排挤同行业竞争者,其再审申请应当被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询问中伟顺公司明确其主张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扬科公司的GF-DC100机型,称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其他侵权产品照片;认可一、二审判决中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认定,但是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伟顺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未能全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错误。同时,伟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视图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询问中扬科公司称伟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于现有设计抗辩,其表示仅作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审查,根据涉案专利文本记载,涉案专利图片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上述图片中所表现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面视图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视图进行比对。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伟顺公司针对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对此,伟顺公司对一、二审判决中相应事实描述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的全部视图进行比对,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虽伟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称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但一是伟顺公司并未提出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正当理由,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上述证据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图片,伟顺公司表示该部分证据与其一审证据中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一致,亦即,该部分证据内容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与一审在案证据并无实质差异。既然如此,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一是扬科公司仅将该抗辩事由作为本案参考内容,在二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的情况下扬科公司并未申请再审;二是在案证据亦不能充分反映现有设计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伟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