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其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扬科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顺公司一审诉称:其成立于1993年,主要从事燃油与风力发电机组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公司拥有二十余年的发电机组生产、制造、维护及服务的实践经验。2015年5月,伟顺公司设计完成了柴油发电机组(75-150)的结构及外观的研发,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7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6,截至起诉之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扬科公司未经伟顺公司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伟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且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伟顺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链接、图片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与伟顺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一致,均为发电机组,并且二者的外观形状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严重侵害了伟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7年年底,伟顺公司发现扬科公司向伟顺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GF-DC100型柴油发电机组,该产品与伟顺公司的前述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完全相同,案外人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向伟顺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综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扬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扬科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伟顺公司第ZL20153012××××.6号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其官网、1688.com、alibaba.com网站上的所有侵权产品图片;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伟顺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扬科公司一审辩称:1、伟顺公司专利是发动机的外壳,又称为静音箱。用户一般是厂矿企事业单位,关心的是发电机组以及电机的品牌和质量。产品价格构成是由发电机组的核心部件柴油发动机以及电机来决定的。此外,其还关心静音降噪等功能。因此,涉案产品外观并不重要,甚至可以忽略不计。2、扬科公司生产的涉案发电机组所依据的是公众技术和现有设计,伟顺公司的所谓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也是现有设计。因此,扬科公司侵害伟顺公司所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伟顺公司要求扬科公司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伟顺公司的权利状况
2015年5月5日,伟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75-15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30128383.6。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14日,申请人郑淳萍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证明在1688网站上对扬科公司的网络证据保全过程,网页资料中显示扬科公司销售柴油发电机的图文信息。审理中伟顺公司提交了认证文件打印件(伟顺公司自编页码16-501),其中第31页为“厂家直销200KW静音箱机组东风康明斯静音发电机防音型发电机”,价格118750元;第32页-37页,上述图片均标注扬科公司字样;第38页显示产品规格,包括柴油发电机组数据、柴油发动机数据、发电机数据等。
2017年12月19日,伟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淳萍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栾盾的监督下,由郑淳萍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浏览网页、截图并打印页面。网页资料中显示扬科公司销售柴油发电机的图文信息。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4146号公证书。
三、扬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之相关事实
2011年5月11日至13日,第十届中国(上海)国际动力设备及发电机组展览会在上海国际战略中心举行,上海易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电友Denyo株式会社联合参展。其中相关报道中有电友150ES型发电机组立体图片展示。2014年4月8日至10日,第十三届中国(上海)国际动力设备及发电机组展览会在上海国际战略中心举行,上海易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电友Denyo株式会社同时联合参展。其中相关报道中亦有电友150ES型发电机组立体图片展示,但是不够清晰。
深圳市王氏怡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1688.com网站销售二手发电机组,部分页面显示有电友125和150型二手发电机组的信息和图片。其中,125型机组的信息为:机电品牌DenyoDCA-125SPM、发电机三菱6D16-T、运行时间1093小时、出厂年份2006年、长宽高(mm)3280*1080*1500等,并附有立体图片,图片上显示有Denyo品牌和产品型号;150型机组的信息为:机电品牌DenyoDCA-150SPM、发电机三菱6D22、运行时间1014小时、出厂年份2005年等,并附有立体图片,图片上显示有Denyo品牌和产品型号。
电友静音型柴油发电机组DCA系列产品宣传册中显示有DCA-125、150ES、220ES、400ES等产品立体图片和相关产品技术操作和参数等介绍。其中,DCA-125产品立体图片与上述深圳市王氏怡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1688.com网站销售的二手发电机组立体图片所展示的产品外观形状基本一致;150ES型立体图片拍摄的角度不同,展示的是另一个角度的立体图。
四、侵权比对与现有设计比对情况
庭审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中第32-37页显示的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伟顺公司认为,第32页、第33页显示的产品后视图;第34页、第35页显示的产品主视图;第36页显示产品的立体图,该图也体现了产品的后视图和右视图;第37页显示的产品立体图,也体现产品的左视图和主视图,这些图片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比对对象,并达到比对的要求。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主要设计要点是有两扇门,每个门上有把手,把手相对于中门的凹槽对称分布,每扇门都设有通风窗口,通风口为网状长方形,主视图的最上沿标注了产品型号“100”,扬科公司产品的主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构成近似;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有一个透明的可视窗口,可以看到里面的仪表盘,在可视窗口的右侧有门把手,下部分分布在两侧的方形通风口,中间贴有伟顺公司产品的商品标识,扬科公司产品的右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右视图构成相同;从左视图看,扬科公司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从俯视图看,扬科公司产品的俯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俯视图构成相同;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是中间的凹槽分别在两侧设有门,右侧门设有两个把手,门下方设有方形的通风口,凹槽的左侧门较右侧较短,门把手下设有通风口,在左侧门的下方有一个防高压电的标志,下面还有一些铭牌的标识,扬科公司产品的后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后视图构成相同。扬科公司涉案产品的五个视图均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或相同,因涉案产品的仰视图不常见,故扬科公司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扬科公司的比对意见为:六个视图均不相同。涉案专利设计中的很多设计要素是根据发电机组的功能决定的,比如加油口的区别是因使用了汽油箱或柴油箱的区别;几扇门是根据发电机组的功率和大小决定,功率小的就是一、两扇门,功率大的就是三扇门;因发电机组的功能是发电,需要向用电设备供电必然有接线口;凹槽这个设计是日本电友公司的,因发电机组较重,又有移动的需求,在箱体的中间部分设计凹槽可以用挂勾挂起发电机组进行移动,凹槽中的两条间隔加强筋起到加强作用。经当庭比对,伟顺公司依据的第32-37页中缺少俯视图,第35-37页图中未能体现产品顶部外观,不能完整体现产品的立体图,从第35、36页图中体现出的右视图,因照片拍摄角度的因素,左上侧观察窗口中的外观无法看清,故俯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均无法进行比对。从主视图看,两者均有左右对称的两扇门,在两扇门上各有两个对称的门把手。前者左侧门上通风口位于左侧门下部门把手的左上方,与右侧门上的通风口大小不一致,后者左侧门上通风口位于左侧门下部门把手的左侧,与门把手平齐且与右侧门上的通风口大小一致且对称。前者在两扇门中间部分有凹槽及两条加强筋,后者没有。前者在最左侧有方形接线口,后者没有;从后视图看,两者均有左右对称的两扇门,左侧门下部有防高压电标识,在左侧门上有一个把手,在右侧门上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把手。前者左侧门上的把手与右侧门上部的把手呈对称,左侧门通风口明显较右侧门通风口长,右侧门通风口与右侧门下部的把手平齐,在两扇门的中间位置有凹槽及两条加强筋,后者左侧门把手比右侧门上部的把手位置低,右侧门通风口比右侧门下部的把手位置高,在两扇门中间位置没有加强筋;从左视图看,两者均呈长方形,前者在最上方有标识,后者没有。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扬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电友125和150型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扬科公司认为后者产品图片显示有双开门,有凹槽、加强筋、进气口、观察窗口、两个出气口、三个方块、两个出风口和一个接线口等,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基本相同。伟顺公司认为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经当庭比对,对于现有设计,从主视图看,有左、右对称的两扇门,两扇门上各有两个对称的呈上下排列的门把手,前者左侧门通风口位于左侧门下部把手的左侧,右侧门通风口位于右侧门下部把手的右侧,两个通风口大小一致且对称,两扇门中间没有凹槽,后者左侧门有两个位于左侧门下部把手左上方的两个通风口,右侧门没有通风口,在两扇门中间有凹槽及两条加强筋。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扬科公司与案外人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后者向前者采购柴油型发电机组一台,价格为725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中附产品照片4张,其中1张产品立体图,1张产品主视图,剩余2张显示产品内部情况。
再查明,扬科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注册资本5008万元,经营范围: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发电机、发电机组制造、安装。冶金机械、建筑机械制造、加工,五金板焊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扬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3、若扬科公司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并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扬科公司没有侵权,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伟顺公司享有ZL20153012××××.6号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75-1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柴油发电机组,为相同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还需就外观设计进行详细的比对。
就被控侵权外观设计、涉案被授权外观设计以及扬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的比对而言,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仅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其它视图未曾发现,也就无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现有设计的形状基本相同,即均为长方体。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亦是如此。且就设计要素而言,在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的情况下,其它均为双门、加油口、加强筋、出风口、仪表窗口等,基本相同;所不同的仅仅是具体的设计位置不同,且这些设计要素均具有功能性特征或者均为功能性特征所决定。因此,若认为这些设计要素除了功能性特征之外还有设计空间和美感,需要继续比对的,则只需要比较看这些设计要素的设计位置是否相同。
再次,且就能进行比对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前述设计要素的位置设计和组合上并不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且与现有设计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使用近似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构成近似,前者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扬科公司未实施侵害伟顺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伟顺公司认为扬科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伟顺(中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伟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扬科公司负担。理由为:1、伟顺公司不认可扬科公司提交的“参展网页资料及对应照片”的真实性。扬科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页资料”为案外人销售二手发电机组的情况,该网页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网页中所有关于产品的信息均是人为填写、上传,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载明的“出厂年份2006年”等数据无从考证;“电友公司产品宣传册”也仅是一份打印件,无法证明形成时间等,无法确认真实性。2、即使认可“参展网页资料及对应照片”的真实性,由于网页资料及部分图片仅仅披露了部分视图,且非常模糊,故无法进行比对。3、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存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但从伟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右视图等,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扬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伟顺公司对于参展资料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对于阿里巴巴的网页资料真实性亦是直接予以确认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经过整体观察,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未能全面反映产品设计特征,且从主视图、后视图来看,两者具体部件的大小、位置、组合等设计特征存在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伟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伟顺公司上诉还称,扬科公司提供的2011年、2014年日本电友Denyo株式会社参加中国(上海)国际动力设备及发电机组展览会的新闻报道、Denyo电友静音型柴油发电机组产品宣传册以及深圳市王氏怡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1688.com网站销售二手“电友Denyo”发电机组的网页资料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上述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不再予以阐述。
综上所述,伟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伟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