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7337号
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陶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春。
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雨公司”)与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日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徐程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XXX号XXX栋展厅的装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58.64万元(包括合同约定承包价50万元及增项8.64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共计25万元作为首付款,然直到工程即将结束时被告才支付15万元。现工程已竣工,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日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案涉工程承包总价款为50万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预付款金额变更为总价款的30%,原告未提出过异议。二、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2019年10月22日,被告经请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2020年7月9日被告经请款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剩余款项35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70万元,其中另有35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即北京、成都两个项目,但该两个项目均未完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北京与成都项目50%款项,其余北京、成都合同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如果原告不认可70万元中35万元系支付给案涉工程,则其余项目产生超付,故被告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三、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交付使用,增项部分未验收,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追加减报价单附加说明载明,最终报价以本单工作量为依据,故其性质仅为报价。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龙雨公司(乙方)与日丽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龙雨公司承包上海市嘉定区博学路XXX号XXX栋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二分展厅建设的装修工程,工程价款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共计25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共计2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施工完成后承诺向甲方提供一年免费维护保养,合同第十条约定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据实结算。2019年12月9日,双方另签订《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追加减)报价单》,增加15项施工项目,最终总价98,734.80元,优惠总价9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龙雨公司认为日丽公司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龙雨公司诉至法院。
经查,1、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所指的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交接并投入使用。关于增项,龙雨公司称《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追加减)报价单》中除第11、12项外,其余项目均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移交使用方实际投入使用,日丽公司认可《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追加减)报价单》中除第11、12项外,其余项目确为龙雨公司施工,项目已移交使用方投入使用,但其未与龙雨公司办理过书面的验收交接手续,故付款条件未成就。2、关于付款:2019年10月22日,日丽公司向龙雨公司支付15万元;2020年7月9日,日丽公司向龙雨公司支付70万元。对该笔70万元的付款,日丽公司明确其中35万元系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另有35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对此,龙雨公司认可收到70万元,但认为70万元均应视作其他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龙雨公司与日丽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于日丽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项无争议,争议在于另外一笔70万元中的35万元的款项性质及增项部分的费用是否已至付款期限。
关于35万元的性质,龙雨公司认为系案外工程的款项,日丽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本案工程款。我们认为,龙雨公司与日丽公司间存在多份合同关系,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存在争议的,应根据付款方的主张来确认,但若因此导致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少付、漏付的,收款方龙雨公司有权另行主张。
关于增项部分的费用,合同约定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结算。双方对《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追加减)报价单》中除第11、12项外,其余项目均已实际施工,且已移交使用方投入使用并无争议,移交使用后,日丽公司亦未曾就增项部分提出过异议,现日丽公司仅以增项未完成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增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日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雨公司要求日丽公司支付增项费用8.6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龙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此前未曾办理书面验收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400元;
二、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6元,减半收取3,923元,由原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6.31元,由被告上海日丽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6.69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