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民初5500号 原告: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二里3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坤。 原告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62.7元,减半收取2881.35元,由原告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馨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