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3民初9444号
原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塔埔东路167号9层902单元A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全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诉讼费预交的期限内未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诉讼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