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厦圣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厦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法定代表人:程凤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园山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松,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芳,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厦圣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216293.6元,其中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厦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在施工时未与作业中的泵车软管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认定***有一定过错,承担2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系涉案工地泥水工,案发当天与工友在涉案工地打混凝土,该工作的内容是将通过泵车运送来的混凝土均匀的浇灌到楼面及柱子上。为了浇灌能够均匀,往往需要在浇灌的同时用振动棒进一步搅拌均匀。也就是说,在进行浇灌混凝土的过程中,操作振动棒的工人是不能离开施工场地的,更不可能在泵车作业时与软管保持一定的距离。本案完全是由于泵车的操作员、驾驶员错误操作造成的。***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抬起的软管打倒的,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虽为农村户口,但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起在厦门务工、居住,并且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亦证明其在受伤之前一直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因此,应当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厦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安监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调查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受伤与保险机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或被保险人应对***系由闽D×××××号车的驾驶人/操作员的侵权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系被保险机动车碰撞或作业中受伤的,相反报警回执单上明确记载”一名工人不小心从一层处掉到地上摔伤”,从这个材料看,无法证明是***受伤,也充分证明了本事故并非车辆碰撞造成的损害,而是自己摔伤的后果,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与太平洋保险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2条及《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索赔方应对讼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讼争事故系工地生产安全事故,应由安监部门主管,特别是禾山派出所已经明确告知本事故应找安监局处理,然而***及被保险人未向安监局报案,导致讼争事故性质、原因、责任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及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二、即便能证明讼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那么也应根据过错大小划分各方责任。***未尽到安全防范和保障义务,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系泵车操作员的错误操作造成的。***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工地作业规程及安全防范,与泵车软管保持一定距离或者注意安全,因其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规程,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三、若各方均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证明,导致无法分清责任。根据举证分配及公平原则,应按照50%的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赔偿。四、***缺乏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首先,***要证明其在2010年起即已经在厦门市连续工作、生活的事实,理应提供诸如暂住证、社保缴交证明等相关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证人罗某的证言明显不足以采信。该证人与***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利害关系,因而违背客观事实作出有利于***的不实证言。而且该证人本身是否于2010年前就已经在厦门市工作都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证人的身份真实性、关联性本身存疑。再者,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非暂住人员的管理部门,其在没有出具***2010年即在其公司工作的相关材料前,其出具的证明毫无可信度。而且其所称受伤前***一直在涉案工地务工,但是也没有明确受伤前多长时间在此务工,既可能是受伤前1个月、2个月在涉案工程务工,但是都不符合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
华信公司陈述,一审法院关于过错的认定合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厦圣公司、华信公司共同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290646.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400元、营养费29064.66元、误工费152206.8元、护理费370640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24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鉴定费19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对***提交的报警回执、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四川省中江县石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华信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泵送承揽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对说明函无异议,并据此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厦圣公司、华信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说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函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护理期限应按5年计算为宜。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对说明函中长期的定义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有具体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护理期限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该说明函系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各被告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对内容及表述的存疑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说明函的内容予以认可。2.厦圣公司为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操作员、驾驶员,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操作员任某的上岗证及身份证、驾驶员李军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和华信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该二人为肇事车辆的操作员和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操作员和驾驶员均受厦圣公司的指派,且操作员任某还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事故过程,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否认该二人的身份,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厦圣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事故过程。***的陈述为:2012年3月26日下午,其在位于本市××区枋湖新景龙郡项目进行混凝土施工时,被闽D×××××泵车摆动的末端软管打到,从一层板面跌落至负一层板面。厦圣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泵车操作有关,并申请了肇事车辆的操作员任某出庭作证。任某称,事发当时其在新景龙郡工地操作泵车,泵车的软管在往负一楼和一楼之间的柱子末端浇筑混凝土;浇筑完毕之后,软管抬起时发生摆动,将在一楼操作振动棒的***打到了负一层楼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安监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调查证明,无法证明***受伤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与证人任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有报警回执佐证,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故对***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4.***为证明其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厦门工作生活,申请了证人罗某到庭作证。证人罗某到庭述称,其与***系工友,二人自2010年起即和***一起干活直至***受伤。三被告对罗某的证言均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系***的工友,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就其证言不能证明***自2010年起即在厦门连续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厦圣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泵送承揽合同》,约定厦圣公司向华信公司提供混凝土泵车泵送等事宜,其中厦圣公司自行负责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及人员的管理工作,相关费用(包括燃油、配件、材料、修理及人员工资)由厦圣公司自行承担;厦圣公司在承揽期间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或在工地泵送过程发生的人身伤害等情况,由厦圣公司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等。
2012年3月26日下午,厦圣公司安排驾驶员李军驾驶闽D×××××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至本市××区枋湖新景龙郡项目进行混凝土施工。泵车操作员任某浇筑混凝土后,因泵车软管抬起时发生摆动,打到在一层板面施工的***,致其跌落至负一层板面。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共484天。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的疾病证明书均认为***需要护理。其中2014年12月2日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4、左股骨头坏死;5、左髋部瘘道形成;6、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为:1、一人护理;2、加强饮食;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5、继续口服药抗感染治疗6周;6、择期行左膝关节僵硬松解+左股四头肌、髌韧带缺损修复术;7、必要时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8、不适随诊;9、口服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上述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90646.6元。
事发后,华信公司的员工刘业松报警称:位于枋湖客运站后面新景龙郡工地内一名工人在进行混凝土施工时,不小心从一层处掉到地上摔伤。
厦圣公司所有的闽D×××××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
***与妻子廖秀兰育有儿子李军充(1988年7月19日出生)。***的父亲李云光(已去世)与母亲黄金芳(1943年5月5日出生)育有4个儿子,长子***、次子李复贵(已去世)、三子李复才、四子李复兵(已去世)。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的伤残等级;2、第二次出院后所需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3、护理期限,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2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等,经治疗与回复,其后遗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第二次出院后(含定残后)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为此支付了上述鉴定费共计1900元。2016年7月6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更正说明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更正如下:”被鉴定人***于2012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更正为”被鉴定人***于2012年3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后遗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更正为”其后遗情况构成七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后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又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一份《说明函》,指出鉴定意见中”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中”长期”系指其生存期内。同时,一审法院还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医疗费用的金额为285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此次受伤所产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病历,***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90646.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28524.8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的误工时间,***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及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出院记录医嘱建议及***的伤情,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2日,故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296天(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主张误工时间为129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系从事建筑相关行业,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2141元/年计算。故***的误工费应为149514元(42141元/年÷365天/年×1295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的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可按70元/天确定,***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共计983天可按完全护理计算为68810元(983天×70元/天);其出院后生存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主张其护理依赖比例系数为50%及20年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照准,其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55500元(70元/天×20年×365天×50%)。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但结合***的就诊时间、次数,酌情支持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无异议,故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0元(484天×100元/天),予以确认。
6.营养费。营养费应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院委托的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在厦务工未办理暂住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已连续在厦门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20元/年,结合***的伤残等级计算,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004元(16220元/年×20年×41%)。此外,***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的母亲黄金芳生活在农村,由***和弟弟李复才共同扶养,至***定残之日,黄金芳的年龄为72岁零五个月,故黄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3598元(厦门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142元/年×7.58年÷2人)。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866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缓解的财产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9.鉴定费。***因本案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厦圣公司、华信公司的过错及责任问题。
厦圣公司与华信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泵送的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泵车的操作员、驾驶员均为厦圣公司指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信公司的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故华信公司对***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时未与作业中的泵车软管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损害,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与厦圣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厦圣公司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街道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作业状态而非通行状态,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主张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厦圣公司就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第三者的范围,故厦圣公司就***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入保险金额中。
综上所述,***因本案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0646.6元(非医保部分28524.8元)、误工费149514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3243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0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24372.6元。对上述费用,厦圣公司应承担80%即819498.08元,扣除厦圣公司应自行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22819.84元(28524.8元×80%),余款796678.2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厦圣公司承担。即厦圣公司应赔偿***47819.84元(22819.84元+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厦圣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819.8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6678.2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提交的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员工***于2012年3月26日15时左右受伤,受伤之前该员工一直在我司新景龙郡项目工程务工。
***二审中提交一份其下载于互联网上的视频,其陈述不是本案现场的工地视频,是类似的视频,拟证明其岗位不能离开相关机械。厦圣公司认为该视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提供视频并非案发现场视频,其整个操作流程及规程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同车辆的操作不同。华信公司陈述其对***提交的视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讼争事故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实际受伤原因。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系在厦门市湖里区新景龙郡项目一层板面施工时被泵车软管打到致其跌落负一层受伤的事实。***二审提交的视频系其自行在互联网上下载,并非讼争事故的现场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作为成年人在现场施工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被泵车的软管打到,对其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的疏忽,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属合理裁量,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提交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载明其受伤前在涉案工程即新景龙郡项目工程务工的事实。该份《证明》并没有涉及***受伤前是否在厦门市已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也没有提交暂住证、房屋居住证明、社保缴交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厦门市的居住、生活情况,故依据证人罗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在受伤前已在厦门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提起上诉,视其没有异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