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3民初2393号
原告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五金制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66026.42元,双方确认货款应扣除60套门锁共计1512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906.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90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酌情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50906.42元为基数,自最后供货日的一年保质期满后两个月即2014年11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时止为宜。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12日,原告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单位)签订了一份《摩登五金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摩登品牌五金制品。订货金额暂定了226062.90元。并列表对产品、型号、已发数额、预定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表格中已发货数量包含2012年至2013年4月31日止甲方已收货品的数量。甲方必须以传真或者快递形式提供正式订单给乙方,订单上必须加盖甲方公章和甲方指定经手人***签字。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盖章订单及预付款后35天内分批交货。如有特殊情况,将会在收到订单之日正式通知甲方予以协商。甲方工地签收指定经手人***签收为准。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同“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合生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室内木门(含门锁五金)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版本编号:D12011-01中的“第八条付款”中的条件保持一致。甲方如未按合同要求付款,需按照延迟付款总金额的1%/天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且乙方有权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甲方责任。签订《摩登五金购销合同》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2016年8月25日,双方经对账,签订了《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群升集团合生上海金山项目摩登五金购销的对账单》,载明:起止时间: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确认货款合计224467.32元,已付款58440.90元,尚余未付款166026.42元。合同中约定指定签收人***写明:“收货情况说明,本次所有五金配件均按600幢的配,其中锁具少收60套,故需从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扣除。(锁具由中元集团公司自行采购摩晟恒登公司),扣除数量属实”。***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摩登五金购销合同》及《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群升集团合生上海金山项目摩登五金购销的对账单》均载明门锁的单价为252元,扣除60套为15120元。故原告称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66026.42元-15120元=150906.42元,后由于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货款,遂引致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供了由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合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室内木门(含门锁五金)采购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版本编号:D12011-01)复印件拟证明付款时间的约定。该协议第八条付款中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款的95%;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再查明,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90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90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摩晟恒登建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浙江意美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楚欣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黎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