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升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龙岩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756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升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永拖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699535438H(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岩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道下寮新村51号(**社区服务中心)3层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875027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A1区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81617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群升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门窗公司)、龙岩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美伦公司)、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升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联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联美公司系起诉后依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1085.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6日起,***受***雇佣,到群升门窗公司中标承接的、由龙岩美伦公司开发的“美伦·生态城”工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路××)提供隔热防火门的安装劳务,劳务费每日300元,视具体劳务时间不定期结算。2021年7月5日上午,***用电动斗车运送水泥砂浆至安装地点的过程中,因施工场地的转送通道狭窄、坡度较陡,且电动斗车制动性能较差,导致***连人带车撞向墙角,致左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受伤当天被送往福建省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用7139.24元。出院后还遵照医嘱到当地医院术口换药及诊察复查。2021年7月29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1183号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事故发生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仅结清了劳务报酬,对于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拒绝赔偿。为此,为依法保护原告的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答辩称,一、***的陈述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1.***与***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21年6月25日,***将“美伦.生态城”防火门灌浆的事宜承揽给***,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安排时间,自行组织人员,自行携带灌浆所需的工具(包括斗车、搅拌机、油桶等)进行施工,支付报酬的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按每个门14.5元一次支付。2.2021年6月26日,原告开始施工,但仅施工一天就停工。2021年7月4日,答辩人因其他事情到了工地才知道原告已经停工8天(含2021年7月4日当天),当天答辩人看到工地其他施工人员因施工其他项目在过道上堆了沙子,便好心发微信提醒原告注意施工的通行问题。3.2021年7月5日,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到工地灌浆,因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该电动斗车(该电动斗车为原告自带的)承载过重,且制动性能较差,原告在转弯时速度过快等原因才造成自己受伤。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仅仅提供劳务,其在施工中自行组织人员,自行安排时间,自行携带工具,其与答辩人之间符合承揽的特征。二、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关系,且原告在施工时答辩人从未在现场,未对其进行任何指示,也不存在定作或者选任上的过错,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60元/天过高。2.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3%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3.护理费,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2条的规定,虽然断指的护理期为30~90日,但是原告的住院天数仅5天,且左拇指末节术后愈合情况良好,答辩人认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的天数5天为准。4.误工费,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2条的规定,虽然断指的误工期为60~90日,但是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受伤,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受原告的委托做出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从原告受伤到作出鉴定结论的前一天仅2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愈合情况,答辩人认为误工期应以23天计算。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的收入为300元/天,故不应以3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故该项请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本次受伤是因自己原因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群升门窗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在诉状的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1.答辩人与“美伦生态城”的承建单位福建联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安装。2021年4月28日答辩人将防火门的安装项目(包括卸货、保运、安装、维保)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给被告***,约定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应为自己及作业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自行承担安全事故责任。2.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二、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7月5日上午,原告用电动斗车运送水泥砂浆至安装地点的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的转送通道狭窄、坡度较陡,且电动斗车制动性能较差,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撞向墙角,致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由此可见,原告在施工时既然已经意识到施工场地的转送通道狭窄、坡度较陡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上述所称的“电动斗车”是其自行携带,也就是说原告是因自己携带的电动斗车制动性能差才导致本案事故,故不管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原告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赔偿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过高,应以30元/天为宜。2.住院医嘱中并未嘱咐原告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请不应支持。3.原告的住院天数仅5天。其受伤的位置为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出院医嘱中并未嘱咐原告要继续卧床休息,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天计算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00元/天,且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原告是以计件的方式计算报酬,并非按天计算。同时,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天计算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应按司法实践中的10元/天计算。6.如上所述,原告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本次事故,故其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龙岩美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被告,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二、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称多次与我司协商赔偿事宜,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在8月24日收到传票才知道这件事的发生,不存在与原告多次协商的情况。 联美公司答辩认为,一、联美公司与***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答辩人施工现场管理符合国家级地区相关安全规范,已尽到安全义务。***系因自带工具操作不慎致伤,应当责任自负,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理不合。三、联美公司对于系原告自己带了工具及现场操作以及在起诉状中认为答辩人现场施工不符合规范,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其负伤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联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美伦•生态城”一期项目发包给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总承包人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联美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承接工程后就防火门采购事宜进行招投标,2020年11月20日群升门窗公司发出“美伦•生态城”一期防火门投标文件,投标承诺函3.载明:我方已熟知,本次防火门采购工程包含的工作内容为:钢制防火门及配件(闭门器、门锁、顺位器等)的制作、运输、装卸车、场地内二次转运、安装、塞缝及灌浆(水泥、砂石料由发包人提供),储存、包质量、包工期、包成品保护、包试验检测、包竣工验收、包售后服务等一切有关的工作。2020年12月11日,联美公司与群升门窗公司签订《防火门采购合同》,甲方:联美公司,乙方:群升门窗公司,主要就甲方购买乙方防火门等相关事宜达成合同。合同1.2.1条约定:上述合同总价包含设计、制造、和运输、备件、易损件、检验、包装、保险、管理、运杂、装卸、利润、税金、二次运输、安装、调试、通过相关验收、技术培训服务、售后服务等费用及成品到达现场指定地点堆放的一切费用。群升门窗公司中标防火门采购工程后,2021年4月28日***作为群升门窗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签订工程门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5元,总价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照安装完成的月工程量进度80%支付等。***承包案涉工程后,雇请***到工地为安装防火门进行灌浆,约定灌浆一个防火门14.5元,由***自行安排时间、人员,自行携带灌浆所需工具进行施工。2021年7月5日上午,***及其儿子到工地灌浆,在***用电动斗车运送水泥砂浆至安装地点过程中,因电动斗车负重过重,制动性能较差,现场坡度较陡,***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连人带车撞向墙角,致左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等,支出医疗费用7139.24元。出院后***还遵照医嘱于2021年7月11日、7月28日到当地医院术口换药及诊察复查,花去门诊费用42元及164元。事故发生后,对赔偿事宜,***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但仅有***仅结清了劳务报酬,对其余赔偿事项,协商无果。2021年7月25日,***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出具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及目前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自己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各责任主体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二、***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龙岩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美伦•生态城”一期项目发包给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总承包人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联美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承接工程后就防火门采购事宜进行招投标,后群升门窗公司中标,且与联美公司签订了《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群升门窗公司负责安装,群升门窗公司也自认系其负责安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联美公司、美伦公司均无关。***作为群升门窗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其将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应视为系群升门窗公司将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发包给***,***雇请了***进行灌浆作业。***答辩认为其与***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所雇请,按其指派完成工作,向***领取工资,***、***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人格上和经济上从属性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作为雇主,在施工中发现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施工环境的安全性进行合理判断,对自身携带的“电动斗车”的负重与制动性能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与群升门窗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群升门窗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建筑门窗行业资格的公司,在对外承包时本应选择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或人员进行防火门的安装(含灌浆)等,但其将灌浆作业发包给***,在选任人员上具有过错,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形酌定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群升门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1.医疗费,***主张为7139.24+42+164元=7345.24元,有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住院5天,共计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伤者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酌定为735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按照150元/天×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考虑到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自认出院后系家属护理,且是部分护理,故本院根据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0-5=85天,费用计算为150元/天×85天×50%=6375元。5.误工费,***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天,且***自认为进四五年均是从事建筑行业,故根据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68481元/年,故误工费计算为68481÷365×23=4314.8元。6.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但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酌定为5×10=5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47160元/年×20年×20%=18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受伤的损失主要为:医疗费7345.2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35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费4314.8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10260元。***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260×30%=630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66078元;群升门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0260×40%=8410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88104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66078元。 二、群升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88104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负担1976元,群升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聪 聪 人民陪审员 詹 光 仁 人民陪审员 林 蔚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裁判4174篇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