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82民初11795号
原告:浙江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创新西街368号(乐清市良信矿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70565193B。
法定代表人:黄勃。
被告:**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3199360U。
法定代表人:屠心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为由,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浙江南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