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广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博广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636号
原告:**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63199360U。
法定代表人:屠心磊。
委托代理人:兰忠书,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权生,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4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高权生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菜市巷的不动产[房屋权证号:24××**]。2018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被告高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高权生供应货物共计货款9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两被告系合伙经营生意,故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高权生辩称:本案合同是被告***通过亲戚介绍的,现能确定已还款70万元,被告***还有无另外还款不清楚。本案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后再内部处理。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权生、***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为93万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货清单及原告、被告高权生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两被告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购销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被告高权生辩称两被告应各半负担货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签署购销合同,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即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对对外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高权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权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高权生、***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高权生、***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英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蓉璇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