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终1394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临江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黄田镇临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池贤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六一四路291号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李尧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田县临江中学(以下简称临江中学)因与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江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池贤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鉴于涉案工程系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建设的项目工程,依法应由县财政部门进行决算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工程决算审核批复作为财务核销依据,因涉案《欠条》与相应的《临江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利息清单附件》明显不符,存在多方面错误,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古田县财政局于2011年3月31日对涉案工程垫资款利息进行审核确定垫资款利息为993649元,临江中学已于2011年9月27日全额偿还结清;2、一审法院不采纳临江中学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审计的意见,且在自行组织核算时,没有参考如《呈阅件》等专业思路,按《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的工程量全额计息,明显违反《招标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比例的约定。同时,违反约定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错误,从而直接导致了一审所作核算明显错误的结果;3、一审法院不采信古政文(2003)161号《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的通知》以及古田县财政局作出《呈阅件》,明显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垫资利息款,早已已由六建公司与临江中学双方协商认同并由全额偿还结清。请求改判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建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系临江中学与六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临江中学应依约向六建公司支付代垫利息及相应违约金,《呈阅件》既没有古田县财政局的签章,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临江中学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代垫利息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出代垫利息款金额并向六建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足以表明临江中学认可欠款金额,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3、临江中学应当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4、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临江中学未能在四年内付清工程款本息,应加付应付工程款本息总额5%的违约金给六建公司,故临江中学还应向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临江中学立即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垫付利息款余额108.8561万元;2、临江中学向六建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违约金5.4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临江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8日,六建公司与临江中学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16日,六建公司与临江中学双方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1日古田县审计局认定工程含税造价为6820966元,临江中学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利息993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垫资利息:甲方(临江中学)同意向乙方(六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垫资利率按古田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甲方(临江中学)负责。若信用社利率高于1%,甲方(临江中学)只付1%利息”;第3条约定:“利息结算时间:垫资利息每年结算一次,从监理的进度款签证之日起算”;第4条约定:“甲方(临江中学)承诺本工程款本息于竣工验收决算后4年内付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古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支付利息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现六建公司依出具的4份欠条主张截止2010年5月30日临江中学共欠其垫付利息款为1660584.03元。临江中学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六建公司承建的学生宿舍楼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523052.65元,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六建公司承建的临江中学学生宿舍楼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307549.38元、从2010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420818元,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六建公司承建的临江中学宿舍楼从2009年5月30日到2010年5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409164元。根据临江中学提供的《临江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利息清单附件》中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时间计算等错误,经核实四张欠条中多计算了130686.86元,故临江中学应依约偿还其所欠六建公司的钱款系1529897.17(1660584.03-130686.86)元。临江中学已偿还垫付利息993649元,六建公司并无异议,但临江中学主张其应偿还的全部利息额即为993649元,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六建公司提出关于2011年9月22日承诺书的内容,六建公司主张临江中学应偿还期间垫付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1626元即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垫资金额:按监理签证的工程进度扣除甲方已实付进度款后分期计算,工程竣工后的垫款余额为经审核的竣工结算款扣除甲方已付款”为工程总造价6820966元扣除截止2010年4月6日已付工程款2542670元后剩余的427829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855%计算。放弃对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临江中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利息六建公司不再主张,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临江中学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利息款数额,扣除其已经偿还的993649元,其余957874.17(1529897.17-993649+421626)元应依约予以偿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及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临江中学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利息款。但临江中学至今未支付利息款项,存在违约,故六建公司请求判令临江中学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该请求未超出《补充协议》约定,但违约金额应为(957874.17*5%)47893.7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临江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六建公司工程垫付利息957874.17元;2、临江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建公司违约金47893.71元;3、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6.64元,由六建公司负担1707.64元,临江中学负担13379元。
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关键在于临江中学是否结欠六建公司工程利息款项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相关工程量计量及审核以审计机构的审核依据作为计算依据,故临江中学要求将《呈阅件》作为双方确定本案工程款项利息的计算依据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垫资利息:甲方(临江中学)同意向乙方(六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垫资利率按古田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甲方(临江中学)负责。若信用社利率高于1%,甲方(临江中学)只付1%利息”,即临江中学与六建公司就垫资利息的计算达成一致,临江中学对于相关垫资利息按照古田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异议,应当得到确认。现临江中学于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1日先后向六建公司出具四份欠条,记载截止2010年5月30日临江中学共结欠六建公司垫付利息款为1660584.03元,但是上述欠条所附的《工程利息清单附件》中存在明显的时间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以上四张欠条中多计算了130686.86元,故临江中学应偿还截止2010年5月30日止的垫资利息款项金额为1529897.17元。另外本案工程总造价为6820966元,扣除截止2010年4月6日临江中学已付工程款2542670元后剩余的427829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855%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垫资款项利息为421626元。扣除临江中学已支付的利息款项993649元,临江中学还应当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垫资款项利息957874.17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临江中学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六建公司支付垫资款项利息,经双方核算后,减去计算有误的部分及已付利息款项后,临江中学还应向六建公司支付垫资款项利息957874.17元。
综上所述,临江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64元,由上诉人古田县临江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关 萍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