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22民初971号
原告: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古田县城西六一四路291号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李尧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临江中学,住古田县黄田镇临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池贤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诉被告古田县临江中学(以下简称临江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被告临江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池贤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临江中学立即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垫付利息款余额108.8561万元;2.依法判决临江中学向六建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违约金5.44万元;3.责令本案诉讼费由临江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8日,临江中学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承建临江中学的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开工后,双方于2006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古田县临江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建设期间的安全责任承担、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量的增减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后,临江中学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顺利施工。临江中学提出以六建公司名义向外借款作为工程建设资金,故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以六建公司名义向外借款作为工程建设资金,临江中学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的责任,利率按古田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的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临江中学负责;利息每年结算一次;临江中学承诺本息应于竣工验收决算后4年内付清,否则应向六建公司支付5%违约金等等。其间六建公司已实施以自己名义向外借款并代垫利息行为,且六建公司系按临江中学的要求一起将借到的款项存入银行,其存折及密码由临江中学掌控,作为实际借款人,临江中学也完全知悉这些借款的来源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08年8月该工程竣工并于10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12月31日经古田县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含税总造价为682.0966万元。临江中学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2009年5月30日、2010年6月1日向六建公司出具欠条计四张,计息时间分别为截止2007年9月30日、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即临江中学确认截止2010年5月30日,其共欠六建公司垫付利息款为166.058403万元。此后,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六建公司还垫付了利息42.1626万元,但临江中学却对该部分拒不出具欠条。现距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已超过4年。而临江中学至今仅向六建公司支付利息款99.3649万元,尚欠六建公司垫付利息款108.8561万元。综上所述,临江中学拒绝支付垫付利息款余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六建公司的合法利益。
临江中学辩称,1、六建公司诉称“被告提出以原告名义向外借款作为工程建设资金”、“被告掌控”借款以及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一是六建公司与答辩人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在开头明确载明,“经甲方(即答辩人)要求,乙方(即原告)同意,由乙方为该工程垫资施工,甲方同意支付垫资利息”,说明六建公司系自愿同意垫资(包括六建公司自行向他人进行部分借款)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二是六建公司2011年10月26日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时《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少付的原告工程垫资利息计1252212元”,也明确自认请求的是支付垫资利息。三是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汤成建代表六建公司在2011年9月11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经慎重考虑,现承诺:借给临江中学用于临江中学宿舍楼建设的资金,利息结算至2011年3月底止,自愿放弃201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今后不再追索”,也印证了六建公司系垫资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的事实。此外,本案六建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存在所谓“被告提出以原告名义向外借款作为工程建设资金”、“被告掌控”借款以及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等。同时,本案的涉案利息应为“垫款(资)利息”,而非“垫付利息”,即本案涉及的是支付工程垫资利息纠纷而非支付代借资利息纠纷。2、六建公司诉称“临江中学确认截止2010年5月30日,其共欠六建公司垫付利息款为166.058403万元,此后,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六建公司还垫付利息款42.1626万元,但临江中学却对该部分拒不出具欠条”、“临江中学至今仅向六建公司支付利息款99.3649万元,尚欠垫付利息款108.8561万元”等,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1)事实上,根据古田县财政局《呈阅件》记载,答辩人应支付给六建公司的涉案工程垫资利息计算为993649元。后经六建公司与答辩人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当时六建公司口头同意在答辩人支付上述993649元利息款后将上述四份《欠条》返还答辩人。但六建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全部收到答辩人上述利息款后无端毁约,至今拒不返还上述欠条。(2)退一步说,答辩人出具的四份《欠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一是存在多处计算利息时间错误,二是应计算利息款额错误,三是计算的利率标准错误,四是重复计算利息等。对此,答辩人已经申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3)六建公司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垫资利息计为421626元(该项原起诉为585277元),也同样存在上述(2)诸错误,同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说,六建公司的涉案垫资利息,早已由答辩人全额支付。退一步说,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存在多方面明显错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未经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六建公司还诉称,答辩人应“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违约金人民币5.44万元”,同样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6年3月8日,六建公司与临江中学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07年9月16日,六建公司与临江中学双方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3、2010年12月31日古田县审计局认定工程含税造价为6820966元,临江中学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利息993649元。
双方当时人的争议焦点为:1、四份欠条是否确认;2、临江中学是否存在违约;3、实际欠的利息是多少?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六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古田县审计局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临江中学提供的《招标文件》、《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证书》、《学生宿舍工程预付款清单》,各方当事人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六建公司提供2006年8月6日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临江中学提供的2006年8月6日《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宿舍楼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且临江中学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包括利息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与本案诉争利息是否为工程垫资款利息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借条》临江中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临江中学提供的《呈阅件》未加盖相关部门的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承诺书》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承诺书可证实六建公司未放弃对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证据予以采信。临江中学提供的《民事诉状》、古政文(2003)161号《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的通知》系提供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临江中学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2009年5月30日、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四张《欠条》系双方结算后由临江中学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临江中学提供的《临江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利息清单附件》与临江中学2009年5月30日、2008年9月30出具的三张欠条上的结算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三张欠条系以清单附件为基础计算得出。但《临江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利息清单附件》上出现时间计算错误以及计算复利等情况,经核实清单附件一(利息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中出现天数计算错误,核实后多计算了38070.5元。清单附件二(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中亦出现天数计算错误,少计算了8910.87元。清单附件三中对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利息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的利息重复计算即多计算了78949(26153+52796)元。清单附件四(利息从2009年2月30日算至2009年5月30日)亦对上述两张欠条的利息重复计算以及少计算天数,综合即多计算了22578.23元。四张附件清单中共多计算了130686.86元,应从三张欠条的总金额中扣除。2010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临江中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欠条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及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临江中学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利息款。但临江中学至今未支付利息款项,存在违约。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垫资利息:甲方(临江中学)同意向乙方(六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垫资利率按古田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甲方(临江中学)负责。若信用社利率高于1%,甲方(临江中学)只付1%利息”;第3条约定:“利息结算时间:垫资利息每年结算一次,从监理的进度款签证之日起算”;第4条约定:“甲方(临江中学)承诺本工程款本息于竣工验收决算后4年内付清”。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古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支付利息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现六建公司依出具的4份欠条主张截止2010年5月30日临江中学共欠其垫付利息款为1660584.03元。临江中学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六建公司承建的学生宿舍楼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523052.65元,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承建的被告学生宿舍楼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307549.38元、从2010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420818元,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六建公司承建的临江中学宿舍楼从2009年5月30日到2010年5月30日止工程垫款利息409164元。根据临江中学提供的《临江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利息清单附件》中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时间计算等错误,经核实四张欠条中多计算了130686.86元,故临江中学应依约偿还其所欠六建公司的钱款系1529897.17(1660584.03-130686.86)元。临江中学已偿还垫付利息993649元,六建公司并无异议,但临江中学主张其应偿还的全部利息额即为993649元,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六建公司提出关于2011年9月22日承诺书的内容,六建公司主张临江中学应偿还期间垫付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1626元即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垫资金额:按监理签证的工程进度扣除甲方已实付进度款后分期计算,工程竣工后的垫款余额为经审核的竣工结算款扣除甲方已付款”为工程总造价6820966元扣除截止2010年4月6日已付工程款2542670元后剩余的427829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855%计算。放弃对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临江中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利息六建公司不再主张,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临江中学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利息款数额,扣除其已经偿还的993649元,其余957874.17(1529897.17-993649+421626)元应依约予以偿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及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临江中学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利息款。但临江中学至今未支付利息款项,存在违约,故六建公司请求判令临江中学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该请求未超出《补充协议》约定,但违约金额应为(957874.17*5%)4789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临江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垫付利息957874.17元。
二、古田县临江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7893.71元。
三、驳回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64元,由古田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7.64元,古田县临江中学负担1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鹭青
人民陪审员 魏 宇
人民陪审员 卓清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倩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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