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299号
原告北京海华鑫安生物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2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喆,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淮利明,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34023号《关于第20260415号“爱贝基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1月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3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3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260415号“爱贝基因”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由中文“爱贝基因”组成,与第6720586号“爱贝斯;EYEBA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爱贝斯”、第12949863号“爱贝尔AiBEI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爱贝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的整体构成、显著部分、文字数量、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经原告持续、广泛的使用,已经和原告建立紧密联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三、有许多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情况一致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0260415。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医院;保健;医疗辅助;血库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郑琨怡。
2.注册号:6720586。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眼镜行;医院;动物饲养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韦美月。
2.注册号:12949863。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4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4):饮食营养指导;休养所;私人疗养院;园艺。
四、其他事实
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爱贝基因”官方网站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其企业官网首页显著位置使用诉争商标,并广泛用于第4401群组服务上;二、“爱贝基因”微信公众号及相关认证信息、一点咨询号注册信息、头条号注册信息、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照片及费用发票公证书、京东众筹网页截图、众筹宣传软文、众筹情况总结表、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社会公益事业的捐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诉争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明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爱贝基因”,其中“基因”作为固有词汇,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分别为“爱贝斯”和“爱贝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区分服务来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华鑫安生物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海华鑫安生物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侯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