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349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海八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311R。
法定代表人:吕乾坤。
***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省晋江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五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2.***退还***支付的转让费18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退还***支付的转让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0月18日向***转让晋江市安海镇海八中路19号门面并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经营不到几天,电动卷帘门就掉落;签订协议时,未见店面业主,亦未知业主何人;转让的店铺系经营饮食,***未注销工商登记,其无法工商登记,影响其营业。
***辩称,《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建公司未反对转让店铺,***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书面述称,1.五建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将安海镇海八中路19号店面出租***,合同约定***无权将店面转租他人,***在租赁期间未经五建公司同意将承租店面进行转租,其并不知情;合同租赁到期后,五建公司通知***续签合同,***告知五建公司于2018年10月已将店铺经营权及承租权转让***,并要求五建公司与***续签合同,五建公司认可转让事实,并要求***办理续签手续,***不愿意续签,五建公司认定***及***放弃继续承租权。
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店铺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与***转让店铺及转让费用为18000元的事实;
A2.晋江市安海镇百杨饮食店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租赁的店面被人工商登记,其注册不了工商登记的事实;
A3.微信截图,拟证明转让的物品被房东五建公司搬走,***及五建公司均要求***去接收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未约定解除转让协议条款,***并未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不符合解除情形。证据A2注册时间为2005年,当时其未在晋江市安海,但其经营该店铺亦可工商登记。证据A3不持异议,但其亦要求房东五建公司叫***去接收该物品。
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告知***涉案房屋房东系五建公司,合同一年一签;
B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与五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B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其办理进行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的事实;
B4.五建公司通知一份,拟证明***可与五建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曾让***叫房东过来重新签订合同。证据B2约定不能转租,但***违反合同转租,故***与***之间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B3,其多次到安海工商所办理工商登记,但均无法用该地址办理工商登记。证据B4系通知***缴纳房租并非通知***,其并未见过五建公司人员,该证据与其不具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现场存在两台空调及厨具。
***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不持异议。
***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1可以证实2018年10月18日,***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向***转让晋江市安海镇海八中路19号门面,转让费18000元,但***与五建公司签订证据B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本案房屋,且转租时未经五建公司许可,故***与***签订的证据A1无效。证据A2工商登记时间为2005年,与证据B2租赁期限不符,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A3可以证实转让的物品被五建公司搬走,***及五建公司均要求***去接收,但***不予接收。因证据B2约定房屋不得转租,至于证据B1***是否已告知***涉案房屋房东系五建公司,并不影响证据A1的效力。证据B3可以证实2018年10月31日,***经营的晋江市安海镇娟艺小吃店进行注销。证据B4可以证实2018年12月20日,五建公司通知租户是否要求续租,且通知若不续租,务必于2019年1月20日搬出店面,无搬出之物品视为遗弃物。据此,***未经五建公司允许,不得转租;而***未亦未对《店铺转让协议》中,***对该店铺是否有权出租进行审查,双方的行为对《店铺转让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对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损失5000元各承担50%责任,故***应返还***15500元。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1月18日,***与五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五建公司租赁江市安海镇海八中路19号门面,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无权转租。2018年10月18日,***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向***转让晋江市安海镇海八中路19号门面,转让费1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五建公司约定本案房屋不得转租,***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租,故***与***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应退还***转让费1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5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负担50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盛立
审 判 员 王凤毛
人民陪审员 张篷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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