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龚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1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龚朝靖,分别系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上诉人利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7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利某公司上诉称,1.创佳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利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但案涉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所有费用已结清,利某公司从未签订过案涉合同,亦未出具过《欠款确认书》。案涉合同与《欠款确认书》内容皆为虚构,所盖的利某公司公章系他人私刻公章。2.如上所述,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合同与《欠款确认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约定。即使双方存在纠纷,在无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利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利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创佳公司系该合同中的乙方,即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创佳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创佳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即原审法院系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利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与《欠款确认书》所盖的公章系他人私刻,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约定。本院认为,其主张涉及案涉合同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需经案件实体程序审理,并不影响本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程序性处理,且利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即便利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创佳公司向利某公司主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创佳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