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1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无需支付创佳公司合同款项379320元及违约金75867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创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创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的项目总价为324100元,而非《欠款确认书》中记载的640200元。1.**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中标了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项目,取得项目后与广州集美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共同合作。2016年11月29日集美公司与创佳公司签订了《沙盘(模型〉承揽合同书》明确了案涉项目合同单价为2900元/平。故在2017年1月11日创佳公司向集美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请款书》中已经明确本案的工程总金额:“……按照以上平面布局图模型总平面为11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2900元/平方米价格,此个模型总费用为110*2900=319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元整九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甲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必须支付至合同总合额的50%给乙方’……”由此可以看出案渉的工程总价为319000元。之后双方调整为大小两个沙盘,工程总价达成一致即2900*109+4000*2=324100元。2017年1月26日,**公司支付了109㎡的沙盘的一半工程款及2㎡的沙盘的全部工程款,即金额为166050元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2900*109/2+8000=166050元,该金额与**公司第一次支付的金额一致。由此可见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总金额为324100元。2.根据**公司在2020年4月向德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兴工信委)出具的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和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这样产品展示馆《结算书》,**公司列明该工程有大小两个沙盘,总面积为111㎡,两个总金额为:549450元,少于创佳公司所称金额549450元,**公司不可能以低于合同金额与德兴工信委进行结算。3.创佳公司在一审开庭陈述中确认了其完成的工程项目为“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沙盘模型”这一个项目,而非《合同》中所述的“设计制作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和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阻产品展示馆模型”两个项目。4.德兴工信委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明确记载了案涉沙盘项目为120平方米。法院应当依照创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而非仅依据合同进行认定。(二)虽《欠款确认书》上加盖的确为**公司公章,但《欠款确认书》中内容与事实不符。(三)创佳公司未提供报价单、结算单、验收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创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公司偿还创佳公司欠款379320元及利息(其中以63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2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公司支付创佳公司违约金758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创佳公司(承揽单位、乙方)与**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载明:1.项目名称: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和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阻产品展示馆模型设计服务制作安装和维护;5.价款及其支付方式5.1双方约定,本合同模型制作和维护等优惠总费用为640200元;5.2本合同付款方式:(1)在2017年1月20日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一周内在2017年1月27日前必须支付166050元给乙方,不管业主方要求有否;(2)甲方在2017年6月14日(农历端午节后15天)必须支付94830元给乙方,不管收到款否,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3)甲方在2018年2月30日必须支付63320给乙方,不管任何理由,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4)甲方在2020年1月7日必须支付316100元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迟支付,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发票: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款项后,乙方需提前提供此次支付款项的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模型设计费,税点为6%的增值税专票;7.违约责任7.1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项及乙方为该项目而投入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运输、人工等),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支付的,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违约金,如乙方超过15天仍未向甲方交付使用,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未有原件。二、创佳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催款函》,载明:致**公司,签于德兴市规划和产业馆项目沙盘模型于2017年2月份之前全部交贵司使用,但贵***在2018年2月30日前支付63220元,该金额发票在2018年2月5日前贵司工程部***已签收到,但款项一直未能支付;请贵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63220元,双方保持合作;若贵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没将以上款项支付我司,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寻求司法解决,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权利,同时我司将派员工到德兴沙盘模型现场进行拆模型,为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该催款函未有送达记录。三、《欠款确认书》,载明:因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和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两个项目时间跨度较长,涉及多份合同和多次报价,同时我司和创佳公司司合同履行内容己完成,只涉及我司未支付款项金额,所以经核对以此份欠款确认书金额为准,其它协议和合同内容及金额作废。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1月l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止,创佳公司向我司提供德兴两个项目模型从现场放样、设计、制作、安装及后期维护等项目总价为640200元;在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从我司汇款至创佳公司金额166050元、94830元,以上金额发票己收到;未支付如下:应在2018年2月30日支付而我司未能支付金额63220元,该发票己收到;应在2020年1月7日支付金额316100元;最终确认我司欠创佳公司总金额379320元;我***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完以上款项,如逾期支付,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它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该确认书有两份,排版不一致,内容一致,其中一份有原件。四、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2张,证明**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及2018年2月13日向创佳公司支付了货款166050元和94830元总计260880元。五、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3张,购买方均为**公司,销售方均为创佳公司,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6050元,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的发票金额为94830元。六、2018年8月6日**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办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申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为我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来贵单位办理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项目相关业务。七、2021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八、由德兴市城乡规划局、江西省德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的函件(以下简称无名函件),该函件为照片打印件。九、《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其余内容为空白,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处有**公***。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联20200423-8-5),载明:甲方(买方)**公司、乙方(卖方)创佳公司,工程名称为菜鸟农村物流德兴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第一条乙方提供的产品及费用清单产品名称为菜鸟农村物流德兴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数量1,金额为9483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40%,甲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付剩下余款……二、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2张,分别载明交易日期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汇款人名称均为**公司,收款人名称均为创佳公司,交易金额分别为166050元、94830元,附言分别为“德兴”和“德兴菜鸟”。三、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3张,购买方均为**公司,销售方均为创佳公司,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6050元,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的发票金额为94830元。四、**公司与江西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涉诉讼材料包括传票、应诉通知书、**公司与江西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以证明德兴市城乡规划展览馆是由江西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照片和视频。六、**公司与创佳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邮件附件为《请款书》,载明:广州集美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贵司委托我单位制作的“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沙盘(模型)”模型项目……按照以上平面布局图模型总面积为11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2900元/平方米,此个模型总费用为110*2900=319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甲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必须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不管业主方是否验收,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规定,本个模型甲方需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59500元……贵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我司签订了“石头部落模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价格为8000元,按照协议规定“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8000元,款型支付完毕”,贵司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我司8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共计167500元…… 一审庭审中,创佳公司、**公司均确认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于2017年2月交付使用。**公司称已付款166050元系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项目的款项,系按照约定支付的进度款,确认创佳公司完成的是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项目,不是菜鸟农村物流德兴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该项目不是创佳公司提供的服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确定对创佳公司提交的由**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原件中的印章与在本案中**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公开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绿司鉴所[2021]**字第1148号),鉴定意见为:《欠款确认书》中“**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的**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按照《欠款确认书》中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公司确认其支付的166050元系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项目的款项,虽然创佳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但**公司已付款的166050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一致,付款时间与约定的时间接近;第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目达成合意的价格,虽然电子邮件的请款书中有金额,但该金额与**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不一致;第三,经鉴定《欠款确认书》中的公章真实性已确定,**公司未能对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举证。综上所述,现创佳公司依据《欠款确认书》主张**公司返还欠款379320元,其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欠款确认书》约定“最终确认我司欠创佳公司总金额379320元;我***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完以上款项,如逾期支付,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现创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75864元,其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确认书》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创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创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另,**公司申请对创佳公司提交的无名函件中的所有公章以及《欠款确认书》中的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两项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佳公司支付款项379320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佳公司支付违约金75864元;三、驳回创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由创佳公司负担受理费1445元、保全费506元,**公司负担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2714元。鉴定费6393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30日,招标人江西省德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公司对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中标通知书》;2.2016年,德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3.2016年12月22日,德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证据均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量共111平方米,即大沙盘109平方米加小沙盘2平方米,该项目是由集美公司挂靠**公司施工的。4.QQ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创佳公司实际履行《沙盘(模型)承揽合同书》,**公司表示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延期举证,二审未出示证据4的原始载体。对于上述证据,创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4因没有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4属于电子证据,因未能提交原件,且创佳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证据1-3不能直接证明承揽方是集美公司,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印章真伪及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2.向德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调取案涉沙盘所有工程资料的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因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期间对于《欠款确认书》印章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接纳上述申请。 二审期间,双方共同确认:**公司向创佳公司支付了260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欠款确认书》应否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创佳公司为证明争议欠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合同》复印件以及**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足以认定《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因此,创佳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达到了争议欠款事实的证明标准。现**公司上诉提出《欠款确认书》公章的真实性虽无法推翻,但确认书的内容不是事实,对此,作为反驳举证一方应当向法院提交更高证明标准的证据用以推翻鉴定结论,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纳《欠款确认书》认定争议欠款及违约金,上述处理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