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773号 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1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345639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次系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300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次系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诉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依法判令**公司偿还创佳公司欠款379320元及利息(其中以63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2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公司支付创佳公司违约金758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创佳公司与**公司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29日,**公司委托创佳公司为其设计制作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和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阻产品展示馆模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创佳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产品,**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创佳公司支付了货款166050元和94830元,共计260880元,但仍欠379320元未支付。期间,在创佳公司的追讨下,**公司向创佳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此后,**公司一直未向创佳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据此,创佳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创佳公司的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一向创佳公司支付379320元以及利息,首先,创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系创佳公司伪造的,双方实际合作的内容为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的沙盘模型。创佳公司于2017年1月提交了该沙盘模型,**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合同款,及2018年2月支付了94830元,共已支付26088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项目是由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及维护的,**公司并未与创佳公司就该项目有过任何约定,创佳也未对该项目提供过任何服务,创佳公司对此没有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7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因此创佳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37932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不同意诉讼请求二,**公司无需向创佳公司支付违约金75864元,首先,创佳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其伪造的,**公司无需履行伪造的合同。其次,由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法院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不同意诉讼请求三、**公司不应支付本案诉讼费。首先**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创佳公司依据其伪造的合同提起诉讼,违反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创佳公司主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如实向法院反映客观事实,并且提交虚假证据,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法院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创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创佳公司(承揽单位、乙方)与**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载明:1.项目名称: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和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阻产品展示馆模型设计服务制作安装和维护;5.价款及其支付方式5.1双方约定,本合同模型制作和维护等优惠总费用为640200元;5.2本合同付款方式:(1)在2017年1月20日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一周内在2017年1月27日前必须支付166050元给乙方,不管业主方要求有否;(2)甲方在2017年6月14日(农历端午节后15天)必须支付94830元给乙方,不管收到款否,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3)甲方在2018年2月30日必须支付63320给乙方,不管任何理由,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4)甲方在2020年1月7日必须支付316100元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迟支付,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发票: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款项后,乙方需提前提供此次支付款项的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模型设计费,税点为6%的增值税专票;7.违约责任7.1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项及乙方为该项目而投入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运输、人工等),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支付的,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违约金,如乙方超过15天仍未向甲方交付使用,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未有原件。二、创佳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催款函》,载明:致**公司,签于德兴市规划和产业馆项目沙盘模型于2017年2月份之前全部交贵司使用,但贵***在2018年2月30日前支付63220元,该金额发票在2018年2月5日前贵司工程部***已签收到,但款项一直未能支付;请贵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63220元,双方保持合作;若贵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没将以上款项支付我司,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寻求司法解决,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权利,同时我司将派员工到德兴沙盘模型现场进行拆模型,为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该催款函未有送达记录。三、《欠款确认书》,载明:因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和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两个项目时间跨度较长,涉及多份合同和多次报价,同时我司和创佳公司司合同履行内容己完成,只涉及我司未支付款项金额,所以经核对以此份欠款确认书金额为准,其它协议和合同内容及金额作废。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11月l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为止,创佳公司向我司提供德兴两个项目模型从现场放样、设计、制作、安装及后期维护等项目总价为640200元;在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从我司汇款至创佳公司金额166050元、94830元,以上金额发票己收到;未支付如下:应在2018年2月30日支付而我司未能支付金额63220元,该发票己收到;应在2020年1月7日支付金额316100元;最终确认我司欠创佳公司总金额379320元;我***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完以上款项,如逾期支付,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它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该确认书有两份,排版不一致,内容一致,其中一份有原件。四、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2张,证明**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及2018年2月13日向创佳公司支付了货款166050元和94830元总计260880元。五、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3张,购买方均为**公司,销售方均为创佳公司,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6050元,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的发票金额为94830元。六、2018年8月6日**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办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申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为我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来贵单位办理德兴市城乡规划展示馆项目相关业务。七、2021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八、由德兴市城乡规划局、江西省德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的函件(以下简称无名函件),该函件为照片打印件。九、《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其余内容为空白,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处有**公***。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联20200423-8-5),载明:甲方(买方)**公司、乙方(卖方)创佳公司,工程名称为菜鸟农村物流德兴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第一条乙方提供的产品及费用清单产品名称为菜鸟农村物流德兴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数量1,金额为9483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40%,甲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付剩下余款……二、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2张,分别载明交易日期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汇款人名称均为**公司,收款人名称均为创佳公司,交易金额分别为166050元、94830元,附言分别为“德兴”和“德兴菜鸟”。三、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3张,购买方均为**公司,销售方均为创佳公司,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6050元,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的发票金额为94830元。四、**公司与江西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涉诉讼材料包括传票、应诉通知书、**公司与江西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以证明德兴市城乡规划展览馆是由江西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照片和视频。六、**公司与创佳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邮件附件为《请款书》,载明:广州集美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贵司委托我单位制作的“德兴市电子商务展示中心及遮阳产品展示馆建设工程沙盘(模型)”模型项目……按照以上平面布局图模型总面积为11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2900元/平方米,此个模型总费用为110*2900=319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甲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必须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不管业主方是否验收,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费用”规定,本个模型甲方需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59500元……贵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与我司签订了“石头部落模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价格为8000元,按照协议规定“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8000元,款型支付完毕”,贵司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我司8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共计167500元…… 庭审中,创佳公司、**公司均确认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于2017年2月交付使用。**公司称已付款166050元系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项目的款项,系按照约定支付的进度款,确认创佳公司完成的是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项目,不是菜鸟农村物流德兴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该项目不是创佳公司提供的服务。 **公司向本院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申请,经本院确定对创佳公司提交的由**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原件中的印章与在本案中**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本院依法公开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广绿司鉴所[2021]**字第1148号),鉴定意见为:《欠款确认书》中“**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的**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按照《欠款确认书》中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公司确认其支付的166050元系电子商务中心及遮阳产业馆项目的款项,虽然创佳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但**公司已付款的166050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一致,付款时间与约定的时间接近;第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目达成合意的价格,虽然电子邮件的请款书中有金额,但该金额与**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不一致;第三,经鉴定《欠款确认书》中的公章真实性已确定,**公司未能对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举证。综上所述,现创佳公司依据《欠款确认书》主张**公司返还欠款379320元,其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欠款确认书》约定“最终确认我司欠创佳公司总金额379320元;我***在2020年1月7日前支付完以上款项,如逾期支付,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现创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75864元,其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确认书》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创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创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另,**公司申请对创佳公司提交的无名函件中的所有公章以及《欠款确认书》中的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两项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79320元; 二、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864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广州市创佳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45元、保全费506元,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2714元。鉴定费6393元,由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