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齐厨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开齐厨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305执异111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山东开齐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报纸、债权转让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本院(2015)临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开齐公司,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书面确认开齐公司已取得债权,故开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垫付款790万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为1106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垫付款450万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淄国用(2014)第E00004号、淄国用(2014)第E00006号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67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树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负担1027元,由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696元。该判决生效后,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305执异245号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开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2020年6月1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甲方)与开齐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同意按照(2014)临商初字第499号判决书项下(债务人为淄博富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定的截至交易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的现状向乙方整体出让该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受让。开齐公司提交的报纸显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进行了公告。开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记载:2020年7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确认开齐公司已取得上述债权。
变更山东开齐厨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永军审判员***审判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