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7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5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付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04858921。
法定代表人:柳艳春,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锟,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生,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男,1980年1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富大公司)、第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勇,被富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二原告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1万元,共计111万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1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富大公司发通知成立了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2014年8月6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柳正荣授权李某为全权代表,代为办理蒙自市龙井路片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动迁拆除事宜、蒙自市房屋征收技术咨询服务及房屋动迁拆除委托协议的合同的签署事宜。2014年10月21日,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作为甲方、李某作为甲方负责人,***、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蒙自旧城改造哥胪士片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约410万平方米拆除工程交乙方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定金10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让乙方进场大面积拆除施工。若因甲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导致乙方不能按时进场,甲方承担乙方的合同责任。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指定的农业银行昆明市凤凰支行62×××69账号打款100万元,交纳了定金,李某则出具《收据》一份交付某某收执。2015年4月30日,李某作为甲方负责人,***、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载明:“乙方为履行《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的义务,于2014年10月21日乙方已经向甲方缴纳了100万元合同定金,该100万元合同定金系保证金性质,甲方应于乙方进场施工后15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乙方能够顺利进场施工。如超过2015年5月12日,甲方未能让乙方进场施工(除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外),甲方应该支付乙方每月5万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直至甲方付清所有违约金之日止),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补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李某的签字按印,乙方处有***、付某某的签字按印。到期后,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未能履行约定让***、付某某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合同保证金。2015年7月31日,李某出具《承诺》一份交付某某收执,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退还定金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资金占用费33万元。之后,李某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付某某2万元,3月14日支付付某某5万元,3月22日支付付某某5万元,4月11日支付付某某10万元,共计2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综上,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在二原告交纳定金后,未能进场施工,之后李某承诺退还定金、支付资金占用,也未如期履行,被告富大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大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理由是李某不是富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富大公司具体授权,且证据显示原告真正意图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李某本人。以项目章签订的合同,明显超过项目章使用范围。原告想要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李某;2、涉案要合同将整个拆迁的合同转包给原告,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3、答辩人未因涉案合同取得任何财产,依法不负返还责任;4、据原告自认的承诺还款时间是2015年8月底,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具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下载文书:(2017)云0112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122执416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实富大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成立蒙自项目部,双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进场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富大公司是适格的主体;3、《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结算义务申请书》《收据》《补充合同》《退款承诺》《借记卡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情况及向李某打合同定金100万元,李某承诺2015年8月底前退还定金,并已退22万元的事实。
被告围绕抗辩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三份,欲证实涉案工程不是富大公司在施工。
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付某某对以上材料的三性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三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对以上材料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大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发通知成立了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朱宁昆。2014年10月21日,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作为甲方、第三人李某作为甲方负责人、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蒙自旧城改造哥胪士片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约410万平方米拆除工程交乙方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4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定金10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让乙方进场大面积拆除施工。若因甲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导致乙方不能按时进场,甲方承担乙方的合同责任。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备注承诺:“本人李某承诺于2015年3月份内与动迁小组同时进场,开始逐步拆除工作。如3月份内进不了场,则全额退还乙方的定金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同日,两原告交纳了定金100万元,李某个人出具《收据》给付某某收执,摘要部分载明收到的为“交来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并有李某签字捺印。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李某作为富大公司负责人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并载明,“2014年10月21日乙方已向甲方所交100万元合同定金,该100万元合同定金系保证金性质,甲方应于乙方进场施工后15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乙方能够顺利进场施工。补充增加了“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超过2015年5月12日,甲方未能让乙方进场施工(除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外),甲方应该支付乙方每月5万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直至甲方付清所有违约金之日止),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备注:所有哥胪士片区建筑物由乙方全权负责拆迁,甲方不得分包或转包。另注:原拆除合同作废,按新合同执行”。2015年7月31日,李某出具《退款承诺》承诺,“本人李某向付某某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退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资金占用费33万元。备注:此款为蒙自拆除工程款定金”。李某代被告富大公司收款后,李某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付某某2万元,3月14日支付付某某5万元,3月22日支付付某某5万元,4月11日支付付某某10万元,共计22万元。以上款项均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损失。2020年1月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富大公司承担退款责任并承担损失。被告富大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本案受理后,本院向第三人李某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第三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富大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柳正荣系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李某为我公司办理蒙自市龙井路片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动迁拆除事宜、蒙自市房屋征收技术咨询服务及房屋动迀拆除委托协议的合同的签署,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相关文件。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李某,性别:男,年龄:35岁,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就位于哥胪士片区的蒙自旧城改造地块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由于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系富大公司成立,并委托李某作为负责人。因此,李某所签订的涉案《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出具《退承诺书》对两原告及被告富大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使得两原告与被告富大公司之间建立起了承揽合同关系,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两原告和被告富大公司享有和承担。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两原告向富大公司蒙自项目部交纳过定金保证金100万元,第三人李某代表富大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与两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确定涉案100万元系合同保证金性质。另行约定了。退款时间及进场施工时间。并补充增加了违约责任。原拆除合同作废,按新合同执行。在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某于2015年7月31日承诺分期退款。之后,第三人李某于2016年2月至4月,分三次支付付某某共计22万元违约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由谁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被告富大公司向李某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李某持授权项目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被告富大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合同,该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富大公司的公章,并对富大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未超过委托权限发生的相应后果,直接归于富大公司承受。第三人李某作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代表富大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委托人富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的其与二原告之间合同不成立,合同关系相对人是李某本人及被告未因涉案合同取得任何财产,依法不负返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依受托人李某代表富大公司进行的合同约定及承诺,支持二原告所提出的,由被告于2015年8月底前退还二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金占用费33万元的诉求。
二、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工程公涉及其中的“哥胪士片区”工程项目,并不是整个拆迁项目的合同,不属法定的整个工程项目违法转包行为,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由于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富大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因此,第三人李某作为代理人所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退承诺书》的权利义务应归于委托人即被告富大公司。因此,在《退承诺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富大公司应当退还两原告定金及保证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自认收到李某三次退款共22万元,系赔偿《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金的退还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2万元属支付约定的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补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承担,《退承诺书》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赔偿。现原告主张从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11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与资金占用费的名称不同,但本质相同,故本院对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但涉案11万资金占用费又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重复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以确,应100万元为基数计算。
四、关于第三人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李某系被告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代理人李某实施的行为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富大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并辩称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李某,被告富大公司未因涉案合同取得任何财产,依法不负返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第三人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代表富大公司出具《退承诺书》,向付某某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退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资金占用费33万元,第三人李某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付某某资金占用费10万元,本案时效应于2019年4月10日届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此期间,有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被告提出的本案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二原告起诉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事由成立,诉讼时效已过期,依法应予驳回,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云
人民陪审员 沈有才
人民陪审员 杨艳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