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0103行初41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350号商铺。
经营者:窦红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人,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350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刘富强(实习),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2198号。
法定代表人:沃磊,系盘龙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施福永,系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68号瑞鼎城5栋3楼。
法定代表人:高立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攀,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彝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宣威市,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柳艳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忠,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我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石闸村股份合作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为3.78亩,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昆官国用(2005)第10510403933号,土地使用期限至2054年,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3649.4平方米。2017年3月16日凌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被夷为平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了被告是拆除房屋的行政责任主体,且其行为违法。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根据该裁定向盘龙区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盘龙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盘政赔决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误拆”原告房屋且损毁房屋的市场价值68039800元(3649.4平方米*17000元/平方);二、判令被告承担因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物品经济损失60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误拆”造成原告无法使用3649.4平方米房屋的收益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5月16日为4853702元(3649.4*35元/月·平方米*38个月);以上款项共计7889350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选择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也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在向本案被告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之前,已在昆明中院受理的(2019)云01行初180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中一并提出了与本案完全一致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此,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理由为不服被告盘龙区政府根据原告2020年3月13日的申请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但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与前案相同,而非撤销盘龙区政府所作《不予受理行政赔偿决定书》,即原告已选择通过前案行政诉讼的方式对损失寻求救济,本案诉请属于实质上的重复起诉;原告因前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被驳回起诉,意图通过再次向政府提出相同赔偿申请的方式重新获取起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等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需满足有损害事实、有违法行政行为,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条件,本案中,原告再次选择按该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书》,先行向盘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该《行政裁定书》虽有盘龙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国有土地及房屋的程序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违法情形的表述,但并未明确盘龙区人民政府是拆除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且该案现仍在二审中,该(2019)云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书》并未生效,故原告尚未具备再次向盘龙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文 敏
审 判 员 欧阳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杨 君 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