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行终4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经营者窦红勐,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丽,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沃磊,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福永,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div>
法定代表人柳艳春,总经理。
第三人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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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高立国,总经理。
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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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丁文舟,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福永,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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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冯登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匡昆丽,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以下简称快乐汽修厂)因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龙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云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乐汽修厂起诉称,其位于白龙路350号土地上的房屋,于2017年3月16日被盘龙区政府委托的尊良公司、富大公司强拆。请求:1.确认盘龙区政府对快乐汽修厂房屋的强拆行为违法。2.判令盘龙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68039800.00元。3.判令盘龙区政府赔偿因强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0.00元。4.判令盘龙区政府赔偿因强拆造成至今无法使用3649.4平方米房屋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3448683.00元。5.由盘龙区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快乐汽修厂系经过登记、有字号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窦红勐,经营场所在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商铺,盖有厂房,厂房房屋未领取合法权属证书。2005年4月4日,快乐汽修厂取得了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官国用(2005)第105104039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520平方米。
2011年10月31日,昆明市盘龙区城中村重建改造指挥部作出盘城改指[2011]85号《关于对〈关于审定盘龙区周家营村、石闸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请示〉的批复》,对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建投)、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华办事处)上报的《关于审定盘龙区周家营村、石闸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进行了批复,原则同意,严格遵照执行。
2017年3月14日,因快乐汽修厂厂房被挖地下土,有人员报警。2017年3月15日,因讨要医药费、拆迁房屋系危房问题,有人员报警。2017年3月16日,因建筑物被拆、设备损坏问题,窦红勐报警,快乐汽修厂房屋被拆除。
2017年3月16日、4月20日及2018年7月15日、2019年1月11日,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负责拆除工作的郑忠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盘龙区公安分局新迎派出所接受询问,陈述是按照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良公司)的拆迁方案进行拆除,但是没有仔细看地点,本来应该拆除快乐汽修厂旁边的一栋房子,误将快乐汽修厂房屋拆除了等。
2017年3月18日、21日和4月12日,窦红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反映,快乐汽修厂房屋被全部拆除,房屋内设备被破坏,部分财物丢失等情况。
2017年3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作为指派、报告单位,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侦技术中队作为现场勘验单位对快乐汽修厂厂房发生事件进行现场勘验。
2017年8月9日,昆明国土资源局针对窦红勐的举报作出调查《回复》,认为快乐汽修厂房屋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属于侵权行为,建议按照司法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日,尊良公司项目经理李涛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接受询问,陈述快乐汽修厂房屋被拆除的情况等。
2018年4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针对尊良公司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对潘红勇、李俊祥、窦红勐作出昆公盘(新)不立字[2018]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7月2日,该《不予立案通知书》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昆公刑(盘)复字[2018]008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撤销。
2018年8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针对尊良公司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对窦红勐作出昆公盘(新)不立字[2018]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8年9月14日,该《不予立案通知书》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昆公盘刑复字[2018]018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2018年10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作出昆公(治)刑复核字[2018]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昆公盘刑复字[2018]018号复议决定。
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告知窦红勐,其对昆公盘(新)不立字[2018]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立案监督,因未达到立案条件,而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窦红勐反映的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不立案的情况作出《控申案件答复函》,建议通过民主协商、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
2018年7月30日,快乐汽修厂针对房屋强制拆迁等事由向盘龙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盘龙区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云行终259号判决,认定:1.2010年12月1日盘龙区政府作出《关于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责任主体的通知》(盘政通[2010]31号),明确了东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统一由盘龙建投为主体负责组织实施。2.2011年10月29日盘龙区政府作出《关于周家营、石闸村城中村改造房屋的公告》,2011年11月4日盘龙区政府作出《关于周家营、石闸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公告》,盘龙区政府是征收法定主体。2011年11月5日盘龙区政府正式启动盘龙区周家营、石闸村城中村改造项目。3.2014年11月23日尊良公司成为该项目社会投资人、国有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中标人,其委托了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快乐汽修厂房屋位于涉案地块,根据昆明市特别时期特殊政策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快乐汽修厂房屋形成的历史背景复杂,虽然没有办理相应权属凭证,仍不能否定房屋的客观存在,故快乐汽修厂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2010年12月1日盘龙区政府即确定了盘龙建投为征收主体,当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还未实施,但是按照法的效力原则的一般原理,从2011年1月21日起本案所涉项目的房屋征收行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然而盘龙区政府在2011年1月21日起对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行为并没有按照前述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盘龙区政府在本案中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反该条例的规定,程序亦违法。盘龙区政府将涉案征收土地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一级整理,尊良公司作为社会投资人、国有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中标人中标后遂委托富大公司负责中标土地上房屋的拆除工作,之后快乐汽修厂房屋被富大公司拆除,亦在快乐汽修厂并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达成相关协议、相关义务人亦未依法对快乐汽修厂按程序进行征收的前提下造成,快乐汽修厂房屋被拆除行为的基础行为应视为盘龙区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盘龙区政府作出的本案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均明显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富大公司客观上致快乐汽修厂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也必然违法,快乐汽修厂起诉盘龙区政府并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能够成立。盘龙区政府抗辩的“拆除快乐汽修厂房屋系富大公司错误理解尊良公司对其他房屋的拆除通知而误拆,案涉拆除行为与其无关,盘龙区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盘龙区政府是快乐汽修厂房屋被拆除行为的责任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但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6日快乐汽修厂房屋被拆除,因建筑物被拆等问题,窦红勐报警;2017年3月18日,窦红勐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新迎派出所报警及反映,快乐汽修厂房屋被全部拆倒,厂内设备被破坏,部分财物丢失”等情况,快乐汽修厂的经营者窦红勐于2017年3月16日起已明知房屋被拆除,但快乐汽修厂于2019年7月3日向昆明中院提交立案材料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快乐汽修厂的经营者窦红勐先后向公安、检察等司法部门行使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合法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故其在本案中针对“强拆行为”所提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因快乐汽修厂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扣除期限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快乐汽修厂针对本案行政行为所提起诉。但不影响快乐汽修厂的其他权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昆明市盘龙区快乐汽修厂的起诉。
快乐汽修厂上诉称,1.一审裁定遗漏案件主要事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维权均是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误导造成的,一直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在房屋“误拆”中的主导作用,导致上诉人不清楚侵权主体。上诉人一直在对第三人尊良公司破坏财物行为进行刑事报案,上诉人在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前一直进行各种途径的维权,并非怠于行使权利。2.本案中,被上诉人申明并未针对上诉人房屋作出任何征收决定,也并未发布拆除房屋的通告,所以在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尚无法知晓该强拆行为实为被上诉人主导。直到另案侵权诉讼2019年8月5日开庭时才知晓上诉人土地实际上已被第三人尊良公司瑞鼎城项目使用,并且侵占上诉人土地建盖的商业楼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才发现只有被上诉人的默认与指使,尊良公司才能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才是上诉人房屋被强拆的真正责任主体。2019年8月5日上诉人知晓第三人尊良公司获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才为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仅依据上诉人房屋被强拆的日期来确定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昆明中院作出的(2019)云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依法进行审理或者发回重审。
盘龙区政府答辩称,1.快乐汽修厂案涉地上建(构)筑物是违章建筑,并且该厂已停业多年,屋内无物品,快乐汽修厂不具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基础。2.区政府并没有实施或委托、安排第三人对快乐汽修厂的房屋进行拆除。3.快乐汽修厂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4.案涉土地已于2019年11月15日发布盘政(2019)110号《盘龙区周家营、石闸村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涉及三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予以征收,2019年12月26日依法注销快乐汽修厂的原昆官国用(2005)第105104039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已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供地,第三人尊良公司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富大公司、尊良公司、东华办事处的辩护意见与盘龙区政府基本相同。
第三人盘龙建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快乐汽修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的期间,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该制度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规定,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起诉期限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快乐汽修厂因房屋被拆除向公安和检察机关多次提出了刑事立案要求,刑事调查阶段第三人富大公司、尊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一再承认涉案行为是“误拆”,导致上诉人不清楚侵权主体,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快乐汽修厂自2017年3月1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新迎派出所报案到2019年2月6日昆明市检察院出具控申案件答复函为止,这段期间应依法予以扣除,快乐汽修厂于2019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快乐汽修厂自2017年3月16日就知道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019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快乐汽修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行初18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昕
审判员 赵学军
审判员 赵 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欣松
书记员杨巴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