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

文山宏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宏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永通社区凯旋路**恒丰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左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iv>
法定代表人:柳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生、李陈实,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南街iv>
法定代表人:李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宏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昆明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国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属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对于租期的约定为“塔机安装完毕交付乙方使用至乙方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租金的计算方式为“当月租金在次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宏国公司收到富大公司送达书面退场通知之日的次月十日。因宏国公司未收到书面退场通知,故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如双方合同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宏国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富大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开庭前,宏国公司并不知道租金支付主体,因此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宏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大公司针对宏国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大公司亦提起上诉,请求:一、认定《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丘北丘城金界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富大公司印章,2013年4月15日以富大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非富大公司账户,富大公司与宏国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驳回宏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宏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予以采信错误,遗漏了对《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的认定,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富大公司与宏国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事实上,富大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也未参与工程施工,更未刊刻、使用或授权他人刊刻、使用印文为“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丘北金界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一审中,富大公司要求对“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丘北金界二期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宏国公司未提供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富大公司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进行抗辩,依据举证规则,宏国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生效,就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国公司起诉时就意识到项目部印章存疑,故向法庭提交了以富大公司名义在建行丘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与其法定代表人左国宏的资金往来银行流水,试图证实本案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建行丘北支行的银行账户是案外人冒充富大公司开立的账户,富大公司为此已经申请对建行丘北支行的开户申请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已经否认了开户申请章与富大公司公章的同一性。因此,宏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富大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对建行丘北支行的开户申请章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是本案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启动的,一审法院同意启动鉴定,但不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判,仅以无关联性为由一笔带过,避重就轻。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可能导致后期与该工程项目、项目印章以及银行账户相关的纠纷均指向富大公司,严重损害富大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然处理结果正确,但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模糊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可能给富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富大公司提起上诉。
宏国公司针对富大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富大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
宏鼎公司针对宏国公司和富大公司的上诉述称,一、二上诉人共同签署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上诉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富大公司应付未付租金第二个月起,宏国公司有权停机、拆机、保留追款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防止损失扩大,富大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宏国公司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三、诉讼时效应自富大公司应付未付租金时起算。富大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不论按照两年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均已经过。
宏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2013年4月30日宏国公司与富大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判令富大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1194200元,并支付滞纳金72726.78元(逾期欠款总额为1194200元,按每日十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共计1218天,其余滞纳金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富大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判令富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富大公司丘北项目部与宏国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大公司丘北项目部租赁宏国公司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在丘城金界二期工程中使用,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6012预埋螺栓式,塔吊进退场费和拆装费共计450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付甲方定金20000元,剩余25000元在甲方塔吊设备拉入乙方工地安装调试完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塔机安装完毕交付乙方使用至乙方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塔吊月租金28000元(含工人工资),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遇节假日可顺延支付,逾期支付的,乙方每天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将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2项)付甲方每天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作为处罚,如超过一个月经协商未果,甲方有权停机或拆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宏国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富大公司丘北项目部在2014年12月10日前未按约支付当月租金。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甲方富大公司与乙方宏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丘城金界二期项目;丘城金界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宏鼎置业有限公司,宏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宏鼎公司是关联企业;富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柳正荣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中,富大公司丘北项目部与宏国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宏国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富大公司丘北项目部在2014年12月10日前未按约支付当月租金。此时起宏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就已经受到损害,宏国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起诉请求判令富大公司向其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等诉求;富大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已提出宏国公司现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宏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提出宏国公司现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宏国公司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宏国公司现才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宏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情形。因此,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国公司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山宏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3元,减半收取计8146.5元,由宏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上诉人宏国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宏鼎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富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下属的丘北项目部与宏国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宏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误,其未设立过该项目部。并要求补充确认: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丘北项目部印章并非富大公司刊刻、使用;二、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丘北支行所的银行账户并非由富大公司开立。
本院认为,富大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持异议以及要求补充确认的法律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进行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国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富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载明乙方为“昆明市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丘北项目部”,并加盖了“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丘北邱城金界二期项目部”印章,代表“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丘北邱城金界二期项目部”与宏国公司订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人为“董会荣”。宏国公司称董会荣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有权代表富大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而富大公司对于设立项目部以及董会荣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宏国公司对于“董会荣”的身份以及有理由相信“董会荣”代表富大公司订立协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中并不具有“董会荣”有权代表富大公司的表见代理的表象。宏国公司还称,合同签署后,由董会荣将合同带走签章、捺印,即“富大公司”并未当场签署合同,宏国公司对此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同时,富大公司并无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租金等直接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富大公司为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一审法院认定富大公司丘北项目部与宏国公司订立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该认定并无不当,富大公司所提事实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丘北邱城金界二期项目部”(“丘北项目部”)是否由富大公司设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丘北邱城金界二期项目部”印章是否系富大公司刊刻、使用,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丘北支行所的银行账户是否由富大公司开立,则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挂靠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富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院对富大公司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宏国公司制作的收款明细,其自认最后一次收取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宏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即宏国公司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未行使权利主张欠付款项。同时,宏国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宏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宏国公司及富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5元,由文山宏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073.25元,由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07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钱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