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24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伏继,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占良,该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0485892N。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柳艳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93075370B。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音忠,总经理。
被执行人:柳某某1,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2,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3,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柳某某3,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执行人:柳某,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申请执行人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宏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某某1、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柳某某3、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4270000元及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结欠的利息884710.17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案件受理费4788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有:1.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本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经启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对被执行人昆明富大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存款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到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富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抵押房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对被执行人均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对其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经回告、约谈,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限制消费令、协助单位查询回执、终本回告暨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对查实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冻结存款系轮候冻结,抵押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亦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厚兴
审判员  刘郭华
审判员  唐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