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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昆明某某公司、昆明市某某造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7101民初75号 原告:龙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某造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昆明市某某造局(以下简称盘龙区城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龙区城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7016.1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17016.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代理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昆明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盘龙段征地拆迁项目施工,与盘龙区城改局(原盘龙区旧城改造和拆迁管理局)签订合同,由某某公司完成施工。某某公司取得上述施工项目后,与原告签订《拆迁内部合作协议》,将上述总包合同下的项目施工全部转给原告。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自行垫资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竣工验收。经专项审计,现尚欠付917016.14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未收到工程款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某某公司也没有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盘龙区城改局辩称,1.盘龙区城改局系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盘龙区城改局仅具有向某某公司付款的义务;2.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内部合作协议》未经盘龙区城改局同意或追认,未对盘龙区城改局产生效力,原告无权向盘龙区城改局主张权利;3.对剩余应付未付拆迁代理费917016.14元无异议,因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争议,才导致盘龙区城改局未能向某某公司付款,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由盘龙区城改局承担;4.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盘龙区城改局共同提交的《拆迁拆除委托合同》《昆明某某公司关于昆明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盘龙段拆迁总额专项审计报告》;原告提交的《拆迁内部合作协议》《归并协议》;被告盘龙区城改局提交的《关于昆明市盘龙区旧城改造和拆迁管理局更名的批复》,上述证据的关联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所持的不同证明目的及观点,本院将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2013)民抗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4500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被告盘龙区城改局(原盘龙区旧城改造和拆迁管理局)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昆明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盘龙段征地拆迁工作签订《拆迁拆除委托合同》,载明某某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案涉项目的拆迁委托任务,约定盘龙区城改局委托某某公司承担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核实拆迁量的调查数据、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在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等内容,拆迁量的确切户数及拆除面积待拆除工程完毕后按有关规定经双方审核后确定。某某公司的责任包括拆迁责任和拆除责任两个部分,拆除责任中约定某某公司应负责对拆除范围内所有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清运至室内地坪等现场清障工作,使现场符合移交条件。某某公司完成本委托任务的拆迁代理费按拆迁总额的0.96%计算,待拆迁费用审计结束后结清拆迁代理费,某某公司所收取的代理费包括将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在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拆除建构筑物后所产生的建筑材料回收由某某公司负责清运及处理,本次拆除所有残值以料抵工。2009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与原告龙某某签订《拆迁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前述《拆迁拆除委托合同》全部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的拆迁施工,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8万元的管理费,某某公司按与盘龙区城改局审定的结算价与原告结算,《拆迁拆除委托合同》涉及款项在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均由原告享有,原告独立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按约完成了拆迁任务,云南正同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昆明某某公司关于昆明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盘龙段拆迁总额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某某公司应收拆迁代理费3017016.14元,已支付2100000元,应付未付拆迁代理费917016.14元。后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归并协议》,约定鉴于原告系案涉拆迁拆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也应由原告享有,就欠付的917016.14元款项,某某公司让与归并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原告可直接向盘龙区城改局主张。原告与某某公司当庭确认《拆迁内部合作协议》中的管理费由双方另行处理,《归并协议》系为向盘龙区城改局追要款项而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双方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二、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盘龙区城改局就昆明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盘龙段征地拆迁工作签订《拆迁拆除委托合同》,盘龙区城改局在该合同中除委托某某公司核实拆迁量的调查数据、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事项外,还委托某某公司拆除房屋及附属物,该事项已经涉及到房屋拆迁的实际施工内容,某某公司收取的代理费中亦包括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的费用,故盘龙区城改局与某某公司就案涉《拆迁拆除委托合同》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与原告龙某某签订《拆迁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前述《拆迁拆除委托合同》全部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并由原告独立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原告无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的规定,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已实际投入成本完成了案涉房屋拆迁及其他事项的施工义务,并经专项审计,故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盘龙区城改局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某某公司系承包人及转包人,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与某某公司、盘龙区城改局因案涉项目的款项支付产生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对案涉拆迁拆除项目剩余未付款项为917016.1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按与盘龙区城改局审定的结算价与原告结算,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归原告所有,即由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拆迁拆除工作,且案涉拆迁拆除项目已经验收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917016.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与原告均明确案涉《拆迁内部合作协议》中的管理费由双方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盘龙区城改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拆迁拆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即盘龙区城改局在其欠付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于盘龙区城改局就案涉拆迁拆除工程尚欠付某某公司917016.14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盘龙区城改局应在其欠付的款项917016.1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盘龙区城改局当庭陈述,在案涉拆迁拆除工程审计结束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争议并多次要求盘龙区城改局直接向其支付款项,才导致案涉款项因收款主体争议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对上述陈述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因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产生争议,系通过诉讼方式才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规定的是承包人有权就其建设的质量合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包施工的内容是拆迁拆除工程,并无实体工程可供折价或拍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案涉拆迁拆除项目剩余未付款项917016.14元; 二、被告昆明市某某造局在欠付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剩余未付款项917016.14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项向原告龙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昆明市某某造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