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5执保2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天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15586672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与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闽0425民初3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账户(账号:35×××71)存款733265元,冻结期限一年;以及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西新区7号区二排3层302套住宅及1层12号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回对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账户(账号:35×××71)资金733265元的冻结,以及解除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西新区7号区二排3层302套住宅及1层12号商业用房的查封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依法解除保全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账户(账号:35×××71)资金733265元的冻结。
二、解除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西新区7号区二排3层302套住宅及1层12号商业用房的查封登记。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