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2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183号C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天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中附录B.0.1对于主体结构明确包括“砌体结构”,而砌体结构包含砖砌体,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石砌体,填充墙砌体,配筋砖砌体。根据融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公司仅完成A、C、D楼及附1、附2楼的钢筋混凝土结构,而前述楼房砌体结构所包含的多孔砖墙体、墙体拉接钢筋、钢筋混凝土圈过梁、墙脚混凝土止水梁均未施工。原审认定三和公司完成A、C、D的主体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承包单价:正负零零以下基础及消防工程,该项目工程量经甲、乙方签证验收,套最新出台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结算。正负零零以上按所有水泥面板的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885.00元计算……”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I款约定“主体框架部分:A.B.C.D幢基础、一层、二层及附楼按每幢每层水泥面板的工程量50%支付,A.B.C.D幢及附楼三层至七层按每幢每层水泥面板的工程量80%支付……”同日,融天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I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根据需要办理双方有关的签订合同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相符时以2013年9月24日签订合同为准。”根据前述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规定,以及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融天公司认为,在三和公司未全部完成主体结构的情况下,不能按主体500元计付工程款,应通过司法鉴定,对主体结构中三和公司未完成的部分的价款予以扣减,从而得出融天公司实际应付的进度款额度。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三和公司己完成全部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按主体每平方米500元判令融天公司支付至80%进度款,加重了融天公司的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融天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项目监理单位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章确认工程完工面积属实。主体部分造价按80%工程进度款支付,符合约定,并未加重融天公司的付款责任。原审认定工程的主体框架封顶完成,融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该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融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
审判员黄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