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7557号
原告:**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黄邦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3619847D。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文,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五星路1号(紫金莲园)5幢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533892XM。
法定代表人:陈红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捷,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与被告***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文,被告东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东奥公司向亿力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774871.9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7487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亿力公司与东奥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为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罗区;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第三条工程内容详见设计图和预算书;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东奥公司在5日内按约定合同价款10%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支付合同价款30%,一期送电前支付合同价款30%,二期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价款20%,剩余10%款项在二期送电前一次性支付。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包干。依据东奥公司要求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其增加的费用由东奥公司承担,不在单价包干范围内。2019年7月25日,双方因核减监理费用签订了《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价款由原来的18163209.71元调整为17748715.95元。2020年1月9日东奥公司因增加三期13#住宅配电与亿力公司签订《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2》,增加合同价款3099322.43元,即本工程合同价款含税由原17748715.95元调整为20848038.38元。2020年11月20日,因有关部门要求龙津•大时代建设资金由**市新罗区龙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管,双方签订《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3》,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东奥公司已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建设费12419486元,剩余款项金额为8428552.38元,并约定东奥公司将通过资金代管单位向亿力公司支付后续的供电工程建设费,具体为:二期3#配电房到货后(2020年11月24日)向亿力公司支付3554358元,二期通电前(2021年1月30日)向亿力公司支付1774871.95元,在13#楼住宅送电前一次性支付三期增加的合同价款3099322.43元。2021年4月30日龙津•大时代(二期)住宅配电工程完成送电工作,亿力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东奥公司只支付了15973844元工程款,未依《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的约定在二期通电前将工程款1774871.95元支付给亿力公司。期间,经亿力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维护合法权益,亿力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奥公司答辩的主要内容:亿力公司要求给付所欠的工程款1774871.95元,东奥公司无异议,但东奥公司无需向亿力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3》的约定可以确定,亿力公司明确知晓,案涉的龙津大时代项目的建设资金已由国有企业**市新罗区龙传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传公司”)代管,东奥公司无法直接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龙传公司属于**市新罗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全资控股的国有企业,而龙津大时代项目的建设资金属于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故龙传公司其会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监管部门的指示,为东奥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东奥公司仅能根据工程进度,将应付工程款向龙传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申请龙传公司付款。东奥公司无法在《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3》约定的时间通过龙传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政府命令导致的不可抗力,并非东奥公司主观恶意导致。综上,东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亿力公司支付利息。同时东奥公司也承诺,将继续积极与龙传公司申请、沟通,确保亿力公司能尽早取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市新罗区“龙津大时代”商品房系东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在2018年4月18日,亿力公司与东奥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亿力公司向东奥公司承包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施工工期等内容,其中约定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东奥公司在5日内按约定合同价款10%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支付合同价款30%,一期送电前支付合同价款30%,二期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价款20%,剩余10%款项在二期送电前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将上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由18163209.71元调整为17748715.95元。2020年1月9日,因增加“龙津大时代”商品房三期13#住宅配电,东奥公司与亿力公司又签订《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2》,增加合同价款为3099322.43元。为此,本工程合同价款(含税)又由17748715.95元调整为20848038.38元。
东奥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建设资金于2020年6月被福建省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为“保交楼”,根据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由当地国有企业龙传公司对龙津大时代商品房的建设资金进行代管。2020年11月20日,东奥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3》,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东奥公司已向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9486元,剩余工程款为8428552.38元,约定东奥公司通过资金代管单位龙传公司向亿力公司支付后续的供电工程款,并约定:二期3#配电房设备到货后(2020年11月24日)向亿力公司支付3554358元;二期通电前(2021年1月30日)向亿力公司支付1774871.95元;在13#楼住宅送电前一次性支付三期增加的合同价款3099322.43元。之后,东奥公司仅向亿力公司支付3554358元。因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原因,上述的龙传公司代管资金在出账方面不顺畅。“龙津大时代”商品房二期已于2021年4月30日开始送电,但东奥公司未按约支付二期通电前应付的1774871.95元。由于经亿力公司催讨未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亿力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2》、《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3》、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供电公司配网调度操作指令票、送电通知单,东奥公司提供的新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e**答复、(2020)闽0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2020)闽02民初7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终10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奥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2》及《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龙津·大时代配电工程补充协议3》约定,东奥公司应在“龙津大时代”商品房二期通电前支付亿力公司工程款1774871.95元,而该二期商品房已于2021年4月30日通电,东奥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给亿力公司,已明显违约,东奥公司理应限期支付该工程款给亿力公司。在本案中,为“保交楼”,根据当地有关政府部门要求,由龙传公司对龙津大时代商品房的建设资金进行代管,现因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原因,代管资金在出账方面不顺畅,导致东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给亿力公司,为此,亿力公司要求东奥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7487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871.95元。
二、驳回**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9元,减半收取为10774.5元,由**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5元,由***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和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凯琳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