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7967K。
法定代表人:杨金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丽市瑞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等姆12号。
经营者:黎进文,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火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丽市瑞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瑞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31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火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瑞勐租赁站没有出租塔式起重机的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吊为济南金魁牌塔式起重机,但经厂家确认,瑞勐租赁站出租的塔吊属于冒牌不合格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瑞勐租赁站至今无法提供涉案塔式起重机的相关许可证、合格证等证明,必然导致租赁行为的不合法。瑞勐租赁站出租的钢管、扣件、顶托,经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依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现场实测为不合格产品,在监理公司多次要求下,仍无法提供租赁物的质量合格证明及技术资料,被监理公司责令立即清理出场。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瑞勐租赁站出租不合法、不合格的塔式起重机和钢管、扣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高新火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有理有据,无违约而言。且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书已经明确相关的停工天数,高新火炬公司根据监理公司和建设方的要求停工整改,并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工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部建筑起重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建设部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瑞勐租赁站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和钢管、扣件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瑞勐租赁站提交意见称,关于塔吊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在本诉答辩中没有提出抗辩,反诉中又以违约之诉认可合同效力。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合同无效应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仅是建设部的规章和技术规范。关于违约损失问题。被申请人出租的塔吊具有合格证,仅是在标准节顶升的过程中出现瑕疵,不是根本性违约,监理公司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钢管扣件的质量问题,监理公司抽样检查的时候没有通知其到场,有违常理。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仅是自己单方计算,对于停工人数和标准都没有证据证实。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和《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停工损失的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高新火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停工天数、损失标准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对高新火炬公司要求瑞勐租赁站赔偿停工损失764520.4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新火炬公司的申请理由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高新火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陈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