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31执恢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79806264M,组织机构代码:57980626-4。
法定代表人周静。
委托代理人张长康,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岳昆,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德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德执字第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权利人昆明高新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恢复本院(2015)德执字第56号案件的执行。恢复执行立案标的金额50775850元。
立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的义务。
2019年1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人行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2019年5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人行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19年12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案进行了传统查控。在首执案件终本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向瑞丽市国土资源局畹町分局、瑞丽市畹町建设和环境保护分局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畹町建设路友谊巷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房地产。前述财产有在建工程抵押、土地抵押、商品房销售备案等信息。与本案首执行案件查询的信息基本一致。其它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本院已在本案诉讼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畹町建设路友谊巷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除第二、第三层商铺以外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期限二年。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德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畹町建设路友谊巷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除第二、第三层商铺以外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期限三年。本院另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第二、第三层商铺房屋产权依法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云31执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第二、第三层商铺房屋产权,期限三年。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云31执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畹町恒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畹町建设路56号的土地一宗,期限三年。
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再次向瑞丽市自然资源局、瑞丽市行政审批局、德宏州车管所、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再次向瑞丽市住建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宗房地产,即位于畹町建设路友谊巷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房地产,有抵押信息,已被本院查封。相关情况与本院2017年9月29日查询的情况一致。恢复执行后,本院对前述“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房地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有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暂时停止对前述房地产的处置。2019年12月6日,本院已对前述“畹町中缅国际财富中心”房地产进行续行查封,期限三年。
2019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相关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以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再次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新的财产线索,明白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未执行到位款项。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本案相关财产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张文华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李江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舒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