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6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星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特种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施密茨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郴,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登勤。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域高)因与被上诉人东风特种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密茨公司)、被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院)、原审第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山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8年5月17日,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寰咨报字[2018]第070号《武汉史密斯一期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工程具体的施工人施工范围的界定不属于鉴定范围”。
2、***确认其是“以洪山建筑的名义从十一院项目部取得的施工图纸”,并称“十一院当时口头说给我们做并且与我们谈好了价格”,十一院对此不予认同。
3、四川域高二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采信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包括案外人施工范围(内装),该部分不应列入***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故本案应当准确认定***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结合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该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具有直接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上诉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安林锋
审 判 员 方 红
审 判 员 骆朝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曼
书 记 员 王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