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民初426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风特种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施密茨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恒瑶,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星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登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祥,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风特种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施密茨挂车有限公司)、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鄂0191民初42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东风特种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施密茨挂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冻结被申请人东风特种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名为武汉施密茨挂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熊婧
人民陪审员 赵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