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50号
上诉人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中止审理。本院依职权恢复审理后,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及瑞岭,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定州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4203.43元【15967505.40元(主体结构)+2263484.53元(二次结构)+244681.00元(零工、伙食、增项、生活补助)+520822.50元(车库装修)-14062290.00元(已付工程款)=4934203.43元】、鉴定费60000.00元,以493420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启益公司为定州住总公司垫付高世杰工资495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3行:“因梁兰铁代表定州住总公司垫付高世(士)杰等人工资款495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确认南通启益公司已向定州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7290.00元(14062290元+495000元)。南通启益公司尚欠定州住总公司工程款3918680.93元”,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为:1、高士杰从上诉人处承包的是3号楼抹灰劳务,上诉人与高士杰最终的结算金额为495000.00元,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张文林支付款项为275000.00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显示:2015年11月7号,梁兰铁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张文林出具证明,其内容为:“高士杰承包了3号楼,抹灰总面积3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共计495000.00元,肆拾玖万伍仟元整现金支付220000.00元,剩余275000.00元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余下抹灰人工费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宝项目部直接支付工人工资”,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张文林支付给高士杰的工资为275000.00元,即495000.00元中余下的275000.00元,并非系495000.00元的全部费用。故495000.00元中的220000.00元不应当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从实际履行来看,见2015年10月2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南通启益公司实际支付高士杰班组的费用是247000.00元,而非275000.00元,故一审应当认定代高士杰支付的费用是247000.00元,并且,在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中,其14062290.00元包含该247000.00元,一审法院不应当另行再次计算该247000.00元。一审法院将220000.00元及275000.00元计算至上诉人的款项中,并认定包含在本案的工程款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车库装修不是上诉人完成,车库装修造价520822.50元不应向定州住总公司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张文林和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李增状签订书面协商内容,其中第一条,地下车库以实际发生参照双方协商议价,2017年12月20日,南通启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秋成向上诉人出具2015年二次结构完成工程量书面确认单一份,该书面确认单第5项记载,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车库顶面完成1013平方米(找平、保温、砼保护层)。2017年3月16日,陈秋成签字,南通启益盖项目章确认涉案主体结构的工程量,并于同日,南通启益盖项目章确认车库的工程量,南通启益项目部认可上诉人完成的车库的工程量是6944.3平方米,陈秋成作为项目负责人,认可的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1013平方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同样记载了车库的施工过程,无论完成多少,从另一方面讲,双方对是否完成存在争议,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上诉人最少完成了车库顶面1013平方米(找平、保温、砼保护层)。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因配合法院结案,在2018年年底,双方进行了撤诉,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4月份,在双方诉讼中,本案车库并未单独涉诉,后本案被中止诉讼,在上诉人询问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的原因,法院告知,涉案车库已经被案外人起诉南通启益至丰宁法院,待车库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本案,上诉人认为,车库案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其具体审理内容,一审法院以:“南通启益公司主张车库装修不是原告完成,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19行),明显属于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车库不是上诉人完成的事实是何种事实,因该车库上诉人与南通启益存在争议,车库案在同一法官手中,为何不通知上诉人到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张文林和陈秋成的书面认可“上诉人完成车库面积1013平方米”一审法院又持何种态度。该案历经一年之多,在起诉时,车库案尚未起诉,该案出具判决,车库案已判决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车库的案件操作手段及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按合同5%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92379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存在超判的情况,违反了处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合同价款的5%计算,确定为923798.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的具体原因,武断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从开工日期上讲:被上诉人具备进场条件的时间是2014年的5月份,上诉人进场的时间是2014年的5月份,而涉案合同约定的是2014年3月5日,完工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具备进场条件在不考虑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会延误工期。而事实上,上诉人进场时间比约定进场时间晚了2个月,如果工期是590天的情况下,不考虑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也要在2015年12月底才能完工,而事实上,就丰宁地区而言,由于不可抗力(即2015年10月底就因冬季气温原因不能继续施工),客观事实是,为确保工程质量,2015年10月底上诉人不可能再继续施工,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供应严重不足,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该延误情况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合同29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月全额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合同第20.3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通过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应当按月全额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李增状的进场时间是2014年5月份,而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张文林第一次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是2014年的9月底,显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的员工多次自发组织索要工资,后期被上诉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从双方确定的无争议的劳务费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不可抗力的原因,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没有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第11条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环保局文件(关于高考、中考期间噪声控制通知)、南通启益发送的通知(扰民被投诉不让施工)、天气变化原因,上述原因双方无法控制,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4、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施工工序,由于上诉人仅负责劳务,不负责水电施工和主体材料,在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下,水电延误,主体材料进场延误,混凝土延误,上诉人的劳务必然延误,但是,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综上,工期延误并非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从而判决上诉人单方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求系要求扣除其相关的损失,该损失中,并不包括上诉人因工期延误支付合同实际价款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罚款32583.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因定州住总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南通启益公司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建设局罚款32583.00元,罚款应由定州住总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程序进行,每施工一层,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验收一次,验收完成,才能继续施工,否则,施工不能继续进行,而在本案中,被罚款的位置,施工已经经过上诉人和监理单位验收完成,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建设局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系建筑材料问题还是施工工艺问题,因劳务施工对建筑材料不承担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从而认定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判决南通启益公司预留工程内质保金369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系劳务分包,不存在建筑材料质量维修问题,1、无论在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李增状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张文林的口头约定中,还是书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问题。2、涉案合同同样未约定质保金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依职权判决质保金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中,同样被上诉人也未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款项,一审法院同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4、在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涉案房屋已经交房,业主也早已经入住,并已经超过两年,本案中已经不存在质保期限问题。5、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质保金预留比例为工程结算总额的2%,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即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应当属于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并不能强制适用,其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即约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所以该办法并不能使用,另外,该案中上诉人并非此工程承包人,工程承包人应当是被上诉人,发包人系丰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适用主体错误。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人而言,并不能受该办法的强制约束。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预留上诉人的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600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定州住总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完工,不能按合同约定内容结算工程款,其需确定完成工程款的金额,属于原告定州住总公司的举证行为,鉴定费由定州住总公司自行承担”(判决第12页15行),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明显属于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未结算的过错责任方。上诉人认为,定州住总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完工,责任方应当是被上诉人(见本上诉状第三项,不再赘述),不能按合同内容结算工程款,原因并未属于上诉人,上诉人被无故退场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结算、付款,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张文林一直处于拒绝的态度,上诉人多次找到张文林,甚至还通过报警形式,均未解决,在被上诉人只能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单索要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承认盖章的结算单,才引发了鉴定一事,该鉴定起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一事法院应当以鉴定的原因分担鉴定费的支付主体而非因为举证责任确认鉴定费的承担主体,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并不能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判决必定显失公正。七、一审法院判决定州住总公司向南通启益公司出具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张文林和李增状通过朋友认识,张文林借用南通启益的资质从丰宁建宇房地产公司承包天保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车库及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后发包给李增状进行劳务施工,由于李增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便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签订合同。该事实从双方的实际施工情况、张文林和李增状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付款过程、索要钱款的过程即可证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在本案中,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即属于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也属于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当然无效,故被上诉人无权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发票。2、张文林和李增状的约定,即工程款系不含税费的款项,李增状与张文林在2015年7月27日书面约定:“本协议签订30日内订立正式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此价不含其他费用”该协议与涉案合同签订的背景,李增状于2014年与张文林口头约定后,于2014年5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一年以后,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后在2015年8月份补签了涉案的《劳务分包协议》,涉案劳务分包协议签订的系空白合同,李增状拿到上诉人盖章后,一并给付了张文林,之后张文林拿着空白合同一直没有给付李增状,2017年,李增状多次向张文林索要工程款,由于没有证据,被张文林拒绝,无奈之下,李增状报警,在警察的协调下,张文林才将盖了章的合同给付李增状,合同空白处系张文林自行填写,李增状和上诉人对于合同填写的内容并不知情,由此可以印证,合同约定发票的条款与李增状和张文林的书面协议明显相违背,故应当以张文林和李增状的书面协议为准,即该工程款不含税费。3、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直均是张文林和李增状两个实际施工人进行账务往来,在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另被上诉人直接将该工程款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工人,该发票不能要求上诉人出具。4、在2014年度,如果需要开具发票,按照当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去建委备案,同时向建委提交开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上述一切的开票手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故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开出发票,而从张文林未为开票做准备的情况下也可以看出,本案的工程款系不含税费的款项,张文林不要求开具发票。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而机械性的要求上诉人出具发票,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查明错误。八、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因定州住总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第13页第8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工期延误并非因上诉人导致(不再赘述),工程期限的延误与工程结算没有任何关系,系张文林无故将李增状施工队清退,本案并非没有结算工程款,而事实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见一审起诉状,而是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的行为,该工程款迟延支付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3、由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欠付工程款,导致李增状不得不垫资施工,从垫资损失的角度上诉人的逾期利息损失也应当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未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诉求。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高士杰工资是495000.00元,其已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条,275000.00元通过县建管办支付,220000.00元提现金,不可能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高士杰220000.00元给我公司出具手续。2、车库工程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伪证,我公司有已生效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项工程由高士杰完成。3、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2014年5月进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通知罚款等多份文件,证实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完成施工任务、实力,从我公司交给法庭的文件可以证明这点。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闭口不谈被建设厅查处一事,停工整改59天是不能按约定完工的实质问题。建设厅明令5月6号停工,6月25号作出整改报告,验收合格方能复工。从6号至25号就达39天,至复工7月25日计59天,高考及噪声是每年都发生的惯例,而且只有几天,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这个原因说事,太牵强。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调一审我公司并未要求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我公司要求的是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实际损失,实际损失远远大于5%总价款。关于支付劳务费用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的80%。在合同10.2承包人权利义务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是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至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场,我公司已支付1450多万元,在工程远未完成的情况下已超过合同约定。在实际工程中,未有其他相关施工单位延误工期。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交工,是我公司的责任,相反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自己的交工日期及责任,如果有其他单位延误影响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定会收集证据或向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不可能明明知道自己要担责任,还要自己默默承受。关于罚款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施工质量合格,罚款与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颠倒黑白把违约责任推给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一面拿着伪造的证据,纠集社会人向我公司索要包含高士杰二次施工范围在内的施工款,当然遭到拒绝,一边还威逼南通启益委托人张文林,采用跟踪威胁,直至直接破坏南通启益委托人张文林财产,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委托人李建军曾破坏南通启益委托人张文林汽车,被怀柔公安局汤河口派出所抓获。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说是李增状报警,实属倒打一耙。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曾约定不含其他费用的说法,代替不用开票,我司不认可,合同应以后一个签的为准,况前一个意向与后一个合同价款及内容并无相悖,任何人也无权决定免税或不开票。这完全是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想不开发票逃税的伎俩。我公司和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含有税款,以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为例,鉴定中都含税金,我公司和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的文件均由梁兰铁签字,所有的工人工资表负责人一栏均由梁兰铁签字。该公司为梁兰铁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已提交法庭。关于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场说明:2015年10月初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仍不能加快,最后梁兰铁才说没有能力再组织人施工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只好出面由高士杰,给组织了几十人抹灰,到11月初完工竣工发工资,梁兰铁带领的有管理人员离场,无奈,工人找县建管办,县建管办打电话联系梁兰铁,他已关机,在此期间我公司现场经理及技术人员也多次联系不上梁兰铁。于是建管办才出具了定州住总拒绝支付工资证明。从2015年11月初梁兰铁出走后,既联系不上他,他也未在此期间联系过我公司任何人。一直到2016年5月中旬梁兰铁才到现场把工具拉走。这就是事实。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场后从未就后续工程施工方案与我公司联系。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面称有盖章的结算单是结算的依据,一方面又称没有证据。而且该结算单涵盖了工程所有项目。二份法院判决地下车库及部分施工系高士杰完成,事实证明其无人签字的结算单是伪证。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索要利息,还企图用半截子工程交工。我公司从未和李增状进行账务往来,从我公司交给法庭的证据可以证明没有一张收款是李增状出具的。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455790.00元(原一审确认的事实)合法有效发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1326523.38元(已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庭审时变更为: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丰宁顺达天保小区1#、2#、3#楼及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2405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合同违约金为总价款5%,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工,引发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实际损失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南通启益公司与定州住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3月5日,2015年10月25日竣工……2015年11月初,定州住总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工程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完成,南通启益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协议,完成剩余工程……南通启益公司多次要求定州住总公司增派施工人员,在定州住总公司撤离施工场地时,工程施工仍没有完成,且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工,属于违约。但一审法院只让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总价5%计923798.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包括:(1)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工程,导致上诉人向第三人建宇房地产公司赔偿的2210482.67元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工中被河北建设厅查处后,上诉人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后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工,致使上诉人也不能按约定向建宇房地产公司交工,违反了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建宇房地产公司在结算中扣除了2210482.67元违约金,上诉人的这项损失与被上诉人违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启益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违约金比例、工程竣工时间与南通启益公司与定州住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同,南通启益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定州住总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第一,关于提交《补充协议》、《证明》证据材料的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和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实对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约束力,但上诉人提交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损失了2210482.67元,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被扣除的2210482.67元的实际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被扣的违约金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关于竣工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未按量完成施工,导致上诉人施工日期严重拖延,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至2016年6月20日才被第三方完成,最终延误了上诉人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约定竣工时间2015年12月30日。故,上诉人提出竣工时间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导致上诉人违反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不同即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的证明目的。第三,关于违约金约定问题:上诉人与建宇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不能按时竣工或出现类似以上质量事故问题,承包人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与建宇房地产公司已经对延迟竣工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延期交工直接导致上诉人违反了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故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同即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的证明目的。在上述部分事实认定中,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约束力以及实际损失的概念,并且未正确理解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目的,恳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2)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作量2279000.00元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上诉人发包给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元计算,经河北省承德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2279000.00元(详见判决),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费用未查明、也未说明,恳请贵院查明此部分事实。上诉人的这项损失与被上诉人违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工程,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多支付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维修补偿、垫付材料款、罚款、电费合计755721.64元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延长了施工工期,延长工期期间的机械租赁费,2016年2月-2016年6月20号,租赁费1680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16年1-6月269290.00元,维修补偿28页110045.00元,垫付材料款113723.64元,罚款收据1页32583.00元,电费62080.00元。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支出按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号工程交工日计算。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由定州住总公司赔偿,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不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款和电费,双方在结算主体劳务费中没有提及南通启益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电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主要建筑材料,支出的电费不能证明是定州住总在施工中所用,对于南通启益公司主张的垫付的材料款和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定州住总承担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定州住总公司同意支付维修费,但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支持维修费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定州住总公司施工的工程,并且工程不是定州住总独自施工完成。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公司支出的维修费,未经定州住总公司确认,双方应对维修的工程部位、所需费用、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定州住总公司施工造成的事实进行确认,维修费可在预留质量保证金内予以解决。上诉人认为,第一,对于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上诉人与建宇房地产公司约定竣工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由于被上诉人工期延误,未完成的工程在2016年6月20日才被第三方完成。在长达近7个月的时间,必然会导致上诉人各方面多支出相关费用,故上诉人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及租赁费费用,合情合理,且属于正常支出,如果被上诉人不违约按期交工上诉人就没有这些支出。而一审法院未说明合理理由,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支出的755721.64元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便未认定为直接损失,与事实不符;这部分且未超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已将上述各项损失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未予支持。恳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第二,对于电费和垫付材料的费用,上诉人要求电费62080.00元系被上诉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施工用电、工人食堂及工人生活用电。垫付材料113723.64元系被上诉人承包合同范围内,被上诉人现场口头申请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一审被上诉人辩解说能够提供进货发票证明这部分材料是被上诉人进的,但一直到庭审结束也未提供,请求贵院查明此部分事实。上诉人直接损失包括:l、被扣违约金2210482.67元;2、被上诉人剩余工作量施工费2279000.00元;3、工程延期各项损失755721.64元三项合计5245204.31元。被上诉人一审工程造价18475970.93元减去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4557290.00元,被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3918680.93元两者相抵,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245204.31元-3918680.93元=1326523.38元。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造成重大各项损失,及被发包方取消天保二期招标资格(此损失巨大),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主张,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启益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撤销的理由不认可,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认可,第三项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关于诉讼费的理由以我方的上诉意见为准。1、关于第一项损失,第三人赔偿的损失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联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是否支付赔偿款也没有拿出明确的证据。关于第二项剩余工程量的损失,超过一审的诉求,鉴于启益公司变更了原来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关于损失部分变更的上诉请求,后来的理由不成立。
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南通启益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鉴定费等4994203.43元;2、以493420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定州住总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票据;2、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91489.91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顺达天保三标段工程包括框架结构、1#、2#楼地下两层、地上12层、3#楼地下2层、地上28层、配套地下车库发包给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3682755.75元,约定工程2015年12月30日竣工。2014年3月10日,南通启益公司又与定州住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南通启益公司将丰宁县顺达天保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定州住总公司,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为依据工程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扩大劳务分包。工程作业内容为: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层面工程(不含防水)地面工程(不含石材)、室外散水台阶坡道(不含石材)、车库顶面(不含防水回填)及各项工程配合。不含项目:楼梯扶手、铁艺、栏杆、所有防水项目,涂料粉刷,外立面保温。建筑面积:主楼约为36100.00平方米,车库约为68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额为182405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3月5日,2015年10月25日竣工。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1)发包人提供临电至二级箱、临水、临建;(2)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中所需的中小型机械、工具、模板、木方以及各种辅料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3)工程所需的安全文明设施内容的施工由承包方负责;(4)工程以单价结算,其中结构、二次结构、层面、车库顶面(不含防水)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0元,装修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车库的装修单价另行约定;(5)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损耗必须控制在工程预算计算量的范围内;(6)工程款的拨付按照双方协商的进度内容进行拨付;(7)承包方承诺2015年10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自检、专检合格;(8)工程结算面积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9)发包方提供主材;(10)承包方需听从发包方的正确管理;(11)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的80%,尾款协商解决;(12)违约金按总造价的5%,工程发生变更以签署文件为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定州住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5月6日,南通启益公司承包的工程被河北省建设厅巡查组现场查处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给予处罚。南通启益公司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建设局罚款32583.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与南通启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违约金由2%调整为3%,取消了南通启益公司对顺达天保二期工程招标资格。在施工期间,南通启益公司多次向定州住总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定州住总公司增派施工人员,保证工程质量,按期完工。2015年11月初,定州住总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工程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南通启益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协议,完成剩余工程。2017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主体项目、零工费、伙食费、洽商增项、3号楼木工生活补偿进行确认,南通启益公司应付定州住总公司零工费61845.00元、伙食费16950.00元、洽商增项费148606.00元、3号楼木工生活补偿17280.00元、主体结构部分劳务费15967505.40元不存争议;对于主体结构工程装修存在争议。经定州住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顺达天保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装修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1、2、3号楼二次结构装修部分工程造价2263484.53元;车库装修造价520822.50元,定州住总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0.00元。南通启益公司共计向定州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72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定州住总公司与南通启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定州住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公司给付已完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南通启益公司应付定州住总公司零工费61845.00元、伙食费16950.00元、洽商增项费148606.00元、3号楼木工生活补偿17280.00元、主体结构部分劳务费15967505.40元,共计16175486.40元不存争议;但是南通启益公司辩称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按国家规定标准,工程取费过高,车库装修不是原告完成。本院认为,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派出专业人员对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前已通知双方到场选取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能够确定1、2、3号楼二次结构装修部分工程造价,故本院确定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定州住总公司主张要求鉴定费由南通启益公司承担,定州住总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完工,不能按合同约定内容结算工程款,其需确定完成工程款的金额,属于原告定州住总公司的举证行为,鉴定费由定州住总公司自行承担。南通启益公司主张车库装修不是原告完成的,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车库装修造价520822.50元不应向定州住总公司支付。本院确定定州住总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8475970.93元(15967505.40元+2263484.53元+244981.00元)。定州住总公司认可南通启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62290.00元,南通启益公司提供梁兰铁的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因梁兰铁代表定州住总公司与高士杰签订协议,证实南通启益公司为定州住总公司垫付高世杰等人工资款495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确认南通启益公司已向定州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7290.00元(14062290元+495000.00元)。南通启益公司尚欠定州住总公司工程款3918680.93元。原告定州住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因定州住总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定州住总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环保局文件、施工日志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在签订合同时定州住总公司应当预料到高考和中考期间工程可能被停止施工,在施工中会出现天气变化影响施工,天气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南通启益公司多次要求定州住总公司增派施工人员,在定州住总公司撤离施工场地时,工程施工仍没有完成,且在施工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按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合同价款的5%计算,确定为923798.00元(18475970.93元x5%)。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定州住总公司赔偿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罚款、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南通启益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违约金比例、工程竣工时间与南通启益公司与定州住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同,南通启益公司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定州住总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定州住总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5%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主张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由定州住总公司赔偿,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不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定州住总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南通启益公司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建设局罚款32583.00元,罚款应由定州住总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款和电费,双方在结算主体劳务费中没有提及南通启益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电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主要建筑材料,支出的电费不能证明是定州住总公司在施工中所用。对于南通启益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款和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定州住总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定州住总公司同意支付维修费,但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支付维修费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定州住总公司施工的工程,并且工程不是定州住总公司独自施工完成。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公司支出的维修费,未经定州住总公司确认,双方应对维修的工程部位、所需费用、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定州住总公司施工造成的事实进行确认,维修费可在预留质量保证金内予以解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结算总额的3%,结合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确定保证金预留比例为工程结算总额的2%,待双方结算扣除维修费后,南通启益公司将剩余的质保金给付定州住总公司。另外,南通启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定州住总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出具发票是法定附随义务,定州住总公司应当向南通启益公司出具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8680.93元;二、反诉被告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23798.00元,罚款32583.00元,总计956381.00元;三、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留在工程款内质量保证金369520.00元;四、驳回原告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相抵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2779.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从双方的补充条款约定可以说明,车库的装修单价双方另行约定,车库的装修工程与车库顶面工程是两项不同的工程,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完成的车库顶面1013㎡系车库装修工程,应按75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3680.93元(18475970.93元-14062290.00元=4413680.93元)。3、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导致诉讼,需要鉴定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方能予以裁判,本院酌定鉴定费600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30000.00元。4、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即撤离施工现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违约金按总造价的5%,故,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3798.00元(18475970.93元×5%≈923798.00元)。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依据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数额应为2210482.6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建设局罚款32583.00元,该项费用应由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因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并非全部工程价款,故,未完成工程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应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材料款和电费由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发包方主张应由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价款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判令在工程款内预留质保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的第二项诉讼系各项费用折抵后的数额,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示违约金的数额为2210482.67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23798.00元,适用法律正确,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超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7日由张文林个人和李增状个人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项约定工程价格不含其他费用,可以认定挂靠借用资质的事实和工程款不含税费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12月20日,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秋成向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二次结构完成工作量》确认单,第五项明确说明住总公司对于车库的完成面积是1013㎡,施工内容包括找平、保温、砼保护层。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5年7月27日由张文林个人和李增状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在后,先签订的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在这个协议之后两个多月,大概是2015年10月份签订,由于朋友介绍,没有签订合同就进场施工了,2014年10月份进场施工,做前期准备;对于证据二,陈秋成向住总公司书面出具了二次结构完成工作量不认可,车库顶面的工程与车库没有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秋成签字确认,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否认陈秋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7日,张文林作为甲方,李增状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一份:“1、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以实际发生双方协商议价;2、主结构及二次结构(含抹灰及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共计445元整建筑面积计算,含地库);3、年底争取拨付80%工程款,余款协商解决;4、乙方承诺2015年10月15号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5、本协议签订30日内订立正式合同;6、此价不含其他费用”。2015年10月份,张文林作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状作为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590天。2015年11月初,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施工现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车库工程,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车库顶面单价为370元/㎡,装修单价为75元/㎡(主楼),车库的装修单价另行约定。2017年12月20日,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秋成向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二次结构完成工作量》确认单,第五项明确说明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车库的完成面积是1013㎡,施工内容包括找平、保温、砼保护层。双方均认可除车库以外的工程款为18475970.93元。2015年10月2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高士杰班组个人工资247000.00元,包含该笔款项在内,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2290.00元。
一、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反诉被告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23798.00元,罚款32583.00元,总计956381.00元);
二、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留在工程款内质量保证金369520.00元;四、驳回原告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相抵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定州市住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2779.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发票);
三、变更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3680.93元,鉴定费30000.00元,合计4443680.93元;
四、驳回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27.00元,由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0.00元,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73.00元,由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3.00元,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0.00元,由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00.00元,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钱丽艳
法官助理 王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