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5574号
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住总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6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孙庆怀系上诉人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李丽系上诉人工作人员错误。涉案结算书仅有孙庆怀签字,但既无上诉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能认定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孙庆怀没有经理或执行经理身份,无权代理上诉人就此项目签订涉案结算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原审判决以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作为审判依据错误,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陈述孙庆怀曾多次以出具虚假结算文书、对外承认不实债务的方式损害上诉人利益,并已向北京监察委员会举报;《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58页专用条款第4.2(1)约定收件人之一为孙庆怀,无法得出孙庆怀系上诉人“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这一结论。二、原审判决认定孙庆怀签订涉案结算书成立表见代理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孙庆怀用签订涉案结算书等文件损害上诉人及国家利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的结算书,所附细表和各报告中出现了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及工程明细等内容,明显文不对题,且该结算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孙庆怀以上诉人名义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补偿报告,报告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例如被上诉人称2012年7月3日深夜突发8级以上狂风暴雨,经上诉人核实保定当日天气状况为晴转多云、3级以下南风,且孙庆怀不可能在2018年8月17日对时间如此久远的相关情况予以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玻璃幕墙工程款的退费收据右上角的收据号与收据时间明显矛盾,收据号在后的收据时间却在先。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孙登良转账与被上诉人无关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孙登良系被上诉人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并未否认,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工程预结款审批表和收据上均有孙登良的签字。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中仅有个别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公章且已向原审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因上诉人保定分公司及涉案项目部已撤销,且保留的部分原始对账单上确无银行公章,故无法补办,且庭审中及庭审后,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孙登良的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未经调查,便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属实,明显不当。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申请故拒绝调取重要证据错误。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说明上诉人系国有公司,如不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将有损国家利益,孙登良的银行对账单可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向孙登良转账的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对查清本案重要事实至关重要,因此,该证据的调查收据应属于原审法院的法定职责,并不以上诉人申请为前提;在上诉人已经作出充分合理说明并明确调查方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对如此重要的证据进行调取,仍未调查清楚转账数额这一重要事实,便仓促作出原审判决,实属错误。
定州住总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打到孙登良名下23,430,000元,这笔款项并非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孙登良的四张银行卡由上诉人借用,所有的款项都打到这四张卡上,实际上由上诉人控制使用,与孙登良无关,一审法院对对账单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2、结算书应根据实际工程量和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我方在一审提交了小的结算书,均有上诉人签字、盖章,我方是根据小的汇总出具总的结算书。3、孙庆怀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了孙庆怀为表见代理人。
定州住总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北京城建一公司向定州住总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14,936,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定州住总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定市支队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58页专用条款第4.2(1)约定的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承包人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收件人:曲乐祥、孙庆怀。67页(10)由承包人在保定市设立的公司直属机构“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表承包人管理本工程。北京城建一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定州住总建设公司。定州住总建设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17日《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劳务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25,566,200元,北京城建一公司实际支付给定州住总建设公司劳务费10,630,000元,现尚欠劳务费14,936,200元;并同意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若北京城建一公司违约,定州住总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担,包括因案件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结算书北京城建一公司经办人处由孙庆怀签字。为主张债权,原告委托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并已经支付律师费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虽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孙庆怀的身份。1.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孙庆怀为被告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2.分包工程预结款审批表上分公司经理孙庆怀签字、项目经理王新记签字、总经济师孙玉龙签字、总会计师文立成签字,被告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新记,显然与事实不符。3.《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中58页专用条款第4.2(1)约定收件人为曲乐祥、孙庆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庆怀系被告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和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履行相应职务。第三,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主张保定分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注销,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67页(10)由承包人在保定市设立的公司直属机构“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表承包人管理本工程。孙庆怀系被告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和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履行施工方义务,足以使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相信孙庆怀有权代表被告公司。故孙庆怀与原告签订《劳务结算书》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北京城建一公司主张孙庆怀与孙登良系兄弟,孙玉龙、朱亚军、李丽是孙庆怀的亲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不影响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孙庆怀对外履行被告保定分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第四、关于工程劳务费数额。被告主张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孙登良转账23,43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前述转款与涉案工程有关,且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不一致。被告主张该项目至今发包方没有与被告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劳务费的结算,但双方已签订《劳务结算书》,劳务费应以《劳务结算书》双方认可的数目为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五、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的内容非依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庭审中要求调取被告保定分公司与孙登良的转账记录,被告庭审后要求调取孙登良个人账户的全部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因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均不予准许。第六、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280,00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已实际支付的280,000元。原告主张债权费用520,724元,剩余240,724元待生效判决执行回款后支付,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第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北京城建一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定州住总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结算书约定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应支付定州住总建设公司劳务费14,936,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所欠劳务费的利息、并给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一、定州住总建设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5日退款收据上有文立成、李丽的签字及孙庆怀的手章,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丽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中58页专用条款第4.2(1)约定收件人为曲乐祥、孙庆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孙庆怀为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且分包工程预结款审批表上分公司经理孙庆怀签字、项目经理王新记签字、总经济师孙玉龙签字、总会计师文立成签字,上诉人认可分包工程预结款审批表的真实性,且认可文立成系公司员工、王新记系项目经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孙庆怀系上诉人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李丽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无不妥。基于孙庆怀的特殊身份,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孙庆怀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劳务结算书》的签字流程等事宜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形式,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在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保定分公司注销的信息告知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孙庆怀与孙登良属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孙庆怀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结算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已向孙登良转账、提交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6月1日至6月27日、2012年9月3日到9月28日存款对账单,以及申请调取银行对账单均不能对抗孙庆怀的表见代理签具结算书的事实,表见代理一经确定必然产生北京城建一公司尚欠劳务费14,936,200元这一效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警项目部账目。用于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孙登良明细”并非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本案项目期间,上诉人为了方便,借用孙登良四张银行卡,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支取现金入账,用于此项工程款及其他支出,上述款项均计入保定分公司以及武警项目部的账目中,其中2012年11月28日26万元,这笔款项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2012年7月31日35万元这笔款项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2014年1月27日500万元这笔款项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武警支队项目经理部,转卡取现金。其他支票存根均不是孙登良本人签字。其中2012年1月19日300万元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当时武警项目还未开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于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孙登良明细中2014年1月27日500万元这笔款项是由上诉人出纳李丽代为支取,并非孙登良支取,该笔款项计入武警项目部的账目中。3、河北省保定市气象台证明、工程洽商记录、照片。用于证明2012年7月3日深夜,武警项目部所在地突发8级以上狂风暴雨,导致临建房屋被刮倒,雨水浸泡基槽,说明补偿报告真实合法有效。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组证据显示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项目部会计档案,应当由上诉人制作并保管,但被上诉人却当庭出示了原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证明目的上,该证据第九份能说明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项目部已经向定州住总建设公司支付完毕第一笔幕墙工程款80万元,因此结算书第二条所称欠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的第十份能说明北京城建一公司武警项目部已经向刘博支付完本金和利息1,154,000元,结算书第二条所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15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从证明目的上该组证据仅能说明孙登良个人委托李丽取款,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法获得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保定市气象台的公章真假无法判断,我方要求对河北省保定市气象台的公章进行鉴定,从证明目的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临建被狂风破坏,不能证明临建被狂风破坏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分公司的临建被破坏,因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的劳务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工程洽商记录,2014年6月14日保定分公司已经从武警项目撤场,不存在再与对方进行工程洽商的情况,我方认为这份记录中保定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孙庆怀的签字也不真实,申请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孙庆怀与定州住总建设公司签订《劳务结算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经质证,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评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17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彦威 审判员  张 硕 审判员  钱 娜
书记员  林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