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91民初24号
原告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住总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州住总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娟、孙晓雷、北京城建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胜、苗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孙庆怀的身份。1.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孙庆怀为被告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2.分包工程预结款审批表上分公司经理孙庆怀签字、项目经理王新记签字、总经济师孙玉龙签字、总会计师文立成签字,被告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新记,显然与事实不符。3.《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中58页专用条款第4.2(1)约定收件人为曲乐祥、孙庆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庆怀系被告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和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履行相应职务。 第三,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告主张保定分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注销,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67页(10)由承包人在保定市设立的公司直属机构“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表承包人管理本工程。孙庆怀系被告保定分公司执行经理和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履行施工方义务,足以使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相信孙庆怀有权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认为,孙庆怀与原告签订《劳务结算书》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北京城建一公司主张孙庆怀与孙登良系兄弟,孙玉龙、朱亚军、李丽是孙庆怀的亲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不影响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孙庆怀对外履行被告保定分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 第四、关于工程劳务费数额。被告主张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孙登良转账23,43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前述转款与涉案工程有关,且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不一致。被告主张该项目至今发包方没有与被告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劳务费的结算,但双方已签订《劳务结算书》,劳务费应以《劳务结算书》双方认可的数目为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的内容非依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要求调取被告保定分公司与孙登良的转账记录,被告庭审后要求本院调取孙登良个人账户的全部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因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第六、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280,00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已实际支付的280,000元。原告主张债权费用520,724元,剩余240,724元待生效判决执行回款后支付,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北京城建一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定州住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结算书约定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应支付定州住总公司劳务费14,936,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所欠劳务费的利息、并给付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设一公司提交的对账单14页(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向阳北大街支行共8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风支行存款对账单6页)、定州住总建设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定州住总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劳务费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劳务费金额。被告认为孙庆怀无权代表被告办理劳务费用结算,并主张孙庆怀与孙登良系兄弟关系,结算书所附报告中各事件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结算报告发生在2018年,结算书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认为,该结算书上有孙庆怀的签字及原告的印章,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孙庆怀系被告保定分公司经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定州住总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5日退款收据上有文立成、李丽的签字及孙庆怀的手章,被告认可文立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丽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北京城建设一公司提交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6月1日至6月27日、2012年9月3日到9月28日存款对账单,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核实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定市支队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58页专用条款第4.2(1)约定的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承包人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收件人:曲乐祥、孙庆怀。67页(10)由承包人在保定市设立的公司直属机构“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表承包人管理本工程。北京城建一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定州住总公司。定州住总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17日《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劳务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25,566,200元,北京城建设一公司实际支付给定州住总公司劳务费10,630,000元,现尚欠劳务费14,936,200元;并同意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若北京城建设一公司违约,定州住总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担,包括因案件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结算书北京城建一公司经办人处由孙庆怀签字。为主张债权,原告委托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并已经支付律师费280,000元。
一、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93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0元。 三、驳回定州市住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17元,均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泽峰 审 判 员  李红颜 人民陪审员  宋东锦
书 记 员  陈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