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5463号
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郴,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应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科技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睿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6R地块东风阳光城荟**6栋1**3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武汉中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高立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景睿泰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237号华东国际商务中心3楼3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号华中智谷C7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高立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喻信息)诉被告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风鸿泰)、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经开投资)、被告***睿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驰睿管理)、被告青岛景睿泰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景睿泰禾)、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风畅行)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喻信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东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郴、被告东风鸿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应彬、被告驰睿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风畅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投资、被告景睿泰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喻信息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睿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青岛景睿泰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2.判令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本金19999999.89元;3.判令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1048333.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天喻信息在起诉以及庭审前段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原告与各被告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签署《关于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东风畅行外部投资人之一,以每股1.17元人民币的价格认购东风畅行向其发行的17094017股,共计19999999.89元。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东风畅行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增资协议签署后,发生如下客观情况导致本次增资无法继续履行:1.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东风畅行应在产权交易所增资结果公告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与备案登记;第5.4条规定:投资者自工商登记成为东风畅行股东之日起即具有东风畅行股东身份。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变更及备案程序仍未完成,原告也无法取得股东身份。2.增资协议第8条约定:东风畅行应当保持主营业务方向稳定,主营业务方向的调整需经各方充分协商,不得随意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主营业务直接或间接交由其投资的、对其进行投资的主体等)。并且规定,为发挥东风畅行与投资者间的战略协同作用,原告完成本协议项下增资义务后,东风畅行应将原告纳入供应商目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告。但增资协议签署后,在原告因未按期取得股东身份进而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且未经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东风畅行主营业务方向发生调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东风畅行也未依约开展、完成与原告间的战略协同工作。3.增资协议第4条约定:本次增资受限于“先决条件”全部获得满足,其中包括“与本次增资有关的董事会组成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等文件已由各方签署”。但目前该先决条件仍未满足。鉴于上述客观情况,本次增资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增资协议第12.1条“如在东风畅行根据本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任何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必须终止或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障碍、不可抗力),任何一方有权向其他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各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他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且不负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天喻信息变更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向各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但各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且有的被告甚至口头发出过不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于各被告态度不清楚,是起诉后才知道各被告均同意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增资协议。因被告东风畅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原告的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增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东风畅行系违约方,原告系无过错方,被告东风畅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即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驰睿管理均答辩称:1.我方对于解除增资协议无异议,根据增资协议第12.1条约定,如果在被告东风畅行根据本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任何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必须终止或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障碍、不可抗力),任何一方有权向其他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各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确存在导致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且原告也已按照前述约定向全部协议签署主体发出解除通知,因此增资协议应当予以解除。2.我方并非投资款收款人,无需返还投资款,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
被告东风畅行答辩称:1.我方对于解除增资协议无异议,根据增资协议第12.1条约定,如果在我方根据本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任何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必须终止或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障碍、不可抗力),任何一方有权向其他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各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确存在导致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且原告也已按照前述约定向全部协议签署主体发出解除通知,因此增资协议应当予以解除。2.我方对于返还原告投资款不持异议;3.我方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增资协议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根据增资协议第12.1条约定,解除增资协议,各方均不负违约责任。
被告景睿泰禾未到庭答辩,**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于原告根据增资协议第12.1条行使单方解除权无异议,同意解除增资协议;2.同意被告东风畅行向增资主体返还增资款;3.同意被告东风畅行向增资主体支付资金占用费;4.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风畅行承担。虽被告东风畅行未按照增资协议第5.3条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告与我方均以股东身份出席2021年7月26日召开的“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等股东大会会议,并就相关议案行使了表决权,实质性履行了股东义务、享有了股东权利,因此原告与我方不因增资协议第5.4条未能履行而丧失股东身份。且被告东风畅行“主营业务方向发生调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虽未经股东充分协商,但不存在因未按期取得股东身份而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被告东风畅行2020年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我方委派的董事人选,与本次增资有关的董事会组成变更已部分完成。
被告经开投资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天喻信息与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经开投资、被告驰睿管理、被告景睿泰禾、被告东风畅行签订《关于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下称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为:鉴于被告东风畅行作为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双百行动”的企业,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及员工持股,实现多方资源协同,并充分发挥技术骨干和核心管理人员在企业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全面实现“引资”、“引智”、“引治”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被告东风畅行应在产权交易所增资结果公告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与备案登记;第5.4条约定:投资者自工商登记成为被告东风畅行股东之日起即具有被告东风畅行股东身份,享有被告东风畅行股东权利并相应承担义务;第8.1条约定:被告东风畅行应当保持主营业务方向稳定,主营业务方向的调整需经各方充分协商,不得随意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主营业务直接或间接交由其投资的、对其进行投资的主体等);第8.2条约定:为发挥被告东风畅行与投资者间的战略协同作用,原告天喻信息完成本协议项下增资义务后,被告东风畅行应将原告天喻信息纳入供应商目录,且被告东风畅行在供应商选择时按照市场化原则,同等条件下将优先选择原告天喻信息;第12.1条约定:如在被告东风畅行根据本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任何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必须终止或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障碍、不可抗力),任何一方有权向其他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各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2020年12月29日,原告天喻信息向被告东风畅行指定银行账户转款********.9元,备注“天喻信息增资款”;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转款1999999.99元,备注“交易保证金”。同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原告天喻信息出具《增资结果通知》,载明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项目原告天喻信息投资金额为19999999.89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对应持股比例为2.89%。2021年9月13日,被告东风畅行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关于主营业务优化调整的议案。2021年12月7日,原告天喻信息向被告东风畅行发送《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函》,载明被告东风畅行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变更与备案登记手续,且被告东风畅行员工持股计划尚未实施,“双百行动”混改工作进展未达预期,致使原告天喻信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知被告东风畅行解除与各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并要求被告东风畅行将投资款19999999.89元返还,且支付自产权交易所增资结果公告期满后30个工作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通知函未向其余被告发送。庭审中,被告东风畅行辩称原告天喻信息还曾于2022年3月24日向增资协议所有签署主体发出过主要内容为解除增资协议的告知函,原告天喻信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该为这封函件送达各被告之时,到庭的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驰睿管理对此答辩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天喻信息对于其至迟已于各被告收到2022年3月24日的告知函时行使单方解除权亦无异议。
另查明,关于原告天喻信息2022年3月24日向各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原告天喻信息及各被告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但到庭的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驰睿管理、被告东风畅行均对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天喻信息提出解除增资协议无异议,且均予以确认。庭后,被告东风畅行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收到告知函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其于同日将告知函内容转发给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驰睿管理、被告经开投资。未到庭的被告经开投资庭后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认可已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了被告东风畅行转发的原告天喻信息主要内容为解除增资协议的函件;被告景睿泰禾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在2022年3月27日收到了原告天喻信息的主要内容为解除增资协议的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喻信息对于增资协议是否已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东风畅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风畅行是否应向原告天喻信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天喻信息与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经开投资、被告驰睿管理、被告景睿泰禾、被告东风畅行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天喻信息与各被告签订增资协议的背景是国家有对属于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确认的“双百企业”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被告东风畅行作为“双百企业”可享受该国家政策;签订增资协议的目的是原告天喻信息向被告东风畅行注资,被告东风畅行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及员工持股实现国有企业改革目标,原告天喻信息作为被告东风畅行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外部投资人成为被告东风畅行的股东,增资协议的首部对背景和目的均已明确记载,因此原告天喻信息及各被告对此背景均是明知的。正是因为增资协议的履行需以被告东风畅行在“双百企业”名册内,能够享受国家政策为前提,而国家政策有可能进行调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增资协议中约定,如果在被告东风畅行根据本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发生任何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必须终止或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障碍、不可抗力),任何一方有权向其他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各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该增资协议签订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告东风畅行被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出了“双百企业”名单,被告东风畅行基于政策调整的客观原因无法再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及员工持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情形属于约定的“发生任何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必须终止或本次增资无法完成的客观情况”,因此增资协议的解除系客观情况所致。同理,因前述客观情况,依据增资协议约定,无论被告东风畅行未按照增资协议约定于产权交易所增资结果公告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天喻信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系违约行为,被告东风畅行均无需负违约责任,原告天喻信息主张被告东风畅行承担违约责任、向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天喻信息先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告东风畅行发送《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函》,但该通知函未向其余增资协议签订主体送达,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随后其于2022年3月24日向增资协议全部签订主体发送了主要内容为解除增资协议的告知函,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驰睿管理、被告东风畅行,被告经开投资、被告景睿泰禾均认可已收到该告知函,增资协议已于通知到达时解除。原告天喻信息以有的被告未做出意思表示,有的被告做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为由认为其行使单方解除权未发生法律效力系其对法律的误读;原告天喻信息现主张基于被告东风畅行违约行为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增资协议与其已依据增资协议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天喻信息并未举证证明各被告签收该函件的时间,被告东风集团、被告东风鸿泰、被告经开投资、被告驰睿管理、被告东风畅行均认可于2022年3月28日签收了该解除协议告知函,被告景睿泰禾认可于2022年3月27日签收了该解除协议告知函,故本院确认增资协议因原告天喻信息已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增资协议解除后,被告东风畅行应返还原告天喻信息增资款19999999.89元。虽增资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向其他各方发送书面通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各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东风畅行在增资协议解除后未主动返还增资款确给原告天喻信息造成了损失,原告天喻信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天喻信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9999999.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被告东风畅行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睿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青岛景睿泰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已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增资款19999999.89元,并支付以19999999.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42元,由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2元,被告东风畅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