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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南方金属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南方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南方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某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1民初1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某某投资公司赔偿某甲公司设备贬损价值共计113.8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结论错误。(一)经某某投资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维修措施,在明知损失每天扩大的情况下,整整72天才对厂房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却认定经某某投资公司“积极开展灾后修复工作”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认定:实际修复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25日。从上述经某某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的工作安排和抢修情况来看,经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某丙厂房的出租方,在某甲厂房区域发生龙卷风这一不可抗力情形后,对救灾工作高度重视,积极开展灾后修复工作……但事实情况却是实际修理仅用时一周,某甲公司却在每天催促经某某投资公司及时维修与不停向外抽水自救中等待了令人匪夷所思的整整72天,严重延误了维修时间,眼睁睁的看着国有资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二)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自身遭受不可抗力后更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自身损失,相应损失的扩大原告某甲公司亦负有责任”是错误的,且严重违背事实。某甲公司已经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最大努力。涉案设备属于重型设备,仓储条件:第一,地基安全,用钢筋混凝土固定,因而有很多深达6米的基坑;第二,怕水,因为伺服电机、控制柜全部都是密封,进水后设备的尺寸精度就不能达标。设备绝对不能长期处于水帘洞中,更不能长期处于水的浸泡中,这点双方都十分清楚。在《厂房租赁合同》亦体现出来,某甲公司特别对地面、房顶和供电进行了约定。灾情发生后,某甲公司一直派人去值守,因为当时已经没有门窗,某甲公司自行购买油布遮盖设备,并进行抽水。从灾情开始第一天,某甲公司就通过口头交流、书面函件反复要求经某某投资公司进行抢修,尤其是要求其抢修屋顶,因为修复屋顶只需一周时间。而经某某投资公司却以“走程序为由”置之不理,然而“事急从权”,此刻最重要的应该是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而不是把一周就可以完成的维修工作硬生生拖到了72天之后。这期间某甲公司唯一能做的只能是周而复始的不停抽水,最大可能性的进行自救。可以说某甲公司已经积极采取了减损措施,是经某某投资公司的不负责任、官僚主义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论不正确。案涉合同是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持续性的合同,房屋属于不动产,出租方对房顶的维修具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某甲公司的机器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固定于出租的厂房内,无法移动。某甲公司在龙卷风发生当日5月14日上午就将厂房顶棚被掀的情况告知经某某投资公司,经某某投资公司也在其一审提交的一系列文件中证明其对此情况清楚知悉。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后合同义务等规定。经某某投资公司对灾情发生后和合同到期后,都应具有维修义务。综上所述,经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灾情发生后,具有法定和约定维修义务,但是由于其主观上认为不具有维修义务,以及行为上拖延维修,导致某甲公司固定在地面无法移动的设备浸泡在水中长达三个多月,造成了扩大损失。某甲公司已经采取各项能够采取的合理的措施,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没有责任。经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赔400000元,不足以弥补某甲公司损失,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某某投资公司辩称,第一、某甲公司机器受损系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经某某投资公司。某甲公司机器设备造雨淋系基于2021年5月14日的强对流天气,此种情节已经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的损失,不可归责于经某某投资公司。第二、经某某投资公司积极开展了灾后修复工作,不存在拖延维修,灾后修复工作不是一战而就的,必须进行安全鉴定,保证现场安全,适合工人施工,以避免发生更大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不存在某甲公司谬论的仅需一周完工,却用了72天的情形。具体修复工作如下:2021年5月14日龙卷风这一不可抗力发生后,经某某投资公司极为重视,在疫情封控期间公司领导就多次到救灾现场指示工作,统计受灾情况,强对流天气后的次日即2021年5月15日,经某某投资公司委托的某丙公司即案外人某乙公司已经购买了油布遮盖案涉设备,并向某甲公司提供排水设备进行排水,同时也陪同某甲公司进行抽排水工作,强对流天气发生后第三天即2021年5月17日,案外人某乙公司已根据经某某投资公司指示着手开展修复工作,发送《关于紧急确定军山科技城和军山创业园厂房灾后修复相关事宜的联系函》以尽快推进修复工作,经某某投资公司子公司某某资产公司采纳某乙公司的建议并向经某某投资公司发函就修复工程预算、负责实施主体提出建议并请示。唯恐招投标程序较长,影响灾后修复进度,2021年5月19日经某某投资公司即通过直接采购方式确定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灾后修复工程,某乙厂房的加盖防水雨布、定期抽排设备池积水、消杀消毒、破损门窗加盖木板网布等工作,并于5月26日之前完成。但屋面及窗户的施工必须保障施工现场安全,以防止发生更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是必须且必要的。5月27日经某某投资公司便确定安全鉴定机构,以鉴定施工现场是否安全,是否可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可靠性鉴定报告出具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6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25日全部竣工验收。灾后修复工作的进行本身需要一定的期限,经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相应工作的开展也需要符合相应规定和制度要求,经某某投资公司一直积极开展灾后修复事宜,不存在任何延误。第三、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放任设备损失扩大的情形,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经某某投资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倘若真如某甲公司所述修复仅需一周即可完工,为了防止设备损失扩大,某甲公司完全可以先自行维修,再与经某某投资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维修的责任问题,但某甲公司自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甚至在经某某投资公司7月25日修复完成后,仅就垃圾清理问题就放任拖延到9月18日才实施,该项义务在(2023)鄂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中也已明确并不是经某某投资公司义务。而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年评估报告第17页载明“自2021年至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31日,委估设备没有进行过维修保养”,由此可知,某甲公司在设备因不可抗力遭雨淋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放任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经某某投资公司赔偿。第四、经某某投资公司确实无修复义务,也就不存在延迟修复的责任。双方的《租赁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经某某投资公司保证出租标的在质保期内处于良好及运作状况,国家没有明确质保期限的项目均按1年作为质保期,第7.1条明确约定,质保期后的保养和维护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某甲厂房于2015年4月交付给某甲公司,早已超出1年质保期。即使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屋面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即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也已超过质保期。因此,经某某投资公司无修复义务,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两份评估报告无法作为某甲公司的赔偿依据,即某甲公司的赔偿主张无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在某甲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令某甲公司承担高达40万元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有违公平,但经某某投资公司发扬国企担当,尊重法院判决,且考虑到双方的租赁纠纷案某甲公司尚欠付经某某投资公司150余万租金未履行,已属失信被执行人,并未上诉。但某甲公司却枉顾事实和法律,有财力聘请律师,浪费司法资源,无能力履行应付义务,经某某投资公司也会加强执行力度,尽早定分止争。综上,某甲公司机器设备受损系因不可抗力和己方没有采取维护措施放任损失扩大造成,不可归责于经某某投资公司。经某某投资公司本无维修义务,也不存在未及时修复的情形,某甲公司举证的两份评估报告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损失金额,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经某某投资公司赔偿由于其未及时维修租赁房屋导致某甲公司位于租赁房屋内被雨水淋湿且浸泡的机器价值贬低损失共计113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经某某投资公司(出租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签订场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经某某投资中心公司将军山创业园10号厂房(以下简称某丙厂房)出租给某甲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尽管本合同内包含有任何其它关于场所维修和保养的规定,出租方特此保证和担保:场所内项目在质保期内均处于良好及可运作状况,国家没有明确质保期限的项目均按一年作为质保期,如果由于承租方过错、过失造成场所的不可良好运作,出租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果由于出租方的过错、过失造成场所的不可良好运作,出租方将承担一切责任;厂房移交后,出租方负责建筑物各项目质保期内的保养和维护,如出租方在出现需维护的情况下7天内不进行维护,承租方有权请第三方进行维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出租方承担,质保期过后由承租方自行维护,质保期内,如果由于承租方原因造成的场地不可良好运作的情况,承租方需自行负责维护和修缮;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供电,供水,并协助承租方完成其它公用事业使用功能的报装,增容等以及协助解决今后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在本合同期限内的任何时候,承租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应当在提出终止合同之日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某某投资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某丙厂房。2020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向经某某投资公司发送《租赁事宜告知及商榷函》并将某丙厂房租金支付至2021年6月30日,该函件称,因某甲公司上级集团公司业务战略转型需要,某甲公司将于2021年第二季度后不再继续租赁使用某丙厂房,要求提前解除与经某某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等。 2021年5月14日晚上及夜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军山片区遭遇局地强对流天气,局部表现有龙卷风特征,有暴雨并伴有雷电大风,某丙厂房因之部分顶棚和门窗损毁、暴雨淋入,某丁厂房内某甲公司的设备部分受损。据证人董某(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所述,2021年5月15日一早其得知厂房所属园区遭遇龙卷风袭击后即来到厂房,某戊厂房车间的大部分门不见了、所有的窗户全部粉碎、顶棚部分损毁,当时还在下雨,雨水淋至某甲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上,其当场向当时正在园区内视察灾害情况的经某某投资公司领导提出需防偷盗以确保门窗缺失情况下的财产物品安全和对怕水的控制机、磁浮电机等机器设备采取保护措施,对方予以答应;其则在中午购买部分材料将设备进行了遮盖,同日下午16时左右,经某某投资公司的下属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也购买了雨布,但因从雨布上排下的水最终进入了有一定深度的基坑和电缆沟,导致基坑中的设备和电缆沟中的电缆被水泡,某丙公司出借了抽水设备,其和某甲公司的员工有空就抽水,某丙公司也有帮助过排水,但因过几天又下雨还是无法完全应对这个问题,其遂催促经某某投资公司尽快将顶棚修缮以一劳永逸。 经某某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在某己厂房进行修复工作的情况如下:2021年5月17日,案外人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绿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庚厂房所属园区的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武汉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系经某某投资公司子公司,持股比例60%)作出《关于紧急确定军山科技城和军山创业园厂房灾后修复相关事宜的联系函》,某某集团公司领导救灾现场指示,案外人某乙公司组织开展军山科技城、军山创业园项目的灾后修复工作,灾后修复工作主要包括屋面重做、门窗重做、建筑排水系统重做、倒塌围墙重做以及倒伏树木的重新栽种等,目前军山创业园内9#、10#厂房已过质保期,案外人某乙公司建议将灾后修复工程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军山创业园9#、10#厂房设计单位目前已勘察现场,待其出具修复方案后,案外人某乙公司第一时间组织施工单位编制预算上报并展开修复工作等。2021年5月19日,某某资产公司向经某某投资公司发送《关于紧急确定军山科技城及军山创业园厂房灾后修复相关事宜的请示》,就采纳案外人某乙公司来函建议,由经某某投资公司委托管理专户拨付修复工程预算的50%约为1980000元用于采购修复材料的预付款,并由项目原代建单位案外人某乙公司负责实施等。2021年5月24日,案外人某某资产公司安全运维部作出《关于军山创业园9、10#厂房及配套房钢架安全检查的请示》,称9、10号厂房屋顶被大风掀翻,玻璃被吹破、门窗框架被吹掉,二期配套房钢架顶层钢化玻璃被吹破,梁架立柱根部受损,为迅速恢复生产及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急需对相关物业进行安全鉴定,同时也为房屋维修维护提供依据,预测检测费用为200000元。该请示经公司领导批示同意后施行,案外人某某资产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完成了采购需求申请表的审批,又于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完成了采购结果评定表的审批,某丁公司中选择报价最低的一家即武汉某某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实施此次房屋安全结构鉴定。2021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向经某某投资公司发送《关于厂房和设备受损事宜的紧急联系函》,要求经某某投资公司尽快对厂房进行抢修,对厂房内机器进行检查和检修,某辛厂房现处于不可使用的状态,某甲公司将暂停交纳到期房租,机器设备受损的贬值损失应予以补偿等。2021年5月26日,案外人某某资产公司代为回函表示,案外人某某资产公司经经某某投资公司授权对军山创业园项目进行运营和管理,对于此次军山片区强对流极端恶劣天气对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案外人某某资产公司正积极着手修复厂房、修复园区公共设施,并已完成加盖防水雨布保护设备、定期抽排设备池积水、定期对厂房内积水区域进行蚊虫消杀及消毒、针对某甲公司厂房周边区域增派2名保安进行重点巡逻、通过在破损门窗处加木板、网布遮挡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某甲公司厂房修复期的安全管理等工作,也希望某甲公司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蔓延,对某甲公司的诉求,回函如下:1.案外人某某资产公司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正积极组织人员对厂房进行维修;2.因极端恶劣天气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非经某某投资公司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等。2021年5月27日,经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军山创业园9#、10#厂房及二期配套服务用房钢结构网架结构可靠性进行检测鉴定,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2021年5月29日,案外人某某公司进行了检测,2021年6月案外人某某公司作出《武汉市经开区某某园10#厂房可靠性鉴定报告》,某某园10#厂房可靠性鉴定评级为二级,其结构承载力满足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安全性满足现行标准规范要求,使用性不满足现行标准规范要求,有部分构件应采取措施,建议对屋面保温棉及彩钢板大面积破损的情况和屋面板固定支架松动及脱落情况及时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加固设计资质的加固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对破损的门窗进行更换,对墙体抹灰层起皮、剥落、有渗水痕迹的部位进行重新粉刷处理。后经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军山创业园9#、10#、15#厂房钢屋面、屋面内天沟排水系统等进行了修复,相关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2021年8月2日,某甲公司向经某某投资公司发送《关于受灾厂房清洁卫生要求函》,要求经某某投资公司对某丙厂房内的环境和卫生进行清洁。2021年8月27日经某某投资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某甲公司2020年12月来函表示2021年第二季度后不再续租,提前解除了与经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请某甲公司尽快腾退,如某甲公司决定继续租赁某丙厂房,请尽快支付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等。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回函称经某某投资公司一直未兑现先维修后交接的承诺,故一直未与经某某投资公司交接,经某某投资公司需尽快安排人员对某丙厂房进行清理和卫生打扫等。2021年9月10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车间保洁协议》,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某丙厂房进行清污和垃圾转运。证人董某称,2023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从某丙厂房退场。 2021年6月1日,经某甲公司委托,北京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对某甲公司加工分公司拥有的拟处置的机器设备(共34项、36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中林评字【2021】20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某甲公司拟处置的机器设备资产于2021年3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2187500元(不含增值税),本次机器设备的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2022年10月25日,经某甲公司委托,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拟处置的机器设备资产(共34项、36台)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某戊公司作出中和评报字(2022)第BJV7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次评估根据评估目的、资产的实际情况,对设备资产分为A类(拆除后需修复继续使用的资产,采用成本法-修复费用法进行评估)、B类(拆除后不需修复继续使用的资产,采用成本法-使用年限法进行评估)、C类(不需要拆除直接使用的资产,采用成本法-使用年限法进行评估)、D类(不可使用的资产,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成本法和市场法评估,某甲公司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账面净值为2079200元,评估净值1023100元,减值额为1056000元,减值率为50.79%。本次评估结论均为含税价格。本次资产评估中,经核实,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账面净值未完整计提折旧金额,账面净值为2020年12月31日的金额,受限于2021年开始,产权持有人暂停经营,会计政策未延续;本次资产评估中,经核实,委估机器设备自2021年开始停止使用,处于闲置状态,期间2021年5月,受龙卷风、大雨等恶劣天气影响,某某所在厂房严重受损,委托评估设备中军山纵剪生产线的操作系统、电路系统和数控系统受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行,白沙洲生产线、汉阳厂生产线和关山叉车无法使用,为待报废状态,其余设备均为闲置状态,且不同程度受到恶劣天气影响,自2021年至评估基准日,委估设备没有进行过维修保养等。2023年4月23日,北京某某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实物资产交易凭证》载明,转让标的为某甲公司加工分公司设备资产,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与转让底价1023100元,交易价格1185100元,某甲公司称实际成交的不含税金额为1048700元。现某甲公司据此认为经某某投资公司应支付其机器价值贬低损失1138800元(2187500-1048700),故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另查明,2022年经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将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由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鄂0191民初4829号,经某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经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某甲公司腾退、交还房屋,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某甲公司向经某某投资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504276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应计至全部腾退之日止);4.判令某甲公司向经某某投资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00元及利息315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156元,应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曾向经某某投资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经某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租赁房屋被毁坏修复后再次交付的验收交接手续、责令经某某投资公司会同某甲公司对位于租赁房屋内被雨淋湿的机器进行检验,已确认机器完好、免交修复期间租金、依政策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清洁费等,后某甲公司当庭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经某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已解除;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厂房内腾退,并向经某某投资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397197.66元以及按照每月127655.64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经某某投资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00元;四、驳回经某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5月14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军山片区遭遇局地强对流天气,某壬厂房部分屋顶被风吹翻,此种情节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虽然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但考虑到2021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双方均无法有效利用某丙厂房,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全额承担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有违损失填平原则,该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某丙厂房租金某甲公司仅需负担一半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等。2023年5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厂房内腾退,并向经某某投资公司支付2021年10月31日之前的房屋占用费346534.69元以及按照每月127655.64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四、驳回经某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经某某投资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经生效的(2023)鄂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确认已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履行期间,2021年5月14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军山片区遭遇局地强对流天气,某壬厂房部分屋顶、门窗损坏,某甲公司置于某丙厂房内的部分设备遭受雨水浸泡和淋湿,此种情节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在案证据可证实,强对流天气后的次日即2021年5月15日,某丙公司即案外人某乙公司已经购买了油布遮盖案涉设备,并在之后向某甲公司提供排水设备进行排水,也帮某甲公司进行过排水工作;强对流天气发生后第三天即2021年5月17日,案外人某乙公司已根据集团领导指示着手开展修复工作,发送《关于紧急确定军山科技城和军山创业园厂房灾后修复相关事宜的联系函》以尽快推进修复工作,经某某投资公司的子公司某某资产公司则采纳某乙公司的建议并向经某某投资公司发函就修复工程预算、负责实施主体提出建议并请示;2021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发函要求经某某投资公司尽快对受损厂房进行抢修、对厂房内机器进行检查和检修,同日,某某资产公司已经就维修前的厂房安全鉴定事项提起了请示,并在此后至2021年5月27日的几天时间内完成了相应审批手续,确定了鉴定机构;2021年5月27日,经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对9#、10#厂房及二期配套服务用房钢结构网架进行结构可靠性鉴定,2021年5月29日,案外人某某公司进行了检测,并在之后作出《武汉市经开区某某园10#厂房可靠性报告》;确定安全性不存在问题后,经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修复工程,实际修复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25日。从上述经某某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的工作安排和抢修情况来看,经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某丙厂房的出租方,在某甲厂房区域发生龙卷风这一不可抗力情形后,对救灾工作高度重视,积极开展灾后修复工作,而灾后修复工作的进行本身需要一定的期限,经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相应工作的开展也需要符合相应规定和制度要求,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经某某投资公司主观上存在拖延维修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依据两份评估报告评估的设备在2021年3月31日、2022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差额(或与在第二次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基础上进行的交易金额的差额)而主张的损失,因两份评估报告系某甲公司自行委托而作出,评估机构的确定以及评估程序经某某投资公司均未参与,且评估基准日并非不可抗力发生之后的合理期间届满之日和经某某投资公司完成修复之日,这两份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并不完全相同,加之这期间某甲公司设备损失中必然包含局地强对流天气伴暴雨和雷电大风天气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的前述损失依据,无法作为本案中认定经某某投资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偿设备损失的参考依据。而案涉设备现已出售至第三方,本案中亦不具备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评估的条件。经某某投资公司虽未拖延维修,某癸厂房于2021年7月25日完成修复,对于遭受2021年5月14日龙卷风灾害而急需厂房能完成修复以减少损失的某甲公司而言,客观上对其损失的扩大起到了一定影响,同时某甲公司在自身遭受不可抗力后更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自身损失,相应损失的扩大某甲公司亦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经某某投资公司应分担某甲公司部分损失但非全部损失,该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某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其设备价值损失共计4000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计752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4882元,由经某某投资公司承担26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某甲公司提出经某某投资公司应承担设备贬损价值113.88万元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已解除,本案中,某甲公司请求经某某投资公司应对其赔偿设备贬损113.88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查,(2022)鄂0191民初4829号一审判决及(2022)鄂019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已认定“2021年5月14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军山片区遭遇局地强对流天气,某壬厂房部分屋顶被风吹翻,此种情节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2021年5月14日发生龙卷风事件后,经某某投资公司于5月25日委托其下属某丙公司案外人某乙公司购买油布遮盖案涉设备,并提供了排水设备进行排水,经某某投资公司的子公司某某资产公司采纳某乙公司的建议并向经某某投资公司发函就修复工程预算、负责实施主体提出建议并请示,2021年5月24日,某某资产公司已经就维修前的厂房安全事项提起了请示,并在此后至2021年5月27日的几天时间内完成了相应审批手续,确定鉴定机构,某丙厂房及二期配套服务用房钢结构网架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完毕后,经某某投资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修复工程,修复已完成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25日。因灾后修复工作的进行本身需要一定的期限,而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发生龙卷风不可抗力事件后,经某某投资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一审法院考虑造成设备贬损的多方原因,酌定经某某投资公司应分担某甲公司部分损失400000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请求由经某某投资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增加至113.88万元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集团南方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某某集团南方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